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2民初635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5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新华书店于1988年12月至1993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1988年12月入职新华书店,并在行政科工作,***查档发现,1988年12月至1993年6月没有记入***的工作档案,在此期间***为新华书店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新华书店按月向***支付劳动报酬,***在事实劳动关系。
新华书店辩称,***与新华书店于1993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自1993年6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对***主张的1988年12月至1993年6月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不认可,虽然职工档案中有记载,但该期间***是临时工,没有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不认可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1988年12月到新华书店工作。1993年6月,***与新华书店签订《劳动合同书》。现***仍在新华书店工作。
再查,***于2021年7月19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9]第2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于1988年12月到新华书店工资并领取工资,双方自1988年12月起已建立劳动关系。***与新华书店于1993年6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延续至今,故***请求确认与新华书店之间自1988年12月至1993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1988年12月至1993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省新华书店集团长春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商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