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禹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前与四川**建筑有限公司、汶川县教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221民初139号

原告:**前,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斌,特别代理,四川德阳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黄岩村。

法定代表人:银乐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一般代理,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汶川县教育局,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

法定代表人:谢旅霜,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建,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汶川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被告:**,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羌族,居民,住四川省汶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特别代理,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朝义,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告**前诉被告四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汶川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8年6月11日,被告**建筑向我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胡朝义为本案被告。经审查,被告**建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10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斌,被告**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兵、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建、胡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被告汶川县教育局以发包方的方式将汶川县雁门小学风雨球场工地承包给被告四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在该工地打工。原告在2017年10月24日当天因从高架上坠落,导致脑部受伤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2日出院,经确诊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右眼挫伤等,并有可能因该事故导致多发病变。原被告因该事故调处未果,且被告互相推诿,汶川县教育局在该事故处理中拒绝提供相关法定依据,且以种种理由故意拖延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汶川县教育局在该事故中具有主体组织施工、安全管理、验收等具体工程管理事物,在该事故中负有安全管理过错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连带共同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相互推卸责任,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2018年4月29日汶川县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特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尊重客观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公正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判决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03500元、医药费31489.68元、住院误工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护理费3600元、恢复期误工费7200元、恢复期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1300元、差旅费700元、参与处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65689.6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补偿金91578元、医疗费31489.68元、住院误工费550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住院护理费3600元、恢复期误工费7200元、恢复期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1300元、住宿费1300元、差旅费700元、参与处理人员误工费3000元等。

原告**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及户口薄、单位代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劳动仲裁申请书、汶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汶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汶劳人仲不字[2018]第05号)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不符合劳动争议范畴,不能认定为工伤,我方依法履行了前置程序;

3.2017年11月22日汶川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汶川县医院外科入院记录、汶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事发时间和入出院时间,原告受伤时间和地点是在被告教育局所属的雁门小学风雨球场;

4.汶川县雁门小学证明一份、胡兴全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雁门小学球场工地做工时从脚手架上坠落至地面导致头部受伤的事实;

5.中江县基本医疗保险审批表,拟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原本是想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但是当时汶川县医院没有同意,该证据证明事发地和时间以及受伤地点;

6.汶川县教育局工作职责内容,拟证明:汶川县教育局各股室的相关职能,他们有监管义务,存在管理过错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义务;

7.医疗票据为31489.68元,门诊票据五张1043.64元,住宿费4张具体金额酌情认定,车票17张共计383元,快递费四张酌情认定,餐饮费19张共计1905元,鉴定费240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各项花费;

8.光碟一盘、录音证据说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该案被告教育局基建股股长及局长的对话内容,证明原告在第二小学风雨球场受伤的事实,教育局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建筑和**共同辩称,首先对事情的发生包括其掉落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原告本人存在一定过错,原因是当时胡朝义包工头要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系安全带并且包工头胡朝义是给每一个施工人员都配备了安全带。其次原告主张**建筑和**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为缺乏相应的依据,该两被告不应成为诉讼主体,原告是以生命权健康权为由起诉,但是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两被告在本案发生的事实中存在过错。原告的实际雇佣人是被告胡朝义,**建筑与**均不认识原告,且没有发放过工资,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与事实以及相关规定有严重出入。

被告**建筑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雁门劳务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胡朝义,被告**建筑不应成为诉讼主体;

2.证人证言:胡朝席、谢贤强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建筑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

被告教育局辩称,整个项目我们和施工队签订合同,合同有明确规定,工地发生任何安全事故由承包公司全权承担。

被告教育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胡朝义辩称,我认可是我雇佣原告到工地施工的,也认可他受伤的事实,但是原告的要求太高了。

被告胡朝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建筑、教育局、**、胡朝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7.8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是29天,且户籍信息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建筑、教育局、**、胡朝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建筑、**提交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教育局、胡朝义对被告**建筑、**提交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2日,被告**(甲方)与被告胡朝义(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胡朝义。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朝义招原告**前等人到其承包的雁门小学多功能厅吸音改造项目上班。2017年10月24日原告**前在上班期间从高架坠落,当即由工友送往汶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出院医嘱及建议:注意休息,出院后1、2月复查头颅CT,休息两月,加强营养。汶川县医院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31489.68元、门诊医疗费325元,均由被告胡朝义支付。2018年2月12日,原告**前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复查,发生门诊医疗费1078.64元,其中828.64元由被告胡朝义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前向我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9月1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西法医法技精(2018)字第617号)鉴定原告**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原告**前为农业户口,原告**前诉称的汶川县雁门小学风雨球场工地实际为雁门小学多功能厅吸音改造项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四被告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及证人证言查明,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前接受被告胡朝义的派遣,在雁门小学多功能厅吸音改造项目上班,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人应为被告胡朝义。原告在受雇劳务过程中,从高架落下摔伤。被告胡朝义在原告**前提供劳务时,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前在提供劳务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胡朝义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根据被告胡朝义与原告**前的过错程度,以被告胡朝义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前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营养费89天×20元/天=1780元、误工费1068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医嘱以及鉴定报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时间为89天,按照1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29天×150元/天=4350元、残疾赔偿金22406元(原告**前为十级伤残,四川省2017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1203元/年×20年×10%=2240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4576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胡朝义承担80%即36612.8元。被告胡朝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2643.32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前应自行承担6528.6元。故被告胡朝义还需赔偿原告**前各种赔偿金人民币30084.2元,原告要求过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按照自己的诉请,请求**建筑、教育局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余被告不主张赔偿权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理。原告**前主张被告**建筑存在违法分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建筑应与胡朝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前主张教育局监管不利负有安全管理过错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前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30084.2元;

二、驳回原告**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