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当代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当代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481号
原告:***,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雪(***之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北京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9部队,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东南路98号。
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1030604602。
法定代表人:刘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荣,女,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君,女,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被告:北京当代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路33号院1号楼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38335G。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峰,北京永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万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G102(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EXFBXK。
法定代表人:周艳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中恒万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2139部队(以下简称32139部队)、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北京当代创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创新公司)、中恒万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雪、王俊,被告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荣、李彤君,被告当代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峰,被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32139部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32139部队及被告中恒公司共同支付医疗费3965元(含救护车费用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7603元、护理费14332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1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823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7日,原告在32139部队位于平谷区东高村镇的部队营区基础设施建设工地干活,约定工地每日支付750元,吃住在该工地。2020年10月7日,原告与三个工人在地面干活,吊车在吊建筑材料时,建筑材料掉落,砸到原告身上。此后,原告便无法自主行动。经医院诊断,原告腰部两处骨折,需静养30日后再复查。由于原告受伤后,生活无法自理,更无法继续干活。遵医嘱,静养30日后复查,医院诊断仍需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一直协商未果。原告系在32139部队的建设工地发生事故,且该工程为被告中恒公司实际负责承建,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共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
32139部队未答辩。
水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9月4日我公司与32139部队签订《32139部队营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集体宿舍、门卫用房、模拟训练中心、车炮库房二期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我公司承包32139部队发包的32139部队营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为集体宿舍、门卫用房、模拟训练中心、车炮库房二期工程。***受伤事故发生地为文体训练中心,不在我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内,我公司无安全保障义务。2.我公司承包的模拟训练中心于2020年8月31日完工,完工后现场并无施工人员及机械作业。3.我公司与当代创新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未告知***应向当代创新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当代创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起诉称在工地上干活受伤,实际上是提供的劳务,我公司和32139部队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把劳务分包给了中恒公司,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恒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公司承建涉案文体活动中心属实,但经我公司查询并未发现有原告工作记录,故原告不是我公司雇员,我公司亦对原告受伤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9月4日,水电公司(承包人)与32139部队(发包人)签订《32139部队营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集体宿舍、门卫用房、模拟训练中心、车炮库房二期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水电公司承包32139部队营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为集体宿舍、门卫用房、模拟训练中心、车炮库房二期工程。2020年8月31日,集体宿舍、门卫用房、模拟训练中心、车炮库房二期工程完工。
2.2019年11月11日,当代创新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中恒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版》(BUCGLW-2019-0201)。该合同约定:当代创新公司将文体活动中心(含部分队属物资器材库房)及卫生连(含部分集体宿舍)工程施工图纸内土建工程分包给中恒公司,合同价款总额为2761855.94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7日。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发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同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进行处理;承包人要积极配合发包人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及伤亡人员家属的安抚工作,避免过激行为的发生。2020年1月10日,当代创新公司向中恒公司支付1920000元;2020年6月2日,当代创新公司向中恒公司支付1200000元。
3.2020年10月7日,***在涉案文体中心内提供劳务时被砸伤。2020年10月10日,***经120救护车由涉案工地运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其主诉摔伤3天,被重物砸伤胸背、腰腹复诊。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当日,***在医院急诊室留观至10月18日。此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及2021年1月10日、2月25日前往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人民医院脊柱骨科门诊治疗。原告出具的医嘱显示需要休息3个月,并需要加强营养。
4.经本院组织现场勘查,原告指认受伤地点为32139部队文体活动中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显示房间单价为每天70元至11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事件的发生时间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现场指认受伤位置,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为中恒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中恒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对***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32139部队在发包过程中,将该工程发包给法人主体,并非个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32139部队在发包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主张要求32139部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水电公司及当代创新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的实际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工作情况及所受之伤予以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及地点予以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家属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显示的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所受之伤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根据原告伤情判断亦未达到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32139部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恒万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338.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原告***负担82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恒万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政
人民陪审员  赵晓荣
人民陪审员  王顺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媛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