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中车时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何小会诉被告宝鸡南车时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01664号
原告何小会,男,生于1967年6月15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陵原乡紫原村8组。
委托代理人***,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南车时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小会诉被告宝鸡南车时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漆工,给被告生产的轨道作业车喷漆。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4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18日被告在既不提前告知也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1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050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900元;3、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0530元;4、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及降温费、取暖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7日被告将喷涂工序发包给具有独立用人资格的公司企业法人株洲鑫昇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由株洲鑫昇公司提供外包服务。被告从未招聘原告,亦未对原告安排劳动任务、支付劳动报酬,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宝鸡南车时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株洲鑫昇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株洲鑫昇公司)系两个独立企业法人。2012年3月7日被告将整机、零部件油漆喷涂工序外包给株洲鑫昇公司,双方签订《喷涂工序外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喷涂车间、库房、工装、设备、照明及能源供应设施,株洲鑫昇公司执行被告下达的生产计划完成被告产品、零部件的油漆喷涂工作,被告对产品验收并支付费用。
2012年3月原告在被告喷涂车间从事喷漆工作,被告给原告发放相关方安全作业证、时代宝工劳务人员工作出入证。原告工作期间,由株洲鑫昇公司对原告进行工时考核等管理工作,2015年4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7月1日仲裁委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222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当事人陈述;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
1、宝劳人仲案字(2015)第222号裁决书;
2、出入证、作业证;
3、原告工资卡明细。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
1、2012年3月7日喷涂工序外包服务合同、2013年3月喷涂工序外包服务合同;
2、付款明细及银行凭证;
3、株洲鑫昇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2015年2月、3月工时表。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劳动保障权利应以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应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将喷涂工序分包给具有用人资质的独立企业法人株洲鑫昇公司,被告提供车间等设施,株洲鑫昇公司按约定完成被告产品、零部件油漆喷涂工序的相关工作,后被告对产品进行验收并支付费用。原告虽在被告车间进行喷漆工作,但对原告的考勤、工时考核等管理工作以及工资的发放均由株洲鑫昇公司履行,被告并不管理原告工作,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株洲鑫昇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被告承担用工责任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