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忻中民终字第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生,汉族,忻府区××乡××村人。
委托代理人姜诚,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忻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男,1981年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红义,男,1966年生,汉族,忻府区××乡××村人。
上诉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姜诚、被上诉人忻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崔志强、诉讼代理人于新民、原审被告王红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日,忻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忻府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忻府区国土资源局××乡××村补充耕地开发项目;工程地点:忻府区××乡××村;工程内容:土地整理、机井、管灌。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工期30天。合同价款:1870380.43元。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依约在开发项目上施工,2012年12月7日,***、王红义(系***姐夫)以施工机械挖掉***祖坟、铲掉林地内的树株为由,阻拦工程公司施工,工程公司施工遂停止施工。后双方经村委会、派出所协调未果。2013年4月13日、14日工程公司再次开工时,***、王红义又强行阻拦,后工程公司诉至忻府区人民法院要求***、王红义排除妨害,停止侵权。2013年11月27日工程公司撤诉。2014年1月21日工程公司组织施工,***、王红义再次阻拦,为此工程公司告诉至法院,要求***、王红义停止阻拦其施工,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54700元。
工程公司提供的忻府区公安局曹张派出所2013年7月16日,情况说明:2012年11月上旬,市建一公司在忻府区××乡××村进行土地开发项目时将××村***家的坟地掩埋。***因此事与市建一公司发生纠纷并阻拦施工,我所配合××乡政府就此事进行过两次协商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导致该目至今未能顺利进行。忻府区××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0日”关于土地开发项目实施过程中填埋坟墓一事的情况说明:××的土地开发项目由忻府区土地局负责,实施单位市建一公司,项目的测绘编制是211地质队。泉子坡地以西至高灌西头属开发范围,该坟地在开发范围之内,但不应将其填埋,应付空处适当距离,市建一公司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其填埋,理应适当补偿,在211地质队测绘编制的范围之内没有成林成材树株,有碍开发的成林成材树株原来211地质队也不予编绘。就该事村委于2013年10月20日召开了会议,结合会议情况作出该说明。”本次诉讼中本院又依据工程公司的申请依法调查了××村村委主任仝×田、副村长仝×明,调查了当时现场施工的工人张×军、彭×国,上述证人均证明: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家的祖坟掩埋,坟地周围没有成林成材树株,***、王红义阻拦工程公司无法施工的事实。
针对上述证明,***、王红义认为是工程公司过错在先,对工程公司提供的阻拦施工的证据以及照片均不予认可,并辩称其是去工地解决问题而不是阻拦施工。同时还提供了2013年10月16日忻府区××村村委证明:我村泉眼山坡西面半坡地有***村民家的祖坟(老爷爷仝X华、大爷爷仝孟X、爷爷仝茂X)坟地在此处安葬。***、王红义提供1986年10月25日忻县人民政府树权证证明泉眼山坟地有树株31株。并在2013年10月18日开庭中证人孙×宝、仝×伟、张×青到庭证明坟地内有成片的成林成材的树株。工程公司提交的忻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2012)217号《关于忻府区××乡××村补充耕地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显示,该局同意××乡××村补充耕地开发项目的立项,预计可新增耕地面积12.7822公顷。本案经本院数次组织调解,***、王红义要求工程公司赔偿其损失不得少于20万元,或者要求工程公司恢复原状。双方调解未果。此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工程公司提供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忻府区公安局曹张派出所情况说明,忻府区××乡××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施工现场阻拦施工的相关图片,施工图纸,仝×田、仝×明、张×军、彭×国证人证言。***、王红义提供的忻府区××村村委证明,树权证,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工程公司在其承包的忻府区国土资源局的建设工程(即土地整理、机井、管灌)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家的祖坟掩埋,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事情发生后,双方应当妥善处理掩埋坟地事宜,如协商不成应当另案处理。现***、王红义以解决问题为由阻拦工程公司施工显属不当。故工程公司要求***、王红义停止阻拦其施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公司要求***、王红义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54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王红义不得阻拦原告忻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忻府区曹张乡伏虎庄村进行土地开发项目的工程施工。二、驳回原告忻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原告忻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68元,被告***、被告王红义共同负担80元。
判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本院,请求:一,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二,认定被告侵权行为且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被上诉人不具有平整土地的营业范畴。忻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理韩广凌”配合”过”实际施工人员”的”竞标”行为。但从实质方面讲,就算是忻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也从实质上欺骗了政府。因其不具有平整土地的经营范围。上诉人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以礼相待,向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丝毫没有任何诚意。上诉人拥有国家颁发的《林权证》,被上诉人不顾百姓利益,将三十一株树木非法盗伐。其行为依照民法调整属于侵权行为,对于上诉人祖遗先人坟地被被上诉人非法铲平一事,同样构成侵权行为,在庭审中上诉人又明确要求恢复原状,返还尸骨,合理补偿,恢复树株。被上诉人忻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有平整土地的相应资质并合法中标,也具有平整土地的经营范畴;二,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由大量的证据予以证实;三,被上诉人施工区域,没有上诉人的树木,林权证只能说明80年代的情况,并不能说明现在树株的存在情况,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铲过上诉人家的坟地,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红义表示服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忻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其承包的忻府区国土资源局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将上诉人***家的祖坟掩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解决问题为由阻拦工程公司施工显属不当。为此原审法院支持工程公司要求***、王红义停止阻拦其施工的诉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本院认定被告侵权行为客观存在且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诉求不属本案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内容适当。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新
审判员  梁晓峰
审判员  田青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