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成都拜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3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经济开发区晨曦大道中段769号。
法定代表人: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拜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邓崃市羊安镇仁和大道五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洪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金属)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拜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晨金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晨金属不向拜迪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拜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企业对账函》并非双方的最终清算金额,上诉人未对最终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其他人员也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确认;拜迪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相当严重,由此造成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
拜迪公司答辩称,供销合同中有价格,双方已经通过《企业对账函》对货款进行结算和确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拜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晨金属立即支付拜迪公司货款171202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晨金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7日,拜迪公司与成都东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成都拜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协议》,拜迪公司按约供应货物,成都东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前期的货款。2016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东晨金属尚欠拜迪公司171202元,2016年10月12日东晨金属支付了10000元货款,现东晨金属尚欠拜迪公司货款161202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14日,成都东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更名,由”成都东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成都拜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之合同。拜迪公司已按约向东晨金属供应货物,东晨金属应按约支付货款。现东晨金属尚欠拜迪公司货款161202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东晨金属应支付拜迪公司货款161202元。东晨金属未支付拜迪公司货款,拜迪公司主张占用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东晨金属占用拜迪公司资金应赔偿损失。拜迪公司的损失为资金利息,故东晨金属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拜迪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拜迪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资金利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晨金属尚欠拜迪公司货款161202元及利息,拜迪公司应当及时支付,拜迪公司主张东晨金属给付货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东晨金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拜迪公司货款161202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以货款161202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拜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东晨金属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拜迪公司与东晨金属签订的《成都拜迪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拜迪公司依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为此东晨金属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东晨金属以双方未就货款进行最终清算对账、其他人员也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确认为由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字盖章的《企业对账函》已证明双方对欠付货款进行了确认,买卖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清楚,对此事实一审中东晨金属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也当庭予以了承认,故东晨金属双方未就货款进行最终清算对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企业对账函》双方所确认的货款金额,扣除《企业对账函》发出之后东晨金属向拜迪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东晨金属尚欠拜迪公司货款1612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晨金属应当予以支付。东晨金属对自己所提拜迪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相当严重,由此造成东晨金属的相关损失,拜迪公司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东晨金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上诉人四川东晨金属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红
审判员***
审判员史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卿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