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18859号
原告:上海国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彭翠华,经理。
被告:上海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瞿引娣。
原告上海国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彭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国隽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7,06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067.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按中国银行年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至2017年为被告加工门及门框,总货款为237,067.29元,上述期间被告已支付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67,067.2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上海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国隽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被告工商信息等证据;被告上海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的门窗进行油漆加工。2017年11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7年11月12日欠原告货款共计237,067.29元。对账后,被告仅付款70,000元,余款167,067.2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67,067.29元未予支付,在双方对账后,被告仍未付清款项,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加工费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隽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费167,067.29元;
二、被告上海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国隽实业有限公司以167,067.29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减半收取计1,821元,由被告上海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庞哲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