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40332号
原告:***,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被告:***,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萍,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志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广东耀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旭日路38号之五二层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UK0U5V。
法定代表人:李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明,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静,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何志成、广东耀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恒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萍,被告何志成,被告耀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明、黄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志成支付原告机械工程款358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38550元为基数,按照1倍LPR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耀恒公司在未付机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被告耀恒公司承包建设中山市坦洲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围墙整改工程。2019年2月17日,被告耀恒公司与被告***、何志成签订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何志成,合同总价为1832170.4元,工期15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何志成将该工程的部分分项分包给原告,截止至2020年7月28日,经与被告何志成对账结算,尚欠工程款38550元。被告耀恒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应对案涉工程款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是被告何志成的搭档,双方合伙经营工程项目,共同管理工程的施工现场,本案不可能存在被告何志成拖欠原告机械费,故本案有虚假诉讼嫌疑,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2.退一步说,原告提交的欠款清单显示的欠款事由为机械费,机械费对应的应该是指租赁机械产生的费用,涉及的案由或者基础法律关系应是租赁合同关系。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是被告何志成在欠款清单等材料商签字确认债务的,本案的债务人是被告何志成,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人即被告何志成主张债权,原告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耀恒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实际施工人是指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完成案涉工程的主体结构安装等施工内容及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何志成主张债权。5.被告***与被告何志成合作经营案涉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垫资人,被告何志成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等具体事宜。2021年1月16日,被告***已与被告何志成对账并结清案涉工程项目,目前该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并有被告***与被告何志成之间的转账记录、微信对账计算记录为证。6.除了案涉工程,被告***与被告何志成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的合作,被告何志成也有自己的工程项目,由于被告***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日常管理,因此,被告***无法确认原告起诉的费用是否真实或者是否产生于案涉工程。
被告何志成辩称,被告何志成与被告***合伙,由被告***负责出资,被告何志成负责现场施工,被告***从2019年开始分十多次支付了工程款1131050元,被告何志成支付了1202927.4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足够被告何志成向工人支付工程款,因为整个项目工程款为1463820.4元。
被告耀恒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耀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案由均为合同纠纷,无论是承揽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均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被告耀恒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相对方,从法律上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何志成签名的欠条或者确认的欠付款,无法证明其诉请的款项与被告耀恒公司承包的工程有关联性,更无法证明拖欠的款项有法律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位于中山市坦洲镇的中山市坦洲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围墙整改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中山市坦洲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耀恒公司,耀恒公司具有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室内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等施工资质。***、何志成、耀恒公司一致确认***与何志成借用耀恒公司名义承包案涉工程。
2019年2月13日,***作为甲方,何志成作为乙方,签订中山市坦洲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围墙整改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中山市坦洲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围墙整改工程,工程金额1832170.41元;甲方责任为提供本工程项目资料及盖章、负责本工程运营费用、负责安排一名资料员、负责本工程资料及会计;乙方责任为负责本工程现场施工及管理(重大决定需与甲方商议)、负责与业主关系沟通并提供所需的现场资料给予资料员、负责本工程检测资料、独自承担对项目的施工安全责任、负责施工过程中除上述双方责任之外的其他未述尽事宜;合作利益分红按照工程净利润,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何志成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由何志成负责现场管理和施工。***称其与何志成之间为分包关系,何志成则认为双方为合伙关系。
2019年2月17日,耀恒公司作为甲方,***、何志成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风险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山市坦洲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围墙整改工程全部发包给乙方,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合同工期150日历天,合同总价1832170.41元;企业按工程结算价的17%收取(含税含管理费)承包管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2020年7月28日,何志成与***签订对账结算单,确认其尚欠***机械费38550元。2021年5月28日,何志成出具中山市坦洲镇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围墙整改工程欠款清单,确认欠10名债权人金额合计197513元,其中欠***机械费38550元。***、何志成一致确认,***承包的工程范围为使用勾机做挖基础、砌石头、回填等土石方工程,施工时间为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何志成已付工程款12703元,尚欠38550元。
3.***、耀恒公司称,案涉围墙整改工程款为1709200.41元,扣除3%质保金及挂靠费、管理费等费用,耀恒公司应向***、何志成支付结算款1455516.82元,耀恒公司已付清上述款项。此外,***称其向何志成支付工程款1131000元及中标服务费15825元,何志成则认为其只收到了工程款1131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围墙整改工程的挖基础、砌石头、回填属于土石方工程的范畴,故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何志成、***的责任问题。首先,案涉围墙整改工程由***、何志成借用耀恒公司名义承包,其中何志成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对外以自己的名义分包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何志成为***的合同相对人。何志成未能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38550元,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继续向***付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其次,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记载的***与何志成关于案涉围墙整改工程的责任分配、盈利分红等内容,上述约定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与何志成实质上为合伙关系,而非***所陈述的分包关系。何志成对外以其个人名义从事与案涉围墙整改工程有关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何志成、***共同承担。***辩称其已向何志成付清工程款,但***与何志成关于工程款分配的问题属于两者内部约定,依法对***不产生约束力,其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向***支付款项。据此,***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耀恒公司的责任问题。耀恒公司不是***的合同相对人,并且从现有证据来看,耀恒公司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故***主张耀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志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385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以3855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志成、***负担(被告何志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招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德莲
马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