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3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萍,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耀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旭日路38号之五二层1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UK0U5V。
法定代表人:李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明,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静,中山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志成、广东耀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恒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4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志成支付***工程款291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9180元为基数按照1倍LPR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耀恒公司在未付机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一、何志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款项2918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以291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已预交),由何志成、***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与何志成之间不属合伙关系。涉案项目是***与何志成一起合作并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仅负责出资并将耀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按约定转给何志成,何志成负责现场施工及管理,双方成立的是项目合作关系,而并没有形成合伙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约定共同经营和共担风险。二、合同载明不锈钢栏杆总价款为370500元与对账结算单载明的金额369180元相矛盾,且***未解释369180元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为2019年中至2020年5月24日,而对账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与工程完工随后对账结算的交易习惯不符,也与耀恒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反映涉案工程在2019年4月22日开工至2020年4月27日完成并竣工验收相矛盾,有虚假诉讼之嫌。三、***与***不相识。2021年1月16日,***与何志成已经对账结算涉案工程,事后何志成还向***借款并签署借款协议,对***向何志成转账100000元后微信备注“坦洲围墙项目已全部结清,多转部分你已打好欠条给我”未作出任何回应或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在双方对账结清十日后才告知***涉案工程有拖欠的情况,完全违背事实和交易习惯。何志成为逃避自己的支付义务而在一审法庭上作虚假陈述。
***辩称:一、***、何志成与耀恒公司签订合同,可见***与何志成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与何志成之间的合作模式和责任分担属于内部约定,对***不产生约束力。二、***与何志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结算金额369180元是如何计算得出的,何志成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款340000元给***,剩余工程款为29180元。***称***与何志成恶意串通及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是完全不尊重客观事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志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耀恒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何志成借用耀恒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何志成。耀恒公司既不是梁倍文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已完成工程款支付证书汇总表,以证明何志成作为承包人在表上签名,何志成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并非工程的承包人;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4月完工。2.2020年4月完成工程量核算表、2019年8月完成工程量核算表,以证明何志成代表施工单位签字确认工程量;2020年4月不锈钢栏杆已完成施工,***却在2021年1月22日与何志成对账结算,与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符;2019年8月挖土方、回填已完成施工,梁倍文却在2020年7月28日才与何志成对账结算,收据显示勾机台班费12703元在2020年6月7日支付,与交易习惯不符;核算表显示挖土方、回填产生费用为28249.70元,与梁倍文称其承包工程范围为使用勾机做挖基础、砌石头、回填等土石方工程产生的金额51253元不符。3.结算书,以证明主要材料设备价格表显示台班费合计为40666.76元,与梁倍文称勾机台班费/机械费为51253元不符。4.结算审核报告书及结算材料明细,以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等各项审核手续。***提交了与何志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与何志成协商工程进度及何志成付款等情况。***不确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何志成、耀恒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对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一、***、何志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涉案项目、双方的分工、利润分配等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何志成实质上是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何志成借用耀恒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围墙整改工程,何志成负责现场施工及管理,后何志成将部分工程交给***完成,完成后何志成与***签订对账结算书,系何志成履行与***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职责。结算的金额少于合同约定的金额,结算的时间亦在工程完成之后,即结算的金额和时间与合同的约定及工程进度相符,即使耀恒公司确实出具了承诺书,也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的认定,且***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何志成与***合作欺骗***以取得工程款及本案有虚假诉讼的嫌疑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称已向何志成结清工程款,即使属实也是属于***与何志成的内部关系,***可另行向何志成提出主张,而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以劲
审 判 员 章文佳
审 判 员 吴合波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 丽
书 记 员 刘粤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