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4民初468号
原告:崇州二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唐安西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元亮,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帮丛,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中段769号。
法定代表人:田华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崇州二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州二医院)因与被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崇州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帮丛、被告***和东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州二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晨公司向原告崇州二医院支付医疗费12,173.12元,并赔偿损失(以12,173.1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因工受伤由原告收治住院,2014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12,173.12元。原告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工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应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诉讼由此产生。
***、东晨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患者在出院时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就已确定,且从原告官网显示的就诊流程来看,患者应当于出院前支付全部医疗费。在患者出院未付医疗费时,原告就应当知道其请求权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患者出院当日开始计算。这一事实已经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6348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08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在东晨公司上班时因手部受伤被送至崇州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2,173.12元,该笔医疗费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收费汇总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崇州二医院所举PICC工伤一览表、授权转账声明书、情况说明、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崇州二医院向***主张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权是基于崇州二医院与***之间建立的医疗服务合同产生,***是该合同项下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方,东晨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崇州二医院就案涉医疗费的请求权只能向***主张,其向东晨公司主张支付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住院收费汇总清单可以证明***的医疗费为12,173.12元。关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载明***出院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且从崇州二医院官网显示的就诊流程来看,患者应当于出院前支付全部医疗费,因此在***出院未付医疗费时,崇州二医院即知道其向***主张支付医疗费12,173.12元的请求权被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崇州二医院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向***主张过该笔医疗费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认定***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崇州二医院请求判决***支付医疗费12,173.12元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崇州二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崇州二医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