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南平双胞胎某某畜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郑墩镇南坑村白下坑。
法定代表人:王杨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环,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3号楼901-902房。
法定代表人:林国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锋,贵州正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冬霞,贵州正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22)闽0724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胞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水清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水清公司未对约定的一期生化系统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明显违约,致使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自2022年1月1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本工程设备安装全部完毕后经单车试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因案涉工程未全部竣工验收,双胞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三、案涉工程涉及新旧两个污水处理站工程,要求水质均需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水清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新污水处理站的水质进行检测,未对旧污水处理站水质进行检测,因水清公司的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双胞胎**公司有权按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暂停付款。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双胞胎**公司的上诉请求。
水清公司辩称,一、一期生化系统改造工程因双胞胎**公司未对水池内淤泥进行清理,不满足施工条件。后经水清公司多次催促,双胞胎**公司口头表示该项工程不再施工,双方才就已完工部分进行竣工验收和移交。一审庭审中,水清公司亦表示可以继续提供施工,双胞胎**公司予以拒绝。二、水清公司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双胞胎**公司的不作为行为给水清公司造成待工损失、增量部分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等,但本着及时、妥善原则,一审法院以起诉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水清公司没有异议。三、工程虽未全部竣工,但不影响已竣工部分的结算。未竣工部分与已竣工部分是独立的单体工程项目,其施工与否并不影响完工部分的合格验收,且事实上已完工部分业经第三方机构水质检测为合格,双方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综上,双胞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水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胞胎**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水清公司工程进度款2295000元,并以229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1日为118374.84元,合计2413374.84元;2.双胞胎**公司立即支付水清公司质保金255000元,并以25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1日为3335.26元,合计258335.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清公司与双胞胎**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水清公司对双胞胎**公司位于松溪县郑墩镇养殖场中的污水处理工程进行工艺设计及土建、工艺、安装图纸设计;进行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以及人员培训等,最终使废水出水达标,项目包含一期改造及二期新建;合同总承包金额为510万元。第5条第5项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经双胞胎**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25%工程款;第6项约定的污水处理系统稳定、满负荷运行1年后,验收确认没有设计缺陷并达到设计指标,支付5%质保金,即255000元等。双方在质量保证中约定,污水处理设备质量保证期一年,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水清公司承担责任。双方还对工期及验收进行约定:水清公司通知后,双胞胎**公司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出水检测验收,水清公司全力配合;水清公司承担第三方检测单位的水质检测费用,双胞胎**公司负责组织环保部门验收。双方还对违约、不可抗力等作出约定。在合同附件中,双方确定一期及二期工程具体项目,其中一期含生化系统改造(造价568200元)和新增UASB厌氧罐(造价1212148.50元)两项;二期含污水站设备安装工程(3264925.50元)和灌溉还林(395158元)。上述二期工程总价为5440432元,按优惠价510万元执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水清公司施工完成了一期新增UASB厌氧罐工程及二期所有工程。水清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污水处理工程进行出水检测。2020年9月9日,经双方共同验收,双胞胎**公司在水质合格确认单加盖该司行政章并由行政部负责人签字;同时,还有该司环保负责人一同署名。2020年9月1日,双胞胎**公司在经培训合格具备上岗能力证明中加盖该司行政章并署名。施工过程中,双胞胎**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9日、2020年6月18日支付给水清公司102万元及153万元,共计支付255万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合同涉及的一期生化系统改造(造价568200元)未施工外,其余项目均已全部完工;水清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对一期生化系统进行施工改造,但双胞胎**公司予以拒绝,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水清公司与双胞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水清公司在履行了污水处理工程施工且验收合格及人员培训的合同义务后,双胞胎**公司有义务支付剩余款项。鉴于水清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二期新建污水处理工程,故该部分款项应由双胞胎**公司按折价优惠后的金额予以承担。依照合同附件总报价(5440432元)与最终商定总价(510万元)计算,各项目应按93.74%的比例计算应付款。故二期新建项目应按3660083.50元的93.74%计算为3430962.27元。对于争议的一期改造项目,双胞胎**公司拒绝水清公司继续施工,双方在庭审中亦进一步明确不再履行合同,且双方均未提及违约责任,故双方的行为依法属于自愿变更合同内容。因水清公司已完成一期改造项目中的UASB厌氧罐部分(报价1212148.50元),该项应由双胞胎**公司按93.74%的比例计算应付款,故一期改造项目中的UASB厌氧罐部分应按1212148.50元的93.74%计算为1136268元。双胞胎**公司应付总金额为:3430962.27元+1136268元=4567230.27元,双胞胎**公司已支付的255万元应予以扣除,还应支付2017230.27元。关于水清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双方自愿变更的合同内容,考量案涉合同未全部履行的客观情况,资金占用费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月17日起算为宜,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双胞胎**公司的有关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双胞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水清公司2017230.27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1月1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付);二、驳回水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173.60元,减半收取计14086.80元;由双胞胎**公司负担10636元,由水清公司负担3450.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双胞胎**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为何。
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部分并无异议,且对未施工部分工程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现双胞胎**公司以双方已明确不再履行的部分未经验收为由,主张暂不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于2020年9月9日竣工验收,起诉时质保期限已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成就。一审法院就竣工验收部分工程按比例确认工程款(含质保金),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双胞胎**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工程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3.7%计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7.8元,由上诉人南平双胞胎**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建安
审 判 员 朱敏鹏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凯楠
书 记 员 王文婷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