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8991号
原告:***,女,195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阳,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鑫民,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
被告: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
被告: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系被告的破产管理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狮公司”)、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斯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疫情管控原因,本院裁定本案于2020年2月3日中止审理,于6月11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阳、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三被告享有破产债权,债权总数额为11,22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判令确认三被告对王某某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振兴公司向原告借款5,100,000元,并签署借款合同,承诺于2014年8月13日还清,被告欣狮公司、瑞斯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自2014年9月起开始向三被告催讨还款,2016年12月10日被告振兴公司的财务主管王某某以及公司代表人曾向原告表明已收到催款函,原告之后每年多次催讨欠款、主张保证责任。2019年8月2日,王某某以及振兴公司代表人向原告分别出具对借款合同的《债务确认书》一份、对原告的担保债务确认书两份,确认原告全部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债权存在。
被告振兴公司、欣狮公司、瑞斯乐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口头向被告振兴公司催款、口头向被告欣狮公司和被告瑞斯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均不认可。2013年1月31日开始被告振兴公司向原告打款,到2013年底账目平了,现账册在仓库,具体凭证无法提供,是振兴公司先向原告打款,故被告认为是双方之间的往来款,而非借款。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1亦表示对借条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本人,故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振兴公司是原告主张的债务人,2016年8月12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期间原告从未主张债权。对于担保责任,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责任。对于债务确认书,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盖章,周2(仅是董事,并未持股)和王某某(财务)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振兴公司,被告对于债务确认书、催款通知函、担保债务确认书均不认可。2019年5月法院已经受理三被告破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振兴公司、欣狮公司、瑞斯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三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2013年11月1日,被告振兴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我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向***借款人民币伍佰壹拾万元整,拟将于2014年4月23日、30日;5月7日、14日、21日、28日;6月4日、11日、18日、25日;7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8月6日、13日分17次还清,以上每次各归还30万元整。如以上有逾期不能归还,我公司将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同时各担保人也无条件地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被告振兴公司在落款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担保人为欣狮公司、瑞斯乐公司、案外人周某1、王某某、周2。同日,原告分三笔转账至被告振兴公司账户,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600,000元、2,500,000元,合计5,100,000元。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支票17张,每张金额为300,000元,金额共计5,100,000元。该支票编码均连号,支票的出票日期与借款借据上的还款日期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支票是原告催款时被告提供,后因银行表示无款承兑,故未予兑现,但无法提供银行退票凭证,随后又改口称该支票应是借条出具当天被告一次性给原告的。
关于催款情况,原告称其口头向被告振兴公司催款,没有书面催款证据。每年均以口头方式向被告欣狮公司、瑞斯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的催款通知函(复印件),通知函落款处由周2、王某某签字。原告庭审中明确该通知函是邮寄给被告的,但邮寄时间不记得了,通知函由王某某签字后交给原告。原告又提供了案外人周2、王某某于2019年8月2日出具的债务确认书(复印件)以及同日由王某某出具的担保债务确认书(复印件),周2、王某某在债务确认书债务人代表人处签字,王某某在担保债务确认书担保人处签字。被告称该两人均已从公司离职,周2仍是公司董事。原告陈述其了解王某某在2016年底离职,周2尚未离职。经查,案外人周2、王某某均非被告振兴公司的股东。上述三份证据内容均涉及借款金额的确认,以及有原告每年多次催讨之类的表述,但均未经被告振兴公司盖章。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其他应付款明细帐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之间的多笔账目往来以及账目已经持平的情况,原告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借款借据、银行电子回单、支票、债务确认书(复印件)、催款通知函(复印件)、担保债务确认书(复印件)、其他应付款明细帐(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振兴公司欠款,但未能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所涉账户的所有银行流水证明资金流向及款项性质。对于5,10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时,被告振兴公司在借款当日直接提供原告17张支票,票据连号,且出票日期与借据上的借款日期对应一致,本身有违常理,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难以确认。即便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根据借款借据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其时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应在2016年8月13日前向被告振兴公司主张债权。同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催告过债权或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欣狮公司、瑞斯乐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现在提出诉请主张已经超出权利保护的法定期间。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函、债务确认书、担保债务确认书落款日期均在上述期间之后,即便其中有催告的表示,但催款通知函、债务确认书未经被告振兴公司盖章确认,担保债务确认书也未涉及被告欣狮公司、瑞斯乐公司,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落款签字人有公司授权或能够代表公司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伟
审 判 员  刘奕麟
人民陪审员  范丽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屠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