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3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
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万德,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珊,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曼,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被告:黄勇华,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审被告:广东世博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三联村永盛大街政通路13号凤威商务大楼8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亮。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万德、原审被告黄勇华、广东世博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17日,罗万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勇华、世博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一、共同承担赔偿罗万德共计260150.09元(含医疗费829元、复查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172095.59元、误工费19308.83元、护理费1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335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66.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处理;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罗万德225087.9元;二、驳回罗万德对黄勇华、广东世博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罗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罗万德已预交),由罗万德负担36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237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346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鉴定报告认定罗万德张口受限Ⅱ度,评定九级伤残错误,请求法院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对罗万德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1.根据出院记录显示,罗万德属于双侧颞下颌关节就牙齿咬合接触关系的解剖因素影响关节运动,神经并未损伤。2.罗万德2017年12月16日入院时查张口度一横指余,间隔一个月,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医院查勘罗万德伤情并于2018年1月26日拍摄张口受限照片,上下切牙间仅可置入垂直并列之食指和中指为Ⅰ度,但出院后鉴定张口受限却是尽力张口时,上下切牙间距小于食指之横径为Ⅲ度或重度张口受限。罗万德在神经未损伤的情况下住院恢复却如此差,前后矛盾。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粤1973民初13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129942.9元,不服金额为95145元。
被上诉人罗万德、原审被告黄勇华、世博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伤残等级认定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罗万德因本案事故致下颌骨多发骨折、颌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牙外伤等事实,经东莞市常平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东莞东华医院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确认。罗万德经医疗机构行下颌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请求评定术后残情具有病理基础。本案鉴定机构广东至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至信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其在对罗万德进行临床检验及参考医疗机构病历资料的基础上进行体格检查及综合分析,并比照有关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出具鉴定意见符合鉴定程序。病历资料显示,罗万德在东莞东华医院入院时口内查张口度一横指余,至信鉴定所对罗万德进行体格检查,发现其张口受限,可置入一指半。且一审期间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鉴定意见所提异议,鉴定机构已予以函复解释,一审据此认定罗万德下颌骨体部粉碎性骨折,术后残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诉讼费系当事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认定诉讼费用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树良
审判员 蒋小美
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慧英
许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