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02民初1314号
原告: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大通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9736***40A。
法定代表人:王传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旭,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磊,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树伟,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人防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润人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磊,被告***及其委托诉代理人童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润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国润人防公司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国润人防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国润人防公司,国润人防公司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5月进入国润人防公司从事铆焊工作,月工资3700元至5000元不等。国润人防公司管理正规,依法为每一位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且每一位职工都依法纳税。但***认为,由于工资过高,其个人依法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很高,拒绝单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因此,未能为***办理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用人单位,国润人防公司不应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另外,***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4764元。国润人防公司2018年6月7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是应***购房使用要求出具的,《仲裁裁决书》经济补偿金裁决错误,故起诉。
***辩称:国润人防公司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实际工资大于仲裁庭裁决的数字,请求驳回国润人防公司诉讼请求,国润人防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0元。
国润人防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证据一、国润人防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国润人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四、请假证明、辞呈;证明***系主动辞职。
***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的证明观点有异议,***主动辞职是因为国润人防公司没有按照相关规定为***购买相应的社保,主动辞职不代表***放弃享有一定的权利。
证据五、***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份工资表;证明***辞职前平均工资4764元。
***质证意见,该证据可以看出国润人防公司未给***购买相应的社保;从***的实际工资纳税单,可以证明***实际工资数额大于国润人防公司方提交的数额。
证据六、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国润人防公司诉讼程序合法。
***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辩解提交的证据及国润人防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证明实际***工资收入,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月平均工资是5,968.5元,大于国润人防公司提交的工资收入单。法庭应采纳***提供的证据材料,国润人防公司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968.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
国润人防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5月入职国润人防公司工作至2018年6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间国润人防公司没有为***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6月25日***向国润人防公司提交书面《辞呈》内容为“尊敬的领导,本人于2012年5月7日进入本公司,现已6年又一个多月了,首先感谢这几年公司给予的栽培和对本人工作成绩上的肯定,再有就是感谢同事之间的互助互爱。跟着公司这几年经历过困难,享受过欢乐。哭过、笑过、累过,当然也有满足过,可以说与公司同甘共苦过。但随着年龄的增长,越来越意识到社保的重要性,可公司对我们的社保不闻不问,让本人感到很无奈,而且对于我们这样的老员工,公司也没有能够充分地给予应享受的待遇,尤其是连年休假都不给予,多次反映给中高层领导,也无结果,本人很是失望。综上所述,本人对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还望领导给予批准。2018年6月25日***”
淮南市地方税务局大通区分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记载:纳税人***2017年6月14日申报收入额6373元;2017年7月15日申报收入额6322元;2017年8月14日申报收入额6621元;2017年9月14日申报收入额6666元;2017年10月13日申报收入额7108元;2017年11月13日申报收入额7041元;2017年12月13日申报收入额8022元;2018年1月15日申报收入额7676元;2018年2月12日申报收入额5783元,实缴税额123.3元;2018年3月14日申报收入额3760元,实缴税额7.8元;2018年4月17日申报收入额4539元,实缴税额31.17元;2018年5月14日申报收入额5204元,实缴税额65.4元;2018年6月14日申报收入额2880元,实缴税额0元。
国润人防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2018年2月12日应发***工资5783元,所得税123.3元;2018年3月15日应发***工资3760元,所得税7.8元;2018年4月15日应发***工资4539元,所得税31.17元;2018年5月15日应发***工资5204元,所得税65.4元。
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要求国润人防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国润人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0元的仲裁申请后。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淮劳人仲案字第8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国润人防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国润人防公司2018年9月19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国润人防公司以***认为其个人依法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很高,拒绝单位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未能为***办理社会保险,责任不在用人单位为由;主张国润人防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国润人防公司不能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需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将社会保险费以补贴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也不能证明劳动者事后反悔并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用人单位已在社保机构指定期限内办理。故国润人防公司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国润人防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辩解,予以采纳。
国润人防公司提交了***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份工资表,但没有完整提交与***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其提供的部分月份的工资表与***提交淮南市地方税务局大通区分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记载的相应月份收入及纳税数额是一致的,国润人防公司能够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证据,而不提供,故国润人防公司主张与***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4764元,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在质证中提出国润人防公司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968.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主张,故不予采纳。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淮劳人仲案字第83-1号仲裁裁决国润人防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国润人防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淮南国润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贺文波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