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民初6号
原告:***,女,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峥嵘,北京京师(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0619898248H。
法定代表人:陈锡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依职权追加):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7366140A。
法定代表人:王传振,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350元,依法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金成军
审 判 员  何 琼
人民陪审员  曾 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伟龙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