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鑫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镇原县百磊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7民初3360号
原告:镇原县百磊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
法定代表人:牛海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凯江,甘肃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宝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昊,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镇原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
法定代表人:李晓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镇原县百磊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镇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原县百磊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凯江、被告***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宝平与帅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镇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原县百磊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29116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0008.7元(利息计算期间: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10月5日,利率以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3.75%为准,实际以清偿之日为准),合计301170.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商砼,规格型号与单价详见《材料采购合同》第五条材料采购清单。原告如约将商砼运送至被告指定的镇原县殷家城乡寺山村桥函建设工地。经双方结算,截止2021年11月5日***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原告291162元货款至今未付,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遂提起诉讼。
***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镇原县殷家城乡寺山村桥涵建设工程由公司中标承建。因工程施工***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属实,由原告供应混凝土。截止目前***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混凝土买卖未进行结算,供应规格、数量、价款均不明确,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非***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刻制项目部章,经了解《欠款证明》上加盖的项目部章系工程发包人私自刻制,未经过***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和授权,对此***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即便推定该项目部章有效,但根据镇原县乡村振兴局(2021)17号文件明确规定该印章仅用于道路项目建设资料,用于其他方面无效,因此出具的《欠款证明》属无效结算单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结算项目包括钢材,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仅为供应混凝土,原告主张支付钢筋款无依据。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在交货时应向***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准用证》和其他相关技术质量资料,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无法证实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合格。经在“信用中国”查询,原告未取得住建部门颁发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系无效合同,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1.材料采购合同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发货单、手写单据、欠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实拖欠货款的事实;3.人员资格及检测报告,证实供应材料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原告没有取得相关资质,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不能依据该合同向被告索要材料款;对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欠款证明并非被告出具,被告与原告并未进行任何结算,该数额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手写单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没有被告的公章,系原告与案外人的确认,没有被告任何确认;对发货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无被告指派人员的签字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均形成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提交的个人资质不能代替公司有资质,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系案涉项目某个构件混凝土强度的检测结果,并不是法律法规要求以及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厂家根据相关标准检验完毕后向需方提供的混凝土质量证明文件。经审查,本院已审结的(2022)甘1027民初2184号刘宝山诉被告***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姜兵兵、姜宝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状中针对主体答辩称:镇原县村组道路硬化工程第四批施工四标段由姜兵兵挂靠被告资质进行施工……。也就是说,案涉工程由镇原县乡村振兴局发包给被告后,被告指示的现场负责人为姜兵兵,姜兵兵对外以被告的名义负责决算等民事活动,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手写单据、欠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均为现场负责人姜兵兵与原告形成的,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其真正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材料采购合同、人员资质、检测报告亦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将在论理中予以阐述。
本院依职权索取的证明1份;【2021】17号文件1份;领取名单1份;工资专户刻章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当庭电话作证的证人畅某、郑某、蒋某证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明、17号文件、公章领取名单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乡村振兴局在刻制印章时未经过被告同意,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刻制此印章;郑某能够证实该印章并非被告授权领取的,案涉工程前期由蒋某挂靠被告资质负责招投标属实,但是被告与姜兵兵(又名姜志斌)没有签订任何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书证均出自镇原县乡村振兴局,对其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证人畅某、郑某证实了姜兵兵领取印章的事实,也证实了姜兵兵曾在保险公司代表被告方购买了农民工保证金保函等事实,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蒋某证实姜兵兵挂靠被告资质进行施工的事实,这与被告答辩的类案事实相互印证,亦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30日,***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镇原县乡村振兴局(原镇原县扶贫办)发包的殷家城乡寺山村桥涵建设项目(桥涵建设项目工程第四批四标段),姜兵兵挂靠***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以***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负责施工。202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列明了材料采购清单及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从2021年7月24日原告开始给案涉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10月28日供货结束。2021年11月11日姜宝宝及常永强给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预制混凝土总金额为355350元,期间***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5日、10月22日、11月10日给原告付款10万元、6000元、1万元,共计付款116000元,下欠预制混凝土款239350元。2021年11月5日姜兵兵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1份,载明:本公司欠镇原县百磊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材料款407162元(大写:四拾万柒仟壹佰陆拾贰元),已付116000元(大写:拾壹万陆仟元),下欠291162元(大写:贰拾玖万壹仟壹佰陆拾贰元)。欠款单位:***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日期:2021年11月5日。加盖***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殷家城乡寺山村桥涵建设项目2021年四期4标段项目部”印章。其中下欠的291162元包括混凝土款239350元,钢筋款51812元。后经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7月31日镇原县乡村振兴局给庆阳艺力原印章有限公司出具镇乡村振兴局函(2021)31号证明1份,要求庆阳艺力原印章有限公司刻制2021年村组道路项目部公章40枚,包括案涉“***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殷家城乡寺山村桥涵建设项目四期4标段项目部”印章1枚。8月1日镇原县乡村振兴局以镇乡村振兴局发(2021)17号文件“关于启用镇原县2021年村组道路建设项目项目部公章的通知”1份,启用了“***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殷家城乡寺山村桥涵建设项目2021年四期4标段项目部”印章1枚。8月2日姜兵兵指示曾经在阳光保险公司办理过***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农民工保证金保函时认识的郑某代替领取“***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殷家城乡寺山村桥涵建设项目2021年四期4标段项目部”印章,郑某遂指示其同事畅某取回印章,后郑某将印章交给姜兵兵。
再查明,2022年4月14日镇原县县乡村振兴局委托庆阳合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镇原县殷家城乡寺山村桥涵建设工程进行交工验收质量鉴定检测,混凝土强度结果为合格。另外案涉工程中标价1510134.35元,镇原县乡村振兴局已经支付给***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4万元,该工程镇原县乡村振兴局与***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决算。
本院认为,经审理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镇原县百磊商砼有限公司与***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否有效;二、拖欠的货款是否决算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镇原县百磊商砼有限公司与***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镇原县百磊商砼有限公司与***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解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预拌混凝土属于专业承包资质,应取得住房和建设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承包人未取得资质,合同应该无效。镇原县百磊商砼有限公司认为其虽未取得预拌混凝土属于专业承包资质,但其从业人员具有任职资格,预拌混凝土经镇原县县乡村振兴局委托庆阳合庆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镇原县殷家城乡寺山村桥涵建设工程进行交工验收质量鉴定检测结果为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镇原县百磊商砼有限公司遂未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资质,但镇原县百磊商砼有限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用在工程项目上,经专业检测公司检测混凝土强度合格,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出于对乡村硬化工程的考虑,该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该认定镇原县百磊商砼有限公司与***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有效。
关于拖欠的货款是否决算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姜兵兵挂靠***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以***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与姜兵兵进行业务往来,***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剩的材料款由姜兵兵给原告出示加盖“***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殷家城乡寺山村桥涵建设项目2021年四期4标段项目部”印章的证明1份,虽然该印章在启用时说明只用于工程资料,用于其他无效,但该启用说明不能约束善意的第三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姜兵兵与其的结算行为代表公司,而非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姜兵兵出具证明并进行结算货款的行为有效,并构成表见代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拖欠原告货款291162元应该由***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未取得预制混凝土资质而供货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镇原县百磊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91162元;
二、驳回原告镇原县百磊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8元,减半收取计2909元,由镇原县百磊商砼有限公司负担409元,***鸿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包婷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4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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