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0184民初1940号
原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路鑫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路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枫、被告东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路鑫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重复诉讼,因为该判决对本案的诉讼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成都中院的判决解决的是应不应当支付加工费,因为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明确了所解决的争议是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加工费。而本案当中,我们需要解决的是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判决书所指明的前面的那个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请求不同、内容不同、要求不同,也不存在本案覆盖前面案件诉讼请求的问题,所以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构件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钢材,由被告加工成原告所需的钢结构。如原告未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有权将钢构件留置,无偿留置期间为10天,原告超过10天未提取钢构件,按每天2元/吨的单价收取场地占用费。2014年7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金牛区大红门建材经营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其购买所需钢材,其中库房、办公、休息接待区钢材78272.5公斤,总价款302,722.37元。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加工完成的钢构件进行结算,其中库房、办公、休息接待区主构件共计33956863.773吨,单价1100元,合价70,150.3元;次构件10.392吨,单价1000元,合价10,392元。即库房、办公、休息接待区加工费共计80,542.3元。原告因施工现场规划调整,无法对库房、办公、休息接待区进行施工。即将该区域所需构件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2015年6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钢结构结算单》上写明库房、办公、休息接待区的钢结构于该月底拉走,加工费余款于该月底付清。2015年7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钢结构结算单》背面书写:付15万,差18万,尾款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清,构件与2015年7月19日前拉出厂房。2017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按合同交付钢结构构件的联系函,原告在该联系函中说明2016年5月和9月原告前往被告处说明未提货的原因,承诺该批钢构滞留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双方构件加工协议计算。但2017年3月初,原告发现存放在被告处的钢构不知去向,要求被告就该批钢构消失问题给予解释和处理意见。原告于2017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2,722元,并不向被告支付钢结构加工费80,542.3元,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加工费10,000元以及场地占用费128,750.44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享有该定作物的留置权,但不享有对该定作物的处分权。而被告直接变价处分该钢构件,则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具有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工程造价信息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购买加工所需钢材的单价、重量,从而计算出原告因加工案涉钢构件而向案外人购买原材料的费用共计302,722元。而被告将案涉钢构件擅自变卖,导致原告无法取得定作物,则被告应赔偿原告购买材料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2,72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钢构件加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加工完成的钢构件进行结算,且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加工完毕案涉钢构件,原告理应向被告给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加工费80,5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除未向被告支付库房、办公、休息接待区钢构加工费80,542.3元外,尚欠其余钢构加工费19,457.7元,共计100,000元。因此,对被告要求告支付100,000元的加工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被告主张的场地占用费部分予以支持;对上述各款项进行品迭后,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川0184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成都欣路鑫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款103,192.57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东晨公司作为留置权人,未能依据法定程序行使其留置权,应就留置财产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东晨公司己按欣路鑫公司要求加工完毕案涉钢构件,欣路鑫公司理应向东晨公司给付报酬,即作出(2018)川01民终6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欣路鑫公司和东晨公司通过协商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各自义务。 上述事实有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63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本案案由以及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第二、欣路鑫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欣路鑫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是基于其与东晨公司签订的《钢构件加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加工合同纠纷,对东晨公司主张以侵权责任纠纷确定案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核实,欣路鑫公司曾就案涉争执提起诉讼,要求东晨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并不给付加工费,而东晨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欣路鑫公司给付加工费80,542.3元,经本院审理后认为东晨公司不当处置留置财产,应就留置财产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欣路鑫公司因加工案涉钢构件而向案外人购买原材料的费用302,722元,以及加工案涉钢构件费用为80,542.3元,判决支持由东晨公司赔偿欣路鑫公司损失302,722元,并由欣路鑫公司给付东晨公司加工费80,542.3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履行了各自义务。现欣路鑫公司就上述同一纠纷又提起本案诉讼,不论其以原诉讼主张出现遗漏项还是以其给付加工费后东晨公司又造成了新的侵权损害为由主张权利,因该二案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相同,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应当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欣路鑫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欣路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07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岭
书记员 罗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