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3民初1247号
原告:***,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俊,系六枝特区落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053。
被告:贵州全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电商生态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AR3752。
法定代表人:宋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达,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朝,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781352。
被告:***,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罗有祥,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张行文,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被告:钟叔良,男,194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洪,系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31100044。
原告***与被告贵州全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星公司”)、***、罗有祥、张行文、钟叔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俊、被告***、被告罗有祥、张行文、钟叔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洪、被告贵州全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达、谢兴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560元,误工费220×90=19800元,护理费105×25=2625元,营养费30×25=7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挂号费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上共计35138.2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村的***介绍到被告全星公司的工地木岗煤气公司干技术工(砌石墙),预计每天工价230元。2019年11月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石块砸伤左手食指,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560元。后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25天,营养期为25天,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告对原告之伤不管不问,原告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全星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全星公司雇用的,其受到伤害与被告全星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全星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2019年9月,六枝特区国贸燃气有限公司将六枝特区木岗气化站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全星公司实施。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全星公司将工程挡墙、围墙等部分工程分包给罗有祥、钟叔良施工,罗有祥、钟叔良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张行文,张行文又将挡墙、围墙部分转包给***等实施,***雇佣了原告***为其砌筑挡墙。原告***在砌筑作业过程中因自己粗心大意导致食指受伤。由此可见,原告并非被告全星公司的雇用人员,其直接受雇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在本案中,原告受伤完全是自己不小心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100元/天计算,应按照70元/天计算,为84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无依据,原告从事建设行业56226元/年,156元/天,应计算为14040元。
被告***辩称,2019年被告介绍原告去做工,当时是农历十月初四,原告做了一天工,做工之前被告也叮嘱过原告安全问题,第二天早上十点半左右就听到说原告手被石头压到手指头了。被告并未与原告在一处,没有亲自看到原告受伤。被告并未领到钱,张行文说以后全星公司会支付的。原告是给全星公司做工,责任应由全星公司承担。被告跟原告说过,所做的工钱,之后大家平均分配。
被告罗有祥、张行文、钟叔良辩称,被告全星公司申请追加罗有祥、张行文、钟叔良为本案被告,从原告的诉状来看,三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之伤与三被告无因果关系,三被告与原告都是给公司干活。被告全星公司与三被告并无承揽合同关系。全星公司追加三被告参加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之伤应承担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与三被告无任何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挡土墙一方是95元,围墙一方是145元,庭审中可以证实是夏忠达安排的,由三被告为被告全星公司发放工程款,故赔偿责任应由全星公司承担。全星公司连具体是谁承揽工程都不清楚,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并未盈利,工程款都发放给工人。针对原告自身的责任,三被告认为是公司在安全事故上管理疏漏造成的。全星公司陈述工程是分包给张行文、罗有祥、钟叔良,但三被告实际并无施工资质,仅是口头协议。被告全星公司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给罗有祥打款100000元是如何分配的,全星公司也并不清楚该笔款项的用途。三被告并没有拿好处费,只是政府与全星公司协商给三被告每一方5元的协调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全星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全星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住院、鉴定三期评定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经鉴定三期评定的结果。被告全星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罗有祥、张行文、钟叔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四被告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全星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收条、打款凭证,拟证明全星公司将挡土墙和围墙部分发包给罗有祥和钟叔良实施。收条中2020年1月22日给罗有祥打款100000元工程款,2020年1月12元打款3000元是预付的工程款。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全星公司与罗有祥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罗有祥、张行文、钟叔良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罗有祥与全星公司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只有经济往来,只能理解为罗有祥领工程款分发给大家。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被告没有领到钱。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收条、打款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且达不到被告全星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罗有祥、张行文、钟叔良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经被告***介绍到被告全星公司的工地木岗煤气公司干技术工(砌石墙),工价为230元/天。2019年11月1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石块砸伤左手食指,原告受伤后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560元。2020年1月12日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25天,营养期为30天,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星公司作为雇用单位,应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星公司辩称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工程挡墙、围墙等部分工程分包给罗有祥、钟叔良施工,罗有祥、钟叔良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张行文,张行文又将挡墙、围墙部分转包给***等实施,***雇佣了原告***为其砌挡墙,原告并非被告全星公司的雇用人员,其直接受雇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全星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确认由原告与被告全星公司的过错责任按2:8划分,即原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全星公司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其近三年收入情况,但原告是在案涉工程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故本院参照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或相近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四被告***、罗有祥、张行文、钟叔良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得赔偿项目及数据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4560元,有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挂号费:原告诉请3.27元,有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90天,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2684元/年计算,为62684÷365天×90天=15456.33元;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25天,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654元/年计算,原告诉请26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30天,参照六枝特区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70元/天计算12天,为70×12=840元;7、鉴定费:原告诉请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且是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29434.6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29434.6×20%=5886.92元;被告全星公司承担80%,即29434.6×80%=23547.68元。
综上所述,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依法提出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全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挂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3547.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7元,由被告贵州全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定友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