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9行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物流港电子厂房第**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35895095Y。
法定代表人吴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800MB0R99287G。
法定代表人梁勤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亚萍,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罗浩,四川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河东新区环岛商务中心**楼,社会信用代码11510800008490032M。
法定代表人邓正权,该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邓建华,遂宁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骞,遂宁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干部。
原审第三人马兴万,男,生于1963年4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代理人康迪,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遂宁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遂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马兴万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小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副县级干部邓刚及该局委托代理人谭亚萍、罗浩,被上诉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骞,原审第三人马兴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聚源公司负责承建大英县区域生态循环农业示范项目中的生产车间,并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龚述友。2018年12月,马兴万经人介绍到聚源公司负责承建的项目施工工地上从事焊工工作。2019年1月4日,马兴万在施工现场从事焊接工作时不慎从屋顶坠落导致受伤。马兴万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遂宁市中院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等伤情。2019年8月22日,马兴万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9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经调查核实后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遂市人社认字〔2019〕368号,以下简称368号《决定书》),认定马兴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因原368《决定书》书写错误,2019年12月10日,市人社局将更正后的368号《决定书》送达给聚源公司。聚源公司不服,于2020年2月6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审查后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遂府复〔20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368号《决定书》。
聚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368《决定书》;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马兴万提出的申请作出是否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充分证实马兴万的受伤系工作原因引发,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故,马兴万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聚源公司作出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据调查结果作出368号《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市人社局作出的368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关于聚源公司主张其与马兴万未形成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当存在违法分包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本案中,聚源公司违法将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龚述友,龚述友聘请马兴万在聚源公司承建的项目上从事焊工工作,马兴万上班时受伤应当由聚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聚源公司辩称马兴万受伤属于自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市政府受理聚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审查后作出12号《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市政府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告聚源公司主张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368号《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遂宁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遂宁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聚源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368号《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3.确认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12号《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撤销;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案件关键事实,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即市人社局受理马兴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存在程序违法。因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关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关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都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的规定,市人社局在受理马兴万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应当要求其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在第三人马兴万没有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市人社局应当告知马兴万在合理的期限内补交相关证明材料,且在马兴万未补交相关证明材料之前是不应当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因此一审判决不仅遗漏关键事实,且市人社局的受理行为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关于当存在违法分包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裁判观点错误。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否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不会作出要求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一审判决基于该错误观点处理本案,导致裁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368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马兴万在上诉人工地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这在被上诉人主动提交的《施工日志》材料上均有提及,说明马兴万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马兴万接受用人单位的制度管理和薪酬,且双方主体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形,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根据市人社局对原审第三人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以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证实马兴万在进行焊钢筋作业时,不慎从屋顶坠落,从事的是自己的本职工作,是为单位创造效益而受伤,应当认为属于工作原因。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用人单位不能将安全生产责任转嫁由劳动者承担。因此,马兴万所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造成。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行政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马兴万在工作时间在聚源公司承建的项目施工现场因从事电焊工作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聚源公司违法将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龚述友,龚述友聘请马兴万在聚源公司承建的项目上从事电焊工作。依照上述规定,聚源公司认为马兴万与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具备认定工伤前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由聚源公司承担马兴万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3.聚源公司称马兴万系自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伤者有自残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故该主张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审理中,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通知书》,拟证明其于2019年8月22日向马兴万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事实,以此证明其受理马兴万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聚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认可其真实性,但其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市政府对该证据质证称,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依法应予以采信。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市人社局作为一审被告,本应在一审中提供拟证明其受理马兴万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通知书》,但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亦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而是在二审中提供,该证据又是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而非在之后的程序中形成的。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视为市人社局没有该证据,从而不能认定存在市人社局于2019年8月22日向马兴万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在马兴万未提交其与聚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马兴万受聘于该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市人社局受理马兴万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程序违法;二是在马兴万与聚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聚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马兴万的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洗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由此可见,在工伤认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在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应当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况下,其则应当提交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其受聘于该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证明材料。当工伤认定申请人未提交以上材料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向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在工伤认定申请人补正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才能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违反此操作程序规定的,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马兴万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未提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其受聘于该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证明材料。在此情况下,市人社局应向马兴万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上述两大类材料中的其中一类,在马兴万补正后才能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而市人社局直接作出了受理的决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市人社局向马兴万、黄礼柏、文华元、袁乃木所作的调查笔录,龚述友身份证复印件及承诺书,施工日志,以及大英县应急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大英县农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马兴万受龚述友聘用为聚源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从事电焊工作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见,当存在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时,认定用工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因此,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马兴万与聚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但由于聚源公司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龚述友,在龚述友聘用的职工马兴万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就应当由聚源公司承担马兴万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依法应当确认违法。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行初1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遂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遂府复〔20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确认被上诉人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遂市人社认字〔2019〕368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
四、驳回上诉人遂宁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遂宁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遂宁市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遂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生斌
审 判 员 刘晓玲
审 判 员 温玉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奕
书 记 员 姚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