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6民终2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审被告:宏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子小区别墅区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宏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均错误。上诉人的确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但对于该笔借款已经予以偿还,只是上诉人没有抽回借条,被上诉人此次起诉上诉人没有任何道理。
***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内容不是事实,没有偿还我借款,如果偿还,上诉人需要提供证据。
宏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硕公司连带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9日,***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3分”,***当天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2019年3月19日,宏硕公司在借条背面出具担保书,载明“本款由本公司担保,还款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借款并出具借条,***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要求***按月息2分从2016年10月30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宏硕公司出具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9月21日。***要求宏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宏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一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宏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420元,均由被告***负担。
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向***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借款已经偿还,应对其主张偿还借款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但***并未提供证据,仅凭其个人陈述,不能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