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5508号
原告:苏州大川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玮,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方俊,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玲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
原告苏州大川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玲郦、张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大川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债权1,365,303.42元。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多份《项目承包协议书》,原告作为被告的第31项目部,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施工。2014年,因被告的经营出现严重问题,无法正常对外履行所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所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给原告履行,并约定先由原告代被告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然后被告向原告还款。为此制定了《债务确认书》,确认了原告代被告还款的具体金额。现原告已按《债务确认书》替被告代还供应商材料款1,365,303.42元。2018年10月18日,上述债权被告再次确认,原告对被告之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代被告还款后,亦不断向被告催要,然被告却未将该款偿还给原告。原告曾于2018年9月就此债权向贵院起诉,由于此时被告已处在破产审查阶段,贵院不再立案,原告即将材料交予贵院。被告破产案件立案后,贵院将原告主张债权材料移交至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8月3日收到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不予确认此债权,故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该债权,并根据最高院法释[2002]16号判决该债权享有优先债权。
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365,303.42元。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前述债权不享有优先权,且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签订授权经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接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由原告以被告第31项目部承包经营,被告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和税金。
被告因经营出现困难,无力履行对外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造成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2014年7月,就原、被告之间解除承包关系、材料款负担以及与恒大地区公司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签订协议之日原、被告之间解除项目承包关系,原告不再以被告名义进行施工。其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门窗工程采购过程中,存在被告代原告采购并付款行为,尚有代购材料款未付给供应商,双方确定直接由原告支付供应商,材料款构成详见附件。被告借用原告的应付材料商的款项,尚未付材料商,原告同意代被告支付该款给指定被告代为采购的供应商,具体见双方确认数额。该款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欠款,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第五条约定,以上门窗工程,被告同意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债务方。第六条约定,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原被告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除第四条外)。
2018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苏州大川门窗有限公司替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承担材料款1,365,303.42元。该款已于2014年7月从进入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的苏州大川门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2019年5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19年7月,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前述债权,管理人于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书面告知函,告知原告不确认原告的债权。
以上事实,由项目承包协议书、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进行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期间结算款1,365,303.42元,该笔款项经原、被告协商,用于支付被告拖欠的材料款。原告通过上述方式代被告支付材料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的债权1,365,303.4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上述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并未约定清偿日期,故原告主张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申报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系基于代偿行为产生,而非双方之间建设工程价款,故原告申报的债权为普通破产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苏州大川门窗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365,303.42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年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鹏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