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622民初15号
原告:宏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宏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庄子小区别墅区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8083000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水务局,住所地蒙城县芡河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220031784457。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许疃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蒙城县许疃镇政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2200317919XW。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城县许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松,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宏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水务局、蒙城县许疃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城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被告蒙城县许疃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通过招投标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许疃镇菜花沟护岸及桥梁维修,并约定工程款。后原告完成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工程款为190230元,但被告一直迟延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023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名称变更说明及手续.证明目的:原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
2、中标通知书、变更申请报告、补充协议书工程验收鉴定书。证明目的:原告通过招投标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工程款。
3、拨款申请书、资金支付申请表、资金变更申请、审核报告书、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已完成工程并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审定金额,申请支付工程款,已代开发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蒙城县水务局辩称:工程变更是事实,工程也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经过审计,双方都确认了金额,但应当由许疃镇人民政府和水务局共同偿还。
被告蒙城县许疃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答辩人诉讼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被答辩人所诉称建设的许疃镇菜花沟护岸及桥梁维修工程,是一项政府工程,建设单位为蒙城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被答辩人和蒙城县水务局双方签订,合同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建设地点在许疃镇范围内,该工程与许疃镇人民政府无任何关联性。被答辩人诉讼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是错列主体,法庭审查后应予以驳回。2、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蒙城县水务局和宏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清楚的显示合同主体发包人为蒙城县水务局,承包人为安徽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之前名称)。工程地点为蒙城县许疃镇。合同的权利义务明确规定是合同主体双方。那么从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仅仅是蒙城县水务局和被答辩人之间的关系,答辩人在合同的工程项目无任何义务承担,为此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客观事实,法庭应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的严肃公正性。
被告许疃镇人民政府举证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发包单位是水务局,施工单位是原告,与被告许疃镇政府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承包人安徽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合同名称为蒙城县许疃镇菜花沟护岸及桥梁维修护砌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单位系蒙城县许疃镇人民政府,发包人系蒙城县水务局。2014年1月26日,蒙城县水务局、蒙城县许疃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安徽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许疃镇菜花沟护岸及桥梁维修护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本工程项目施工时间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本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90231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按审计价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甲方负责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8日,许疃镇菜花沟护岸及桥梁维修护砌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附有蒙城县许疃镇水系工程验收工作组单位工程验收签字表。2015年12月22日,蒙城县水务局委托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许疃镇菜花沟护岸及桥梁维修护砌(补充协议)工程进行审核,审核报告结论为: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为190230元,审定金额为190230元。2016年1月18日,经原告催要,蒙城县水务局对工程款190230元予以确认,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
另查明,“安徽宏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宏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变更申请报告、审核报告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许疃镇菜花沟护岸及桥梁维修护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蒙城县水务局已对该工程申请审核,且对审定金额190230元予以认可,故应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蒙城县许疃镇人民政府虽是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中的一方,仅是作为工程现场管理单位,并非工程实际发包方,故原告宏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902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原告主张之日2016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城县水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宏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02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2052元,由被告蒙城县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