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5500号
原告:上海辉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叶朝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玮,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方俊,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玲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
原告上海辉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德、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玲郦、张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辉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优先债权2,327,660.94元。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多份《项目承包协议书》,原告作为被告的第12项目部,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施工。2014年,因被告的经营出现严重问题,无法正常对外履行所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所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给原告履行,并约定先由原告代被告向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然后被告向原告还款。为此制定了《债务确认书》,确认了原告代被告还款的具体金额。现原告已按《债务确认书》替被告代还供应商材料款2,327,660.94元。原告最后一次代被告还款时间是2016年3月2日,原告对被告之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代被告还款后,亦不断向被告催要,然被告却未将该款偿还给原告。原告曾于2018年9月就此债权向贵院起诉,由于此时被告已处在破产审查阶段,贵院不再立案,原告即将材料交予贵院。被告破产案件立案后,贵院将原告主张债权材料移交至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8月3日收到破产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不予确认此债权,故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该债权,并根据最高院法释[2002]16号判决该债权享有优先债权。
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按照债权确认书已替被告偿还材料款2,327,660.94元。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前述债权不享有优先权,且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签订授权经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接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由原告以被告第12项目部承包经营,被告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和税金。
被告因经营出现困难,无力履行对外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造成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2014年,包括原告在内的18家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签署债务确认书并致工程建设方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确认书载明:我们19个项目部(其中一家未在债务确认书上签章)作为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之一,所欠各材料商的材料款,我单位有偿还的义务,因所有材料款的赊欠是由所有实际施工人共同统筹赊欠的,截止2014年7月19日最终统计,我们所有实际施工单位承担债务为37,494,488.74元,替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承担34,811,728.67元,我们所有实际施工人愿意对以上两块债务进行承担,共计72,306,217.41元。其中原告需承担的材料款2,630,476.61元,替被告承担材料款2,327,660.94元,共计承担4,958,137.55元。
2014年8月,就原、被告之间解除承包关系、材料款负担以及与恒大地区公司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签订协议之日原、被告之间解除项目承包关系,原告不再以被告名义进行施工。其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门窗工程采购过程中,存在被告代原告采购并付款行为,尚有代购材料款未付给供应商,双方确定直接由原告支付供应商,材料款构成详见附件。被告借用原告的应付材料商的款项,尚未付材料商,原告同意代被告支付该款给指定被告代为采购的供应商,具体见双方确认数额。该款视为被告对原告的欠款,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第五条约定,以上门窗工程,被告同意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债务方。第六条约定,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原被告双方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除第四条外)。
2014年8月26日,被告各项目部(对外名义)、被告以及部分材料供应商等有关各方,就被告遗留的材料款支付问题,形成会议纪要一份,纪要主要内容为,被告各项目部与各材料供应商签订还款协议,由各项目部按照还款协议向各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各项目部按照恒大地区公司流程申报工程款(须有相应债权转让文件),同时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各材料商背书支付相应款项。对于未签订还款协议的各项目部,由被告直接收款,并背书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相应材料款。或者由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恒大地区公司将款项直接给相应的材料供应商。
截至目前,原告陆续代被告向指定材料供应商偿还材料款2,327,660.94元。
2019年5月6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19年7月,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前述债权,管理人于2019年7月31日向原告发出书面告知函,告知原告不确认原告的债权。
以上事实,由项目承包协议书、会议纪要、债务确认书、支付凭证、函件、承诺书、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进行履行,第三人代为履行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代被告偿还应由被告支付材料商的材料款。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首先应审查原告是否按照债务确认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代偿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及相关函件,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代被告支付材料商2,327,660.94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付款项。其次,关于上述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款项并未约定清偿日期,故原告主张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申报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系基于代偿行为产生,而非双方之间建设工程价款,故原告申报的债权为普通破产债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辉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2,327,660.94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屈年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鹏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