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3民初2418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3号楼901-9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6022695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药谷二期药谷二横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8407738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水清”)与被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椰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后,被告海南椰岛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反诉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水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椰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9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9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关于《老城小曲酒生产基地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承包合同》(下称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328万元。其中就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约定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款的30%即984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款的20%,完成环保工程、在线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款70%,正常运行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为质保期,期满后支付剩余10%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早已完成工程项目,被告也承认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由于被告生产经营调整,厂区停产的原因,在原告多次催告的情况下,对工程迟迟不予验收并不予支付工程款项,导致原告产生严重经营压力。综上,因被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且实际上被告已经确认工程已经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椰岛辩称:一、原告至今未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整改验收,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双方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老城小曲酒生产基地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承包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乙方在完成环保工程、在线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含官方检测水质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70%;乙方在完成环保工程、在线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且正常运行满一年(含官方检测水质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90%,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环保工程、在线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3年为质保期,质保期满后设备运行正常、处理工艺均能达到国家二级排放要求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该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2019年5月27日,经被告委托进行的项目污水水质检测,存在悬浮物指标明显超标的情况,原告至今未完成项目的整改验收。至今,原告也未完成污水处理工程的在线监测装置的安装,也没有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交完成的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无法进行验收。二、在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中应扣除被告垫付的工人意外死亡赔偿金95万元、代付的工人工资351505元,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17000元。1.2017年9月23日,原告、被告及项目分包人海南建鑫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就项目现场发生工人意外死亡一事达成的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垫付95万元的赔偿金,原告同意该款项从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等额抵扣。2.2018年2月1日,在老城酒厂由老城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主持,原告、被告、分包人及农民工代表参加的协调会,明确要求农民工不要阻挠原告设备安装,要尽快施工完毕;被告将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金额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9年1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发函,告知于2018年2月24日代付的农民工工资351505元将从项目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这一事实也符合双方《老城小曲酒生产基地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承包合同》附件2《关于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承诺函》,该承诺函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明确承诺若在项目上发生拖欠、克扣劳动者报酬行为的,或因该项目劳动者报酬纠纷,使得被告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不利影响的,被告有权从工程款中或履约、质保金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相关的劳动者。3.涉案项目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27日开工,直至2018年2月20日才完成工程建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120天。理应按合同2.1.5款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三、由于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的利息计算基数应是扣除上述赔偿金、代付工资及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后的金额,不应是2296000元。其次,起算的日期也应是按原告在本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原告主张从2019年7月1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海南椰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原告限期支付被告工程逾期违约金317000元;二、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双方签订《老城小曲酒生产基地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2.1款约定,工期为120天(调试时间根据小曲酒生产情况确定),甲方具备工工条件并指令进场、确认的开工日期开始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止。2.1.6款约定,建设工期为120天,双方签订合同次日为开工日期。2.1.5款约定,若因乙方原因未完成节点工期,按200元/天由乙方承担违约金,因乙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按500元/天由乙方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工期按约定于2017年4月27日开工建设。然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原告管理不善,先后发生工人意外死亡事故,及拖欠工人工资,致使工人停工堵门闹事等事件。虽经被告先后发函督促加紧施工建设,原告于2018年2月20日才完成工程建设。经被告委托于2019年5月27日才进行了项目的污水水质检测,可存在悬浮物指标明显超标的违约情况。致使项目至今无法完成整改验收。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120天工期,按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逾期634天,按每天500元计算,逾期违约金317000元。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广东水清辩称,案涉污水处理站工程为被告小曲酒发酵车间技改项目的一部分,招标公告明确计划工期为120日历天(调试时间根据小曲酒生产情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合同工期要视小曲酒生产情况确定,合同工期不是固定的120天。其次,因土建工程的承包方是被告人员指定的公司,加上发生死亡事故的原因,致使原告在2018年1月31日之前才完成了相关土建、设备安装和环保工程及在线设备的安装,因案涉污水处理站是小曲酒发酵车间技改项目的一部分,工程的竣工验收同时受其它如发酵车间、分级酒库、原酒处理勾兑车间、灌装车间、锅炉车间等其它项目进展的影响,技改项目期间被告案涉老城厂区小曲酒停产,也无法进行调试,因此被告迟迟不予验收,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因此而产生实际损失。2019年6月5日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规定,包括案涉污水处理站工程的小曲酒发酵车间技改项目“符合竣工环保验收条件。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合格”,因此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的迟迟无法验收,又未造成被告的损失,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再次,即使以上原因不讲,双方合同16.3条约定因原告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达到竣工验收合同按500元/天承担违约金,拖延工程进度达到计划进度的20%以上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并没有解除,而放任损失的扩大,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假如原告承担违约金也应当以约定工期120天的20%即36天为限,而被告反诉要求的违约金却畸高,应予调整。
原告广东水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小曲酒生产基地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招标公告》;证据2.《老城小曲酒生产基地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承包合同》;证据3.《验收记录表》;证据4.被告2017年年度报告部分内容;证据5.原告工作人员2018年3月12日、4月2日工作日志;证据6.《水质检测报告》(2019年5月27日);证据7.《小曲酒发酵车间技改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证据8.《情况说明》;证据9.(2020)琼州证字第787号公证书;证据10.(2023)粤惠惠州第8365号公证书;证据11。照片。
被告海南椰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老城小曲酒生产基地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证据2.《督促履约通知函及顺丰快递单》;证据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指令书》;证据4.《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证据5.《关于扣除代付费用事宜的告知函及中国邮政邮寄单》;证据6.《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银行回单》;证据7.《协议书》;证据8.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民终188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9.《督促履约通知函及顺丰快递单》;证据10.《海南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据11.《对账单》;证据12.《椰岛公司***与广东水清公司***的短信、邮件记录》。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9、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6、8、11,被告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向社会发布的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的节选部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当中被告自认案涉工程整体环保验收合格相互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7、1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至6、8至10以及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28日,被告就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工业大道3公里处的小曲酒生产基地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公告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的工期计划为120日历天。
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案涉工程,中标工程的工期为120日历天。
2017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小曲酒生产基地污水处理站一期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期限为120天(调试时间根据小曲酒生产情况确定);开工日期为签订合同的次日。合同第三条约定,总价包干为328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甲乙双方在完成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签约合同造价的30%;乙方在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签约合同价的20%;乙方在完成环保工程、在线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含官方监测水质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70%;乙方在完成环保工程、在线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且正常运行满一年(含官方监测水质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90%;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环保工程、在线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三年为质保期。质保期满后设备运行正常、处理工艺均能达到国家二级排放要求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该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驻地代表为***,对乙方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合同第16.2.1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相关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第16.3.1条约定,因乙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达到竣工验收合格,则按500元/天由乙方承担违约金。施工过程中,乙方拖延工程进度达到计划进度的20%以上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
《合同》的附件2《关于及时支付劳动者报酬的承诺函》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承诺函,第三条约定,若案涉工程项目上发生拖欠、克扣劳动者报酬行为的,或者因该项目劳动者报酬纠纷,使得被告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不利影响时,被告有权从原告工程款中或履约、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相关的劳动者,并有权解除施工合同,原告赔偿因此而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附件6中载明废水种类“SS”的设计进水水质标准为650mg/L,设计出水水质标准为≤30mg/L。
2018年1月31日,被告的驻地代表***在二张《土建工程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签名,确认污水处理站附房及设备间、护栏的质量合格。
2019年5月27日,海南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水质出具《检测报告》中载明“悬浮物”的污水处理站进口所采八次水质样本悬浮物含量的检测结果均在1500mg/L以上,污水处理站出口所采八次水质样本悬浮物含量的检测结果均在56mg/L以下。
2019年6月5日作出的《海南椰岛(集团)小曲酒发酵车间技改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第四条环境保护措施调试结果的(二)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的1、废水记载,结果评价为,根据检测结果,项目废水排放满足老城西区污水处理厂入网标准。第六条的验收结论记载,验收组经现场检查和对验收报告的审阅,经认真讨论,认为项目环保手续齐全,在施工和试运营阶段基本落实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及其批复的要求,采取了相应的环保治理措施,各项污染物检测结果达到相应标准要求,符合竣工环保验收条件,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合格。
被告于2020年9月2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记载,“椰岛小曲发酵车间整体环保虽然通过了验收,但是其中的污水处理检验结果并不符合椰岛公司与水清公司的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处理后的污水悬浮物检测值不得超过30mg/L,但实际检测值超过了约定数值。详见海南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及相关合同。另外,水清公司至今仍未完成污水处理工程的在线监测装置的安装,也没有按照约定向椰岛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
2021年7月30日,原告的员工***在微信中问被告的***“在线监测设备转到总厂的情况,我也跟公司说了,公司要求我去现场拍几张照片留底,方便么”“证明一下这个设备确实移过去使用了”,被告***回答“我们确认在线检测设备已移走”。同日,原告的员工***在微信中问被告的案涉驻地代表***“陈总,我想请问一下在线监控设备现在总厂还在用吗?我问了一下***,他说之前是因为总厂这边的设备坏了挪过来对吧”,***回答“是”;***问“我能去总厂看下这个在线监测设备么?公司要求我确认这个事,拍几张照片留底,因为当时也没有文字记录说要移走”,***回答“这个设备我们公司不是跟你说了认可吗”。
另,2017年9月2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海南建鑫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建鑫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就丙方的施工人员在案涉工程中发生意外亡故的事项,甲方一次性垫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95万元;甲方垫付前述费用后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等额抵扣。甲方垫付前述费用后从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等额抵扣。
2018年1月26日,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被告分别出具老城开发区劳保监令字[2018]第5号、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指令书(存根)》,责令被告就案涉工程各行中存在的未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前足额垫付(代付)拖欠工人工资488105元(以工资表为准)。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被告垫付案涉工程拖欠工人工资共计976210元。
2018年2月1日,在海南椰岛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老城酒厂,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建鑫源公司、原告、被告共同参加会议,《会议纪要》载明,被告表态将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相应金额用于代付农民工工资。《会议签到表》上有原告出席会议代表***的签名。
201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扣除代付费用事宜的告知函》,内容载明被告已经依据双方约定于2018年2月14日代原告支付了相关农民工工资共计351505元,该费用被告将按照合同约定从项目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2021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内容载明就案涉工程,合同金额为3280000元,2017年7月6日已收款984000元,2017年9月22日已收款950000元,共计已收款1934000元,未收款1346000元。
再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开工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原告则认为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8年2月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是否有依据,应如何计算。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317000元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提出的在线监测设备未验收合格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驻地代表***以及***的微信聊天可以确认,被告已将在线监测设备挪到“总厂”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被告在“在线监测设备”未验收的情况下,将该在线监测设备挪到“总厂”使用,属于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应认定该在线监测设备已通过验收。
关于被告提出的海南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水质出具《检测报告》记载处理后的污水“SS”即悬浮物的含量虽均在56mg/L以下,但仍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计出水水质≤30mg/L的标准的抗辩。本院认为,海南力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水质出具《检测报告》当中记载的实验的处理前进站的水质的悬浮物含量达到1500mg/L以上,已远远超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设计进水水质650mg/L标准。根据以上情况,以及《海南椰岛(集团)小曲酒发酵车间技改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记载的“根据检测结果,项目废水排放满足老城西区污水处理厂入网标准”和验收结论来看,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完成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签约合同造价的30%;乙方在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及调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签约合同价的20%;乙方在完成环保工程、在线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含官方监测水质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70%;乙方在完成环保工程、在线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且正常运行满一年(含官方监测水质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90%;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不计利息),环保工程、在线监测设备验收合格后三年为质保期。质保期满后设备运行正常、处理工艺均能达到国家二级排放要求7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该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现,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9年6月5日,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6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70%即229.6万元,在2020年6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工程合同结算总价的90%即295.2万元,在2022年6月14日前将10%质保金无息支付给原告。
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对账单》记载,原告已于2017年7月6日收款98.4万元,于2017年9月22日抵扣95万元,被告还欠134.6万元未付。被告主张其代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351505元也应当从原告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该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未经过原告的认可、不应扣除。本院认为,《合同》附件2第三条约定,若案涉工程项目上发生拖欠、克扣劳动者报酬行为的,或者因该项目劳动者报酬纠纷,使得被告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其他不利影响时,被告有权从原告工程款中或履约、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相关的劳动者。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会议签到表》上有原告出席会议代表***的签名,可以证明原告派人参加会议。虽原告代表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代扣的事实以及农民工工资金额,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应抵扣的农民工工资是多少,且被告主张抵扣的金额并未超过海南老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被告分别出具老城开发区劳保监令字[2018]第5号、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责令改正指令书(存根)》中记载的金额,故本院根据《合同》附件2第三条约定,认定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51505元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前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495元(2296000-984000-950000-351505),于2020年6月16日前应向原告支付666495元(3280000×20%+10495),于2022年6月14日前支付994495元(3280000×10%+666495)。
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1049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6649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94495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第16.3.1条约定,因原告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达到竣工验收合格,则按500元/天由原告承担违约金。案涉工程约定工期为120日,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故案涉应于2017年8月25日前竣工,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6月5日(即《海南椰岛(集团)小曲酒发酵车间技改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作出之日),被告提出反诉主张634天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第16.3.1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34天的工程逾期违约金3170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案涉合同工期要视小曲酒生产情况确定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交签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工期变更的证明,故本院不采纳原告该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诉被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诉原告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944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9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6649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94495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反诉被告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1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168元,由本诉原告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66.67元,由本诉被告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01.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27.5元,由反诉被告广东水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