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02民初2774号
原告:**,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回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与新华书店于1987年12月20日至1993年7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判令新华书店为**补交未足额缴纳的保险;三、本案诉讼费由新华书店承担。事实与理由:***1987年12月进入新华书店公司任职工作至今,**查档发现,自1987年12月—1993年7月期间新华书店没有留存**的工作档案及相关记录,在此期间**为新华书店提供劳动,受新华书店管理,新华书店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在此期间的新华书店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按期足额缴纳保险,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新华书店辩称,**在1987年进入新华书店参加工作,期间一直未办理入职手续,正式办理入职手续是1993年7月20日,新华书店同意原告工龄从1987年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12月20日到新华书店工作。2008年1月1日,**与新华书店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在新华书店起始工作时间为1987年12月20日。现**仍在新华书店工作,新华书店自1993年7月1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另查,庭审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再查,**于2019年5月30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9]第2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于1987年12月20日到新华书店并领取工资,双方自1987年12月20日已建立劳动关系。**与新华书店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延续至今,故**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1987年12月20日至1993年7月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鹏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