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当代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当代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78833号
原告:***,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号,身份证号 35058219700331307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红,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水桥甲3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卫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洋,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妮娜,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当代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路33号院1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峰,北京永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兵,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一公司)、被告北京当代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创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城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留洋,当代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峰、郭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城建一公司和当代创新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01600.98元及利息(以901600.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关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份,城建一公司因施工需要将其承包的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1号紫玉山庄石材及外墙帕莱斯板及钛锌板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我,因我没有资质,挂靠在当代创新公司。我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丁传保,由其自行雇佣工人完成劳务施工,该工程总包单位是城建一公司。我依约完成了工程进度,涉案工程竣工并已实际交付业主方,我却迟迟未能得到全部工程款。经催要,城建一公司和当代创新公司以丁传保雇佣的工人唐仕平在工地受伤并已实际赔偿为由,强行要求我也承担部分责任,扣留应付给我的工程款901600.98元。我对此不予认可,我依法不应对唐仕平工伤事故承担责任,城建一公司和当代创新公司无权直接扣除该笔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城建一公司辩称,我方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方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是从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玉山庄公司)承包过来的,后我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当代创新公司。我方是和当代创新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且当代创新公司有资质,工程款也结算完毕。***诉求的扣留款项与我方无关。
当代创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其诉求实质是要求撤销赔偿协议。涉案工程是紫玉山庄公司指定分包给的***,城建一公司是承包方,我方和城建一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挂靠在我方,***是实际实施主体。***找了丁传保劳务队,后来工人唐仕平发生了工伤,在紫玉山庄公司主持下,由丁传保、***、我方三方达成了对唐仕平的赔偿协议。因为发生工伤事故,***没有干完就撤场了,最后由我方自己组织将工程干完并结算,因为规划原因至今未完成验收。城建一公司与我方已经结算完毕,我方根据工程量与***进行了结算。***诉求金额本来该给,但***是施工的利益既得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有三方协议(函)以及***的微信确认,所以视为已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称城建一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其承做。为此提交《石材供货合同》,其中载明需方为城建一公司,供方为***,合同暂定价11776993元,石材运输至1#住宅楼等20项(紫玉山庄)项目工地,签约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需方处盖有城建一公司紫玉山庄工程项目经理部非合同专用章,供方为***签字。还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中载明承包人为城建一公司,分包人为***,分包工程为1#住宅楼等20项(紫玉山庄)帕莱斯板及钛锌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价款6909649.03元,2017年2月3日开工,2017年10月13日竣工,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承包人城建一公司处未盖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为郭学兵,分包人处为***签字。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载明分包人应自费处理其任何雇员或劳务人员的伤、病、死,并按照工程所在地政府规定负责对施工期间受伤和死亡的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同时承担一切费用。
就上述证据城建一公司不予认可,表示《石材供货合同》并非其公司章,《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盖章也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郭学兵不是其公司人员。当代创新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实际是其公司与***签的,关于城建一公司的权利义务都是约束当代创新公司的,郭学兵系当代创新公司人员。
当代创新公司称***是紫玉山庄公司的指定分包人。为此提交《1#住宅楼等20项(紫玉山庄)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三和补充协议六,其中载明甲方紫玉山庄公司,乙方城建一公司,补充协议三载明承包范围为石材幕墙安装、石材供货,补充协议六载明承包范围为帕莱斯板及钛锌板安装等,签订日期为2016年,盖有紫玉山庄公司和城建一公司章。
就上述证据***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城建一公司称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未提交。
当代创新公司提交2018年11月10日紫玉山庄公司致城建一公司《关于工伤处理意见的函》,其中载明就工人唐仕平由架体坠落摔伤事宜,贵司提出总承包单位承担赔偿总额的40%,承包人***承担赔偿总额的30%,劳务承包人丁传保承担赔偿总额的30%,我公司无异议。***不认可,称未收到该函件。城建一公司认可,表示当时研讨协商过,***都清楚且同意。
***和当代创新公司均提交2019年1月30日的《伤害事故赔偿协议书》,其中载明甲方一城建一公司,甲方二当代创新公司,甲方三丁传保,乙方唐仕平,鉴于乙方在紫玉山庄五期工地施工中不慎跌倒,导致后脊椎受伤一事,达成协议确认甲方支付乙方手术费、住院费等(该费用之前已由甲方支付给医院,后期欠医院部分医疗费由甲方结清)555386.6元,在此基础上,甲方再支付乙方伤害各项赔偿金245万元。落款有当代创新公司盖章、丁传保签字及唐仕平签字等。***称当代创新公司以唐仕平受伤为由扣除其工程款901600.98元,其未签字不知情不认可。城建一公司称与其无关。当代创新公司称不认可***的意见,有其员工郭学兵与***的微信记录,证明***认可承担90万元赔偿款,经结算并扣除90万元剩余542914.42元工程款已支付***。
当代创新公司提交2021年2月8日其员工郭学兵与***的微信记录,显示郭学兵“黄先生请确认您跟紫玉的结算金额,石材供货13305655.54元,帕莱斯及钛锌板5822678.19元,金属百叶752010.48元”,“总结算金额为19880344.21元”,“甲方支付19860344.21元”,“从城建已取款为19566650.26元”,“城建使用帕莱斯及钛锌板材费用为1370085元”,“工伤您应承担90万元”,“剩余7633778.95元,到现金扣除7个点,剩余710314.42元”,“甲方支付19680344.21元”,“刚才发错了”,***“是的”,郭学兵“剩余583778.95元,到现金扣除7个点,剩余542914.42元”,“甲方有20万元未支付”,“请您再确认”,***“是的”,***发送收据照片,内容为“收到城建一公司工程材料款542914元,此据,请汇至以下账户 工商银行晋江安海支行 *** 6222081408000202623”。当代创新公司称其中发错了是指“甲方支付19860344.21元”,应为“甲方支付19680344.21元”。城建一公司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第一次回复“是的”是针对“刚才发错了”的回应,第二次回复“是的”是针对“甲方有20万元未支付”的回应,发送收据是惯例,否则当代创新公司不会转款,542914元已收到,城建一公司未支付20万元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城建一公司与当代创新公司系分包关系,***与当代创新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虽涉及建设工程,但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已同意扣除90万元工程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微信记录能够看出,当代创新公司向***详细说明了总结算金额、甲方支付金额、***已取款金额、因涉及工伤事宜***应承担金额、剩余需支付***金额等,而***两次予以肯定回答。虽有当代创新公司将甲方支付金额发错一节,但亦请***再次进行了确认。***称两次回答只是针对“刚才发错了”和“甲方有20万元未支付”,按其逻辑其却对其他重要信息置之不理,且所涉金额较大事关切身利益其却不予以否定,且其还发送了收据,现***收到542914元工程款后又转而倒账提起诉讼,其理由不能成立,能够认定***已同意扣除90万元工程款。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征远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剑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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