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优某某(常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特497号
申请人:优**(常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常州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戴埠镇杨树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丽娟,江苏顺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3号楼901-902房。
法定代表人:林国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润,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粟东,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优**(常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9)穗仲案字第1039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优**公司申请称:撤销(2019)穗仲案字第10399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优**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知悉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执行案件。经网络查询,得知是优**公司与水清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优**公司通过各种途径收集到有关材料,发现(2019)穗仲案字第10399号案件存在。优**公司通过原承租的厂房门卫收发室查找,只找到两份信件,是广州仲裁委向优**公司寄送的仲裁庭组成材料及开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及情况说明。此时已是2020年12月25日,经问询,优**公司没有收到信件是因为在2018年年底时已搬离,原厂房门卫收到信件后,未能向优**公司发放。优**公司通过电话和信件联系广州仲裁委申请调取有关材料,获得(2019)穗仲案字第10399号案件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对照水清公司向广州仲裁委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显示水清公司不尊重事实,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涉案仲裁裁决是在优**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水清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庭询中,优**公司补充以下理由:优**公司在立案时申请调取仲裁卷宗,想查询关于送达的资料,但暂未拿到相关记录。仲裁委的庭审记录时间是12月2日,而庭审人员签名日期是2020年1月13日,仲裁程序错误。广州仲裁委寄送的地址虽然是优**公司的登记地址,但是收件人的电话却是签合同时经办人的,导致优**公司未曾收到过任何有关仲裁的信息,导致优**公司未能参加仲裁庭审。仲裁庭在送达时没有合理查询,未找到送达人的地址就直接以送达不到的地址执意送达,然后视为送达成功而缺席审理,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水清公司辩称:一、广州仲裁委已经向优**公司住所地送达了涉案仲裁材料,仲裁裁决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优**公司提供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的企业变更信息,2020年9月29日优**公司住所地才从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湖工业园区勤业路8号4幢变更为溧阳市戴埠镇杨树垛路18号。在仲裁过程中(2020年8月14日前),广州仲裁委向优**公司原住所地邮寄了全部仲裁材料,并且由门卫代收,足以证实优**公司已经实际签收了仲裁文件。另,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优**公司营业执照在仲裁期间所载明的住所地为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湖工业园区勤业路8号4幢,广州仲裁委向该住所地送达符合规定。二、本案开庭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开庭笔录所记录的2019年12月2日15时30分系办案秘书笔误。涉案仲裁原定于2019年12月2日开庭,因为仲裁员的开庭时间冲突,广州仲裁委决定将开庭日期变更为2020年1月13日,并于2019年12月20日将开庭通知书寄送优**公司、水清公司,优**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收。庭审笔录应是秘书因笔误记录成第一次开庭时间,导致开庭时间与签名时间不符。三、优**公司认为水清公司隐瞒证据影响公正仲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优**公司认为水清公司货款仅支付45000元,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水清公司提供了全部转款记录供仲裁员核对,证实了水清公司向优**公司转款370065元。其次,优**公司称有另一份固液分离机合同,且涉案采购合同只履行了六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优**公司提交了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及邮箱记录,但无法证明涉案合同下的机器目前仍在使用,反而证实了优**公司提供的机器的故障率,质量不合格,从而导致水清公司为了止损终止合同。综上,优**公司诉求与事实不符,毫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期间,优**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裁决书送达证明,拟证明优**公司提出撤裁申请在六个月以内;2.涉案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委员会的机构名称、仲裁时间以及仲裁内容;3.(2019)穗仲案字第10399号案卷宗中关于送达的材料,拟证明广州仲裁委的快递多次被退回,优**公司确实没有收到有关文件;4.仲裁开庭笔录,拟证明开庭时间是2019年12月2日15时30分,但签名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开庭程序不合法;5.2018年4月2日签订的固液分离机设备购销合同,拟证明优**公司与水清公司之间除了水清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合同外还有其他合同。涉案合同只履行了六台,而不是九台,货款也不是370065元;6.2018年8月22日签订的固液分离机设备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有另一份固液分离机设备购销合同;7.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优**公司一直积极地与水清公司联系,双方之间没有重大分歧,一直有联系。仲裁案受理后,正常情况下,优**公司不可能缺席仲裁庭审;8.关于宝应固液分离机使用问题的说明,拟证明使用过程中,机器出现问题并不是优**公司的原因;9.关于固液分离机筛网使用问题的分析与后续的工作安排及总结,拟证明优**公司积极去现场服务,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水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送达证明无异议,但仲裁开庭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裁决书所载明的2019年12月2日应是办案秘书笔误将第一次开庭时间载入,导致时间不一致。关于送达材料,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仲裁时优**公司注册地仍在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湖工业区勤业路8号4幢,且优**公司承认收件人电话为其授权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从优**公司提供的送达材料可以看出,优**公司曾经联系广州仲裁委更改过送达地址和送达电话,这与优**公司称执行后才知道仲裁的情况不符。按照《仲裁规则》,优**公司仲裁时仍在原注册地,广州仲裁委向该地址寄送仲裁材料,不存在程序违法。关于仲裁开庭笔录,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仲裁开庭笔录同裁决书说明一样是办案秘书笔误。关于两组固液分离机设备购销合同,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水清公司存在隐瞒影响裁决公正的证据的事实。关于聊天记录,暂时未找到原件。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优**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都无法运行,均存在异常,优**公司并未解决质量问题。关于证据8和证据9,均系优**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水清公司确认,优**公司最终也未能使机器正常运行。关于客户回访表,水清公司为减少因优**公司违约造成损失扩大,已在涉案设备交货项目所在地替换了合格的设备,由此造成损失275000元。优**公司事后所做的回访是对于新机器的回应,该机器并非是由优**公司提供。
水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开庭传票,拟证明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9年12月2日,但因仲裁员的开庭时间冲突,改期到2020年1月13日。因办案秘书笔误将第一次安排开庭的时间写进了笔录,当时水清公司未能发现该笔误,没有纠正过来,造成开庭笔录所载时间和实际开庭时间不同。从优**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优**公司已知道开庭时间。
优**公司质证称:开庭传票是优**公司得知有执行案件后查找到的。对于2019年12月2日的开庭传票,优**公司至今未收到,送达回执上也显示第一次开庭传票被退回。涉案仲裁裁决书载明开庭时间是2019年12月2日,但是仲裁员签名日期却是2020年1月13日。送达回执显示有一次是放在门卫处,优**公司找到了原件。
经审理查明,广州仲裁委依据水清公司与优**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PRINGTEC20180806001)中的仲裁条款,于2019年8月7日受理了水清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并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10399号仲裁裁决。嗣后,优**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1)粤01民特497号。
另查明,涉案《采购合同》所载优**公司的联系地址为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湖工业园区勤业路8号4幢,电话:189××××6008。另,2020年9月29日,常州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优**(常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由溧阳市天目湖镇天目湖工业园区勤业路8号4幢变更为溧阳市戴埠镇杨树垛路18号。
广州仲裁委向上述合同约定的优**公司联系地址即其变更前的工商登记地址向优**公司寄送仲裁材料,预留联系电话为189××××6008。其中,广州仲裁委于2019年8月17日寄送了仲裁通知书、申请副本及证据材料、选择仲裁庭组成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地址确认书,快递状态是退回妥投;于2019年11月15日寄送了开庭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状态为已签收,他人代收:门卫;于2019年12月24日寄送了开庭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状态为已签收,他人代收:门卫;于2020年3月5日寄送了水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快递状态为已签收,他人代收:门卫;于2020年8月14日寄送了(2019)穗仲案字第10399号仲裁裁决、送达回证,快递状态是退回妥投。
又查明,(1)广州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的《开庭通知书》载明,(2019)穗仲案字第10399号案定于2020年1月13日14时30分开庭审理。
(2)涉案仲裁开庭笔录载明:开庭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15时30分,但在最后一页显示:三位仲裁员及水清公司的签名时间均为2020年1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涉案仲裁裁决应否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经审查,第一,优**公司主张广州仲裁委未尽合理查询义务,送达程序违法。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3.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本案中,广州仲裁委将仲裁材料寄送至优**公司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快递预留的联系电话为优**公司在涉案合同预留的电话号码,该地址送达时亦为优**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且其中部分仲裁材料已被门卫代收。故广州仲裁委的送达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优**公司主张广州仲裁委送达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优**公司主张仲裁开庭笔录、裁决书记载的开庭时间与庭审人员签名时间不一致,仲裁程序违法。结合广州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0日出具的《开庭通知书》、仲裁开庭笔录中的签名时间及水清公司的陈述,本院认为仲裁开庭笔录及裁决书中关于开庭时间的表述应为笔误。虽然仲裁开庭笔录及裁决书关于开庭时间的表述有误,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优**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清公司是否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可参照适用。本案中,优**公司主张水清公司隐瞒了涉案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等事实。经审查,上述事实涉及的证据并非仅为水清公司单方掌握,并且仲裁庭对涉案合同具体履行情况等事实的认定属于案件实体认定的范畴,优**公司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优**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优**(常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优**(常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建文
审判员  张一扬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淑仪
李蕴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