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黑龙江农垦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京某某节水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84民初813号
原告:黑龙江农垦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长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锴,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波,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被告:京***节水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乌力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旌胜,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黑龙江农垦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与京***节水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沐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锴、赵庆波,被告沐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在2017年9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JLMH-201709001-09《沐禾公司2016年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新建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PPP项目工程建设劳务承包(苏沁农牧场团结生产队)第九标段合同书》合同;2.被告沐禾公司向原告凯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805445.55元,并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18000元,合计人民币3023445.55元。用工程款256003.47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无息支付给原告;3.被告沐禾公司向原告凯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76632.06元(2018年5月21日至2020年8月10日),自2020年8月11日起以3023445.55元(工程款)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4.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凯源公司与沐禾公司签订《沐禾公司2016年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新建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PPP项目工程建设劳务承包(苏沁农牧场团结生产队)第九标段合同书》(以下简称第九标段劳务承包合同),沐禾公司将前述工程第九标段劳务发包给凯源公司。双方约定工期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18日,合同价款约为1090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凯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沐禾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18000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但由于沐禾公司的原因导致2017年10月5日实际开工。按沐禾公司要求的日期、机械设备、通勤车辆、管理人员5人进场作业。随后凯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进行施工,断断续续施工作业至2019年12月30日。施工期间被告虽然按照工程进度给原告拨付工程款,但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且拨付数额不足,多次违约。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多方面违约,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致使原告质疑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执行能力及继续履行上不再信任。同时,原告无力承受因不确定因素带来的各种风险和损失。2020年4月份,原告正式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表示同意。2020年5月25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533449.02元,已支付工程款5472000元,尚欠3061449.02元,并要求被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18000元。原告同意留存工程质保金256003.47元(工程款总额3%),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23445.55元,欠款利息76632.06元,并要求自2020年8月11日起以3023445.55元(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沐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当时被告项目部没有异议,并且已经将解除合同的内容上报公司,公司也表示同意,在等待公司文件确认。在结算金额上没有异议,只是原告要求按3%的质保金履行质保,被告认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10%的质保金,公司也是这么要求的。希望原告能放弃利息,政府给付专项资金后,就能给付原告90%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凯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14组证据,被告沐禾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只是要求质保金按10%扣留,希望原告放弃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沐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凯源公司与沐禾公司签订《沐禾公司2016年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新建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PPP项目工程建设劳务承包(苏沁农牧场团结生产队)第九标段合同书》,沐禾公司将前述工程第九标段劳务发包给凯源公司,双方约定工期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10月18日,合同价款约为10900000元,并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凯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沐禾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18000元。2020年4月份,原告正式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务承包合同,被告表示同意,2020年5月25日,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533449.02元,已支付工程款5472000元。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同意存留3%的质保金。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存留10%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充分,且被告同意解除。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解除双方签订的第九标段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存留10%的质保金,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质保金,故原告要求的按3%预留质保金的要求不予支持,应预留质保金的数额为853344.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为(实欠工程款3061449.02+履约保证金218000-质保金853344.9)2426104.12元;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76632.06元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11日起应该以2426104.1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节水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农垦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26104.12元、利息76632.06元,并自2020年8月11日起以2426104.1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到给付之日止;
二、工程质保金853344.9元,由被告京***节水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待工程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无息支付给原告黑龙江农垦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农垦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62,由被告京***节水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821.89元,原告黑龙江农垦凯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7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米希丹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