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清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清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1民初2859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河南清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崇德街17号星联创科中心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MA44151X3N。
法定代表人:阙金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羲,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建迎,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清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尘园林公司)、朱建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田、被告清尘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羲、被告朱建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11,65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至6月,原告***受被告朱建迎的指派在被告清尘园林公司承包的民权县园林绿化项目工地(民权县城关镇甘庄北边的黄河故道绿化带)为绿化树木浇水、看水泵、扶树。2018年6月2日,被告朱建迎向原告开具了证明条,款项总计11,653元,并让原告找清尘园林公司要钱。现两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清尘园林公司辩称,被告清尘园林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浇树的行为发生在被告公司中标前,且原告所浇树木的区域也不在被告公司的中标范围内。据公司了解,原告***所浇树木的区域实际施工人应为陈于勇,而陈于勇并非我公司员工。
被告朱建迎辩称,2017年3月8日,被告朱建迎入职清尘园林公司,入职后,公司委派其到民权县绿化项目,在此期间才认识的原告***。当时由于公司刚成立,绿化管理人员缺乏,就由公司副总陈于勇牵头,由我具体负责现场组织施工,并配合林业局工作,加班加点组织苗木种植。在此过程中,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是受公司委派在此项目中负责组织施工,公司将此项目分给第三方施工,其作为公司员工也要服从公司安排,但在此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公司或第三方承担,其作为负责人可以配合调查。再者,其已经在离开民权该项目时将工作交接明细交给下一任负责人,也一并说明了具体的相关事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其也已将收据上交公司,应由公司与原告进行核实查对。综上所述,被告朱建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电费及人工费计算凭证,系被告朱建迎出具,能够证明原告根据被告朱建迎的指示提供劳务的具体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被告辩称,该计算凭证上的电费部分存在笔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清尘园林公司提交的栽种费用清单2份与被告朱建迎提交的栽种费用清单1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质证认为其中1份清单虽有原告女儿用铅笔签字确认,但该清单有涂改,而涂改前的数据与原告提交的计算凭证内容相符,原告对涂改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系被告朱建迎个人书写,其中1份清单又存在涂改现象,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清尘园林公司提交的中标公告及施工图纸,结合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清尘园林公司在中标之前就已经派遣朱建迎前往中标地段实际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清尘园林公司实际中标的地段及工程范围,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清尘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建迎提交的工作交接明细及录音光盘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至6月,被告朱建迎雇佣原告***在被告清尘园林公司中标的民权县黄河故道生态走廊造林工程(民权县城关镇甘庄北边的黄河故道绿化带)为绿化树木浇水、看水泵、扶树。2018年6月2日,被告朱建迎向原告出具雇佣期间产生的电费及人工费凭证,上述费用共计11,653元。
另查明,被告朱建迎系被告清尘园林公司员工。自2017年3月起,被告朱建迎被公司委派到民权××故道生态走廊造林工程项目。
本院认为,被告朱建迎受清尘园林公司的委派到民权县生态走廊造林工程项目,在此期间,朱建迎又雇佣***到被告清尘园林公司中标的项目地段从事为绿化树木浇水、看水泵、扶树等劳务工作,朱建迎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清尘园林公司承担,原告***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被告清尘园林公司支付,被告朱建迎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清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1,6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河南清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明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军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