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民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大通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7366140A。
法定代表人:王传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旭,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上诉人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国润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国润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国润公司,是***认为工资过高,其个人依法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较高,故拒绝单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因此,国润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与国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每月4764元,国润公司于2018年6月7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是应***要求出具为其购房使用,一审判决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
***未作书面答辩。
国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国润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5月入职国润公司工作至2018年6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间,国润公司没有为***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6月25日,***向国润公司提交书面《辞呈》,内容为:“尊敬的领导,本人于2012年5月7日进入本公司,现已6年又一个多月了,……随着年龄的增长,越来越意识到社保的重要性,可公司对我们的社保不闻不问,让本人感到很无奈,……尤其是连年休假都不给予,……本人很是失望。综上所述,本人对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还望领导给予批准。……”
淮南市地方税务局大通区分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记载:纳税人***2017年6月14日申报收入额6373元;2017年7月15日申报收入额6322元;2017年8月14日申报收入额6621元;2017年9月14日申报收入额6666元;2017年10月13日申报收入额7108元;2017年11月13日申报收入额7041元;2017年12月13日申报收入额8022元;2018年1月15日申报收入额7676元;2018年2月12日申报收入额5783元,实缴税额123.30元;2018年3月14日申报收入额3760元,实缴税额7.80元;2018年4月17日申报收入额4539元,实缴税额31.17元;2018年5月14日申报收入额5204元,实缴税额65.40元;2018年6月14日申报收入额2880元,实缴税额0元。
国润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2018年2月12日应发***工资5783元,所得税123.30元;2018年3月15日应发***工资3760元,所得税7.80元;2018年4月15日应发***工资4539元,所得税31.17元;2018年5月15日应发***工资5204元,所得税65.40元。
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国润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国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0元的仲裁申请后,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淮劳人仲案字第8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国润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国润公司2018年9月19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18年10月8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国润公司以***认为其个人依法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很高,拒绝单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未能为***办理社会保险,责任不在用人单位为由,主张国润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国润公司不能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也不能证明劳动者事后反悔并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用人单位已在社保机构指定期限内办理。故国润公司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国润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辩解,予以采纳。国润公司提交了***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表,但没有完整提交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其提供的部分月份的工资表与***提交淮南市地方税务局大通区分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记载的相应月份收入及纳税数额一致,国润公司能够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证据,而不提供,故国润公司主张与***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4764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质证中提出国润公司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968.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主张,故不予采纳。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国润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一、驳回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国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0元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润公司主张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拒绝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责任不在国润公司,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国润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拒绝办理社会保险,而***的辞呈中则明确表示是单位未予办理。因此,依照上述规定,国润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国润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国润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4764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亦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的工资表及纳税清单,判决国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0元并无不妥,予以确认。国润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国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魏 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倪龙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