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5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军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星,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伯礼,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渭南宏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熹,系被告宏基达公司员工。
陕西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因与***、**、渭南宏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0502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星、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入党伯礼、原审被告宏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熹、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39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主文,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合同价款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中本院认为:“被告宏基达公司与被告**代表的被告天启公司之间签订的《鸿基世业大厦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盛世华府项目公共部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成立有效的合同。故被告天启公司将上述合同的部分施工内容交由原告***施工,被告天启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完全置上述合同中的签字和盖章均为原审被告**伪造而来的事实于不顾,纯属主观臆断。上述合同均为原审被告**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上诉人印章,冒充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伪造合同。上诉人在得知此事后,找原审被告**讨要说法,原审被告承认其私刻上诉人印章,冒充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与宏基达公司签订了伪造的合同,并自愿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以证实其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愿承担一切后果。该《承诺书》上诉人也已在法院庭审中向原审法院进行提交,在庭审质证环节其他各方当事人也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已被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却置该《施工合同》的签字盖章的真实性于不顾,强行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宏基达公司具有施工合同关系,从臆断上诉人将部分施工内容交给了被上诉人***,不能自圆其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实属判决不公。本案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辩称:其和上诉人是挂靠关系。那么,原审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又为何不直接使用上诉人的印章作出民事法律行为,而要以私刻上诉人印章,并冒充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来与原审被告宏基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呢?为何又在被上诉人得知其行为后,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呢?因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审被告**也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其与上诉人之间亦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无权代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宏基达公司签订《施工舍同》、建立施工关系,更无权以上诉人的名义将部分施工内容交给被上诉人***施工。所以,原审被告**与宏基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仅为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亦未发生过任何施工关系,无支付被上诉人任何工程款的义务。
***庭审答辩服判。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共计16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366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8日,被告**代表被告天启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宏基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鸿基世业大厦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天启公司对被告宏基达公司鸿基世业大厦主楼政府大厅、东配楼政务大厅及西配楼多功能招投标大厅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被告天启公司向被告宏基达公司出具委托声明:授权委托**为其授权代理人与被告宏基达公司签订合同及付款、结算事宜,合同款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嗣后,被告**代表被告天启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宏基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盛世华府项目公共部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天启公司对被告宏基达公司盛世华府项目I期1#2#3#5#7#8#楼公共部分室内装修装饰工程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天启公司将合同中的瓦工部分施工内容经由被告**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7月17日,被告宏基达公司与被告天启公司对政务大厅精装修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2015年11月18日,被告宏基达公司与被告天启公司对盛世华府项目I期1#2#3#5#7#8#楼公共部分室内装修装饰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宏基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款的给付义务。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天启公司欠原告***政务大厅项目合同款13901元、盛世华府项目合同款154099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就上述合同欠款向原告***出具了共计168000元的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宏基达公司与被告**代表的被告天启公司之间签订的《鸿基世业大厦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盛世华府项目公共部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成立有效的合同。被告天启公司将上述合同的部分施工内容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故被告天启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天启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全部合同款项,被告天启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款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启公司支付168000无合同款,并从诉讼主张之日起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告天启公司逾期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作出支付合同款的承诺的行为,属于自愿债务介入,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基达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向被告天启公司履行了全部的应付款义务,加之原告***要求被告宏基达公司承担支付168000元工程款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就原告***对被告宏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68000元及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对被告陕西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一项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被告陕西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原审被告**是否受天启公司委托代表天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将部分施工项目发包给***施工。上诉人天启公司主张**私刻上诉人印章、冒充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签订合同,虽然提交了**的书面承诺,但**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天启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等级证、安全生产认可证等资料,天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案仅以**的承诺不足以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施工合同中天启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伪造或冒充,又因一审庭审中天启公司申请对其主张伪造、冒充的印章和签名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鉴定所需的资料,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二审庭审的鉴定申请,不应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天启公司与***之间具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完成施工后,天启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全部合同款项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陕西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宁
审 判 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文 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