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与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423财保11号 申请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顺城街309号冠城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10000665302572Y。 负责人:***,律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中段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667575355W。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中段7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6936816105。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5月18日通过成都仲裁委员会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23)川1423执453号执行案件中所冻结的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595,795元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不得将该款项划转至被申请人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本案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九江龙钢结构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在(2023)川1423执453号执行案件中应领取的执行案款595,795元,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3,499元,由申请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