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111民初9747号
原告:安徽丹凤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8868号徽商总部广场C-办2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8986781P。
法定代表人:王自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潍坊中研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鄌郚镇冶伦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334245438W。
法定代表人:郑艳南,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安徽丹凤缘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中研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丹凤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潍坊中研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丹凤缘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丹凤缘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潍坊中研基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安徽丹凤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