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青云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与被告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支付赔偿费用共计102,600.5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被告泰鹏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R×××××号货车由***驾驶在原告东晨公司车间通道行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将钢结构构件挂倒,致使案外人王某受伤。王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晨公司、泰鹏公司分别以被告、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该案经审理后,崇州法院作出(2019)川018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东晨公司向王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75,97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6元。判决书确认了东晨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9,763.57元和其他费用6,400元。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东晨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现东晨公司有权就王某受伤事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向直接侵权人即泰鹏公司进行追偿。
被告泰鹏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川R×××××号货车是由实际车主***挂靠在泰鹏公司名下经营,泰鹏公司每年仅收取挂靠管理费600元,仅应当在600元的范围内对王某受伤事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东晨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466元与本案无关,不应纳入本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泰鹏公司承认原告东晨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东晨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泰鹏公司作为川R×××××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否应当对王某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泰鹏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导致王某受伤,生效判决已认定王某在此次事故中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泰鹏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是公示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由泰鹏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东晨公司作为雇主向雇员王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泰鹏公司追偿。本院对东晨公司要求泰鹏公司支付其已向王某垫付的102134.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泰鹏公司抗辩称其只应在收取挂靠费6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泰鹏公司可在向东晨公司承担责任后,根据其与***签订的挂靠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东晨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466元,系王某基于雇佣关系选择向东晨公司主张权利,东晨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与泰鹏公司无关,故东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东晨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晨公司在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泰鹏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给付102134.5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南充市泰鹏运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