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祥荣电梯有限公司

肇庆市祥荣电梯有限公司与肇庆市中州房地产有限公司、肇庆市广发银行大厦业主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2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祥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北部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MA4UTX2G37。
法定代表人:罗剑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剑鹏,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中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新城52区港口路11号怡景花园二期B幢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原审第三人:肇庆市××××××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之一。
负责人:周开明。
上诉人肇庆市祥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肇庆市中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肇庆市××××××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发大厦业委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3民初7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案由错误。祥荣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均载明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事实上祥荣公司与中州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裁定将案由定位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说理,不具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当纠正。2.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回避重要事实。关于(2019)粤120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问题,原审裁定仅查明了祥荣公司向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端州法院)申请撤销执行。祥荣公司申请撤销执行后,又向该院申请执行,2020年3月27日该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粤1202执647号,祥荣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并且在庭审时进行了说明。关于电梯安装分摊费用的收款人问题,根据广发大厦业委会的举证,广发大厦业委会是通过公告的方式要求各业主支付费用,并告知业主因广发大厦业委会暂无法开立账户,决定委托肇庆市金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代支,在广发大厦业委会监管下支出。根据该事实可知,电梯安装分摊费用的收款人是广发大厦业委会,广发大厦业委会收取费用后,再支付给祥荣公司,故广发大厦业委会与业主之间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祥荣公司又与广发大厦业委会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广发大厦业委会没有决定要求业主直接将费用支付给祥荣公司,祥荣公司与业主之间也没有订立合同,祥荣公司需要通过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方式方能要求拒不履行义务的业主承担电梯分摊费用。3.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前诉(2019)粤1202民初487号案件中,原告是祥荣公司,被告是广发大厦业委会,该案没有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是祥荣公司,被告是中州公司,当事人不相同。前诉的诉讼标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相同。祥荣公司前诉是请求广发大厦业委会承担付款义务,本案是要求中州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分摊费用,诉讼请求不相同,且本案是建立在前诉的基础之上,不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因此,本案依法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同时,按照原审裁定的逻辑,存在未经审判直接执行的违法性问题,以及因未有生效判决确定各业主应当支付的电梯分摊费用金额,且没有规定可以直接申请追加业主为被执行人,祥荣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要求业主支付分摊费用。
祥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州公司立即向祥荣公司支付12473.53元及利息(利息以应付款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州公司是肇庆市××××××的业主,其所在物业的业主委员会即广发大厦业委会于2017年4月5日与祥荣公司签订《肇庆市××××××业主委员会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约定祥荣公司为广发银行大厦安装电梯。祥荣公司按约定将电梯安装完成后,已交付给业主使用,但广发大厦业委会未向祥荣公司支付货款。祥荣公司向端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发大厦业委会支付货款。端州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粤120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发大厦业委会向祥荣公司支付货款222200元并计付利息。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广发大厦业委会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祥荣公司向端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其后又向该院申请撤销执行。现祥荣公司认为由于业主未向广发大厦业委会支付应分摊的费用,广发大厦业委会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广发大厦业委会未通过诉讼向业主追收费用,导致其权益受到损害,故要求中州公司向其支付应分摊的费用12473.5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及依照第七十八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业主委员会是业主的代表机构,其对外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业主承担,而与业主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祥荣公司起诉认为广发大厦业委会与中州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向中州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广发大厦业委会与祥荣公司签订了《肇庆市××××××业主委员会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该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约定的义务应由业主承担。因此,祥荣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祥荣公司因上述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广发大厦业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决由其向祥荣公司支付货款,业主应承担上述付款责任。故案涉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现祥荣公司又以同一法律关系起诉要求中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该院已受理了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祥荣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祥荣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端州法院(2020)粤1202执6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拟证实因广发大厦业委会无财产可供执行,祥荣公司与广发大厦业委会买卖合同一案的生效法律文书已被端州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端州法院(2020)粤1202民初2611号、2612号、3677号、3678号、3679号、3680号、36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祥荣公司另案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对肇庆市××××××的其他业主提起诉讼追讨欠款,一审已获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管理组织,虽然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依法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因此认为其与具体业主的主体身份存在混同。业主的合法权益受业主委员会决定侵害时,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业主委员会,请求予以撤销。因此,业主委员会与个别具体业主为不同的主体。祥荣公司与广发大厦业委会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由端州法院作出(2019)粤1202民初487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经祥荣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广发大厦业委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端州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祥荣公司由于无法实现其债权而认为业主中州公司没有按广发大厦业委会的决定缴纳分摊的电梯费用,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州公司向祥荣公司支付该分摊费用及利息,故本案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祥荣公司提起的本次诉讼,与前诉的主体、法律关系均不同,并不构成重复起诉。而从祥荣公司的起诉状及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案涉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祥荣公司对广发大厦业委会有到期债权,其作为债权人代位起诉实际使用电梯的业主之一中州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广发大厦业委会与中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以及广发大厦业委会是否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等问题,均属于实体范畴,应由一审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祥荣公司的起诉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祥荣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1203民初769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杏花
审 判 员 苏文华
审 判 员 罗静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耀辉
书 记 员 李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