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981民初576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1,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忻州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胜利街南路。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2,山西宁丰(忻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住忻州市。
原告**诉被告忻州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1,被告忻州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冯某2、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8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忻州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忻州市工业学校加固该学校办公楼等的工程。被告**的父亲辛光春于2010年8月30日以被告忻州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该工程供货合同,原告依约为其供货,截至2015年3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材料款1895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20年辛光春因病去世,原告协同被告**多次向被告忻州市第一建设工程公司索要上述欠款,该公司一直推脱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忻州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以及欠条的真实性存疑;3.原告应向法庭提交详细的供货清单;4.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5.原告与被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欠款,纯属无中生有。
**辩称,关于父亲的债务被告不清楚,亦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其在2010年8月30日,以原告**为乙方,忻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忻州市工业学校项目部)为甲方,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内容如下:1.同意乙方为甲方在忻州市第一建筑公司(忻州市工业学校办公楼、女士宿舍楼、服务楼加固工程)工地提供所需的五金建材、水暖、电料等所需的一切工程材料……3.乙方送货到达甲方指定施工地点,由甲方经办人验货后签字确认……。合同之后由甲方负责人辛光春、经办人辛树春,乙方**签字并确认。原告同时提供,2015年3月25日欠款单据一份,载明:“今欠到至2015年3月25日,**建材门市结账:忻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忻州市工业学校办公楼、女士宿舍楼、服务楼加固工程)在2010到2011年年底竣工结账,从**建材门市共取五金材料款合计壹拾捌万玖仟伍佰元整(189500元)忻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忻州市工业学校工地)负责人辛光春经办人辛树春2015.3.25日。”上述合同中并未加盖被告忻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公章。庭审中经询问辛树春,上述合同及欠款单据上的“辛光春”签名均系其代签并办理。2020年10月,辛光春去世。
庭后,原告提供桥东锦绣建材发货清单3支,单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1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原告与被告忻州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忻州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应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本案主要证据供货合同中并无被告忻州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据,且在庭审中被告忻州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追认,现原告以被告忻州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主体起诉,要求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既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忻州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又不能证明辛光春是基于被告忻州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而向其购买工程材料,故原告对被告忻州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作为辛光春的儿子亦未参与该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5元,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管海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