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323民初1883号
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亚洲,该公司员工。
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宿迁天和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李口镇其虎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泗阳县永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天和胶管有限公司、泗阳县永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天和胶管有限公司、泗阳县永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宿迁天和胶管有限公司、泗阳县永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988399.4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10899.41元(已经扣除保证金77500元),并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支付利息;被告泗阳县永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宿迁天和胶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泗阳县永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资产足够偿还原告代偿款。
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天和胶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0日,泗阳县三联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反担保人泗阳县永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宿迁天和胶管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担保人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在担保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担保业务,实际形成的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100万元提供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担保书、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5月18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内,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业务时无须逐笔办理反担保手续;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为债务人所提供担保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2014年5月10日,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甲方)、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拟为乙方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保证的范围为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出现代偿行为的,从代偿之日起,甲方对代偿资金按日万分之六向乙方计收利息。
2014年5月12日,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后为了保证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三联担保公司、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三联担保公司为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事项。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77500元。
2014年5月12日,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88399.41元。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扣除保证金77500元低作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3月25日分别偿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元。现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为890899.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与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泗阳县永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宿迁天和胶管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代主债务人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988399.41元后即取得了向主债务人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77500元,原告自愿冲抵代偿款予以扣除,本院照准。起诉后,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尚欠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90899.41元,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及时偿还。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泗阳县永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宿迁天和胶管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应按照反担保合同约定,对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000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泗阳县三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金890899.41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
二、被告泗阳县永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宿迁天和胶管有限公司对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额100000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8元减半收取6504元,由被告泗阳县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天和胶管有限公司、泗阳县永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睿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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