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人民路中段路西1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94766101。
法定代表人:伍俊都,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武,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佳伟,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军,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
上诉人河南金都建设有限公司因与**、陈永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民初21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南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是因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而引发的合同纠纷,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的建设工程项目“开封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足球场改造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纠纷的核心问题是关于工程款结算的问题,本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该建设工程在开封市龙亭区,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河南金都建设有限公司向**主张追偿权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于2018年8月1日出具的《劳务工资发放承诺书》、《担保书》。河南金都建设有限公司向陈永军主张追偿权的依据是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202民初99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河南金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河南金都建设有限公司称其在执行程序中履行了该调解书。河南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与**或者陈永军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当事人也未提供河南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与**、陈永军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河南金都建设有限公司与**或者陈永军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协商不成的,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条款仅对协议当事人河南金都建设有限公司及**有约束力,陈永军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该约定管辖条款对陈永军无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开封市龙亭区,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苏 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