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02民初2108号
原告:**,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刚(系**丈夫),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阳,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宋孟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刚、刘玉阳,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新华书店之间,在1984年12月1日至1993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新华书店承担。事实与理由:**于1984年12月1日,到新华书店上班并从事营业员工作,但新华书店自1984年12月1日至1993年9月期间,未与**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只是从1993年9月才与**签订劳动合同。新华书店自1984年12月1日,按月给**发工资,**给新华书店提供劳动并受其管理,已经依法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其与新华书店之间在1984年12月1日至1993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4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7)第0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新华书店辩称,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是**属于小集体编制,正式办理入职手续为1993年7月20日。同意**的工龄从1984年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自1984年12月1日至1993年7月19日在新华书店工作,新华书店按月给**发工资,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于1993年7月20日正式办理入职手续。1993年9月与新华书店签订劳动合同。**请求确认其与新华书店之间在1984年12月1日至1993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24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7)第0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自1984年12月1日至1993年7月19日期间在新华书店工作,新华书店按月给**发工资,**受其管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新华书店对**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1993年7月20日**正式办理入职手续,双方开始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对其主张1993年7月20日以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与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自1984年12月1日至1993年7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淑云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昊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