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3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上海呈欣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和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迎新,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方俊,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呈欣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振兴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5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呈欣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理由不清。被申请人为增加业务量,成立九分公司,用于承接业务。2012年该公司注销,被申请人一直拖欠工程款未支付。本案一审原告实际是施和祥2006年成立的个人企业,与九分公司存在混同。被申请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施和祥以申请人名义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被管理人否决,故以申请人名义向松江法院提起诉讼,松江法院确认为普通债权系没有查清事实,该笔债权应当是九分公司对被申请人的债权,本质上是工程款,又包含大量民工工资,应当列为优先债权。当时正缝疫情,耽误了上诉,只能提起再审申请。现提交新证据:1.2009年1月9日九分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无锡施工任务合同书;2.2008年9月22日南京施工合同书2份;3.九分公司营业执照1份;4.2006年3月30日任命书1份;5.欠付工资汇总表1份。
被申请人振兴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法院驳回呈欣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呈欣公司认为其债权本质上是工程款,又包含大量民工工资,应当列为优先债权,并提交了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无论是呈欣公司或是其所称的九分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施工合同书,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故呈欣公司主张优先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呈欣公司认为其债权包含大量民工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呈欣公司亦无权主张职工债权。综上,呈欣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且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亦有证据佐证,呈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缺乏依据,呈欣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呈欣门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锐
审 判 员 姚 磊
审 判 员 刘 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一丁
书 记 员 宋一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