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3破监2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3破监2号
复议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被申请人:上***铝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复议被申请人: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管理人。
复议被申请人: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
三复议被申请人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就上***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欣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狮公司)、上海瑞斯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斯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所作的(2019)沪0117破13、1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申请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7破13、14、15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裁定振兴公司、欣狮公司、瑞斯乐公司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审理的裁决适用程序不当、裁决内容不符合合并破产实质要件。具体如下:(一)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原审法院以债权人会议程序吸纳听证程序作出合并破产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以债权人会议吸收听证程序,审议表决了合并破产的议案,该议案的表决因不符合法律对于表决比例的规定而未获通过,但该院并未尊重并采纳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而是以债权人会议无权审议合并破产事项、法院认定符合合并破产要件为由裁定三公司合并破产;(三)本案不符合合并破产清算的实质要件:1.三公司仅存在业务上下游关联交易,不存在业务混同;2.三公司生产设备等在各自公司财务账面独立核算,财产并非无法区分;3.依据管理人所提供的材料,三公司之间独立记账、财会收益支出均可核算,不存在财务混同;4.如果三公司合并破产会导致振兴公司的债务以其债权人瑞斯乐公司财产清偿的结果,不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严重损害瑞斯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振兴公司、欣狮公司、瑞斯乐公司管理人辩称:原审法院对三公司实质合并破产作出的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复议申请。具体如下:(一)程序上,现行法律规定实质合并要召集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但并未明确哪些人是利害关系人,管理人认为全部债权人都是利害关系人,因此以债权人会议吸收听证的方式比较妥当;(二)实体上,涉案三公司的人格混同主要体现在:1.人员高度混同。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同一人,企业人员共用,***曾在劳动仲裁案件中认定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财产高度混同。三公司经营地址相同,经营过程中设备混合交叉存放、无法区分。虽然目前主要资产厂房登记在瑞斯乐公司名下,但是建造、经营的资金使用了三公司的资产,不能仅仅按照登记来判断资产权属。根据审计机构提供的专项报告,三公司的财务审批由同一人负责,资金统一调配,代收代付情况明显,存在严重混同;3.业务高度混同。三公司均围绕铝合金开展经营,对外签订合同共同**,业务范围严重交叉、混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三公司股权结构等登记情况。振兴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注册资本5,773万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股东为欣狮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备案董事还包括***、**、**等,备案监事为季越群、***等。振兴公司由集体企业转制而来,2006年8月,包括***等在内的全体自然人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欣狮公司。瑞斯乐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注册资本3,850万元,企业类型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股东为欣狮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备案监事为***。瑞斯乐公司成立后,经多次股权转让,2006年3月,振兴公司收购原股东全部股权,瑞斯乐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2009年9月,振兴公司股东再将100%瑞斯乐公司股权转让给欣狮公司。欣狮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注册资本935.58万美元,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现登记股东包括上海得乐由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比例42.71%)、LONGSTONEINVESTMENT(HONGKONG)LIMITED(投资比例10.20%)、FERFECTADVANCEINVESTMENTSLIMITED(投资比例10.20%)、江阴银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比例8.78%)、深圳市红岭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比例5.63%)等,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备案董事还包括***、**、**、***等。上海得乐由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注册资本1,500万元,登记法定代表人***,登记股东包括***(持股68.70%)、***(持股5.77%)、***(持股2.30%)、**(持股2.26%)、**(持股1.12%)、***(持股0.62%)、***(持股0.62%)等41名自然人。
二、三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有关情况。(一)三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主要为与铝合金有关的门、窗、幕墙等研发、生产、加工和安装及相关材料销售,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售后服务等。2019年6月5日,三公司管理人向***做谈话笔录,询问三公司有关情况。***称:三公司一体运作,一套班子,由同一财务负责人统一管理和记账;三公司设有结算部,资金放在一起统一调配,三公司经营地址均位于松江区欣浪路XXX号;三公司人员由管理层统一安排,工资统一发放;三公司的生产设备和存货存放在一起,难以区分;三公司业务上系上下游关系,瑞斯乐公司接单、振兴公司加工制作后产品销售瑞斯乐公司;三公司原本经营辉煌,计划在新加坡上市,因金融危机未成功,2014年因管理不善,又大量借高利贷,导致资金链断裂,后三公司停产;上海得乐由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欣狮公司,欣狮公司再完全控股振兴公司与瑞斯乐公司。上海得乐由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是三公司员工。(二)在三公司大量记账凭证及相应付款审批单上记载:欣狮公司与振兴公司的会计主管均为***,瑞斯乐公司会计主管为沈华,记账凭证上复核人均为***;付款审批单上审批的财务总监均为***、副总裁均为**。振兴公司在与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欣狮公司与瑞斯乐公司均作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关联公司在协议上**。在进入劳动仲裁程序后,仲裁机构也裁决三公司对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连带清偿。(三)三公司2011年至2013年的审计报告披露:1.2011年度,振兴公司向瑞斯乐公司采购原材料757.20万元,***公司采购原材料8,438万元;振兴公司向瑞斯乐公司销售铝角料937万元,***公司销售铝角料394.70万元。2011年度,瑞斯乐公司***公司采购产品金额937万元,***公司采购产品2,217万元;瑞斯乐公司***公司销售产品757万元,***公司销售产品451万元。2.2012年度,欣狮公司营业收入中振兴公司名列第一,金额8,174万元,占全部营业收入的38.99%;瑞斯乐公司名列第二,金额3,202万元,占全部营业收入的15.27%。2012年度,瑞斯乐公司收入中欣狮公司名列第一,金额2,710万元,占全部营业收入的19.30%;同期,瑞斯乐公司***公司采购金额3,202万元,***公司采购96.50万元;瑞斯乐公司还确认当年***公司的租赁收益379.40万元,***公司的租赁收益329.60万元。2012年度,振兴公司向瑞斯乐公司采购铝材料165.80万元,***公司采购铝材料等8,174万元;振兴公司向瑞斯乐公司销售铝门窗96.50万元。此外,三公司之间还有长达十年的大额往来款,长期挂账未销账。三公司相互间代收、代付款情形普遍存在,金额巨大。截止2019年5月6日,在三公司账面上,欣狮公司应收瑞斯乐公司(其他应收款)约1.08亿元,瑞斯乐公司应收振兴公司约690万元,振兴公司应收欣狮公司2,583万元。(四)振兴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欣浪路XXX号6幢、8幢;欣狮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欣浪路XXX号-1;瑞斯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莘莘路XXX号1154。三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均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欣浪路XXX号内,该址的不动产登记仅有1件,登记权利人为瑞斯乐公司,房地产权证号:松XXXXXXXXXX,房屋类型为工厂;该址内有建筑10幢,其中办公楼1幢,其余均为厂房、车间等用房。2019年8月2日,原审法院经实地查勘,发现三公司财务资料等统一存放于该办公楼6楼一间财务室内,主要按年度区别存放,未按公司名称作区别。(五)根据三公司管理人委托,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三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情况进行审计,并2019年7月19日作出专项审核报告,载明审计结论:经翻阅三公司财务凭证及实施其他相关程序,发现三公司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六)2019年8月9日,三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管理人根据接管、调查情况,向三公司债权人会议提出《合并清算破产提案》。经三公司债权人会议审议,分别表决,表决情况如下:振兴公司应到会债权人44户,代表债权总额409,523,039.18元,实到债权人33户,代表债权数额384,034,966.37元;表决同意该提案的债权人28户,代表债权267,676,138.63元,占债权总额65.36%,另5户债权人不同意。欣狮公司应到会债权人36户,代表债权总额258,900,234.82元,实到债权人32户,代表债权数额256,954,496.64元;表决同意该提案的债权人27户,代表债权143,415,128.62元,占债权总额55.39%,另5户债权人不同意。瑞斯乐公司应到会债权人44户,代表债权总额597,501,190.41元,实到债权人38户,代表债权数额592,199,994.35元;表决同意该提案的债权人29户,代表债权409,493,952.01元,占债权总额68.53%,另9户债权人不同意。瑞斯乐公司债权人中有5户享有对登记在瑞斯乐公司名下欣浪路XXX号房地产抵押权,相应债权金额合计268,326,955.50元(原审核金额295,075,355.50元,后根据补充证据予以调整),该5户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均同意合并提案。(七)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对振兴公司享有债权29,378,820.46元,对欣狮公司享有债权35,906,649.12元,对瑞斯乐公司享有债权64,755,371.77元。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对瑞斯乐公司享有债权,系因瑞斯乐公司对振兴公司与欣狮公司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振兴公司与欣狮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三公司间大量债务相互担保,某一公司债权人同时为另一公司或两公司的债权人的情形较多,包括太仓市南郊冶炼有限公司、上海奉贤绿地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紫松物资有限公司、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谷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市松江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等。
原审法院认为,管理人与异议人间争议焦点在于三公司是否符合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条件;瑞斯乐公司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对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进行表决,决议是否已通过。就此,该院认为:一、瑞斯乐公司债权人会议可以对《合并破产清算提案》审议、表决,但无须作出决议,且瑞斯乐公司所作决议并不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通过条件,应予撤销。因此,异议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请求撤销瑞斯乐公司债权人会议作出的关于《合并破产清算提案》的决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三公司符合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条件,应当适用。主要理由简述为:(一)三公司人格高度混同。表现在三公司股权结构、财务、业务、人员混同,相互担保较多,经营场所同一,代收、代付款项普遍等方面;(二)三公司之间互负债务,关联交易金额巨大,财务账册一处存放,资产区分难度大;(三)振兴公司与欣狮公司的债权人人数较多、数额巨大,如果不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则振兴公司和欣狮公司几乎无资产可用于偿债,严重损害振兴公司与欣狮公司单独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而实质合并破产并不严重损害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反对实质合并破产的瑞斯乐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这些债权人多数也是振兴公司与欣狮公司的债权人。综上,该院认为应对三公司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三公司管理人的该项申请于法有据,予以准许。三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后,相互之间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债权人按法定顺序公平受偿;破产程序终结后,三公司均应予以注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第33条、第3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瑞斯乐公司债权人会议关于《合并破产清算提案》的决议;二、对振兴公司、欣狮公司、瑞斯乐公司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审理。
本院对本案听证过程中,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原审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分别裁定受理振兴公司、欣狮公司、瑞斯乐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上海汇同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三公司联合管理人。同年8月9日,原审法院召开振兴公司、欣狮公司、瑞斯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中,管理人将三公司适用实质合并破产作为一项会议提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并表决。本案复议申请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三公司共同的债权人对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提出异议。后经分别表决,管理人认为三公司债权人会议通过实质合并破产方案,并申请原审法院裁定确认。2019年8月16日,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合并破产清算的决议。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16日组织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管理人进行证据交换,后于同年10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同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就三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作出(2019)沪0117破13、14、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瑞斯乐公司债权人会议关于《合并破产清算提案》的决议,对三公司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审理。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审法院以召开债权人会议方式吸纳听证程序是否违法;二是振兴公司、欣狮公司、瑞斯乐公司是否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条件。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审法院以召开债权人会议方式吸纳听证程序是否违法
复议申请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认为,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原审法院以债权人会议程序吸纳听证程序作出合并破产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并破产议案的表决结果,该议案的表决因不符合法律对于表决比例的规定而未获通过,但该院并未尊重并采纳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而是径行裁定三公司合并破产,属于程序违法。管理人认为,为了确保全体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上设计了公开披露合并破产议案并表决的环节,但之后原审法院对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单独进行了听证,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本院结合债权人会议议事规则、破产程序中裁判权的行使等问题逐一分析如下:
(一)能否以债权人会议方式对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进行表决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的规定,在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法院应及时完成送达和听证程序,由各方就是否应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陈述并提供证据,法院在此基础上对实质合并的适用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实质合并破产,系为纠正原法人人格混同情况下不当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的司法措施。实质合并的后果,对于关联企业、债权人等各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于是否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审查属于司法裁判范畴。而债权人会议系债权人表达意志、统一行动的议事决策机构,其功能是以听取报告、审议议案、决定营业事务等方式,实现破产债权人的权利自治,二者在性质、功能、宗旨上存在较大差异。
本案中,原审在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同时由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公开披露三被申请人人格混同相关情况,此举并未损害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然原审通过债权人会议对实质合并以议案方式进行表决,混淆了法院司法裁判权与债权人会议自治权,应属不当。况且,在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同时进行表决,可能会产生表决额计算的程序错位,故不宜以债权人会议决议方式对是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进行表决。
(二)法院未采纳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结果而裁定三公司合并破产,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认为,债权人会议既然以议案方式对实质合并进行了表决,但原审又未采纳债权人会议未通过议案的表决结果,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对于合并提案的统计结果,该案中债权人会议所作的关于实质合并破产的决议并未满足《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双过半”条件,因此该项决议并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如前所述,对于关联企业是否构成实质合并的认定并非债权人自我权利的处分行为,应属司法裁判范畴。原审撤销合并破产提案决议并非基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结果,故不存在异议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所述的裁判违法问题。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三公司共同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和会议后均对实质合并明确提出异议,法院据此组织了证据交换和听证,双方就应否适用实质合并程序充分举证、质证并发表了意见,程序上保障了异议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权利的行使。实体上,该院基于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对于实质合并适用条件的判断作出相应结论,并无明显不妥。故复议申请人所称的裁决适用程序不当,缺乏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二、振兴公司、欣狮公司、瑞斯乐公司是否符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条件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之规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二是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成本是否过高。三是是否存在滥用关联关系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是否有利于债权人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认定事实及各方意见,分析如下:
(一)三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管理人提供由上海宏大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对三公司工商备案材料、财务付款凭证及后附审批单、劳动人事材料、关联交易凭证等材料进行了取证,结合三家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的自述,三公司之间已存在人员、业务、资金、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形,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相关结论予以认同。
(二)区分三公司财产成本是否过高
对此,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认为:1.三公司出租收益、生产设备均可区分,应收应付、往来账款均可独立核算,不存在难以区分的情况;2.本案中,房产应根据权属证书登记进行区分,装修、绿化等设施附属于房产,权属明确,难以区分的是机器设备、停业损失和搬迁费等。且本案主要可分配资产为3.24亿余元的政府拆迁补偿款,三公司资产可以分为有财产担保部分和无财产担保两部分,因本案抵押担保为2.9亿元,故无需考虑有财产担保的2.75亿元,仅需考虑无财产担保部分是如何构成的。
本院认为,根据审计报告的结论,首先,三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同一地址,办公设施、生产设备、生产厂房共用,事实上难以区分;其次,三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存在资金随意调用、往来款大量冲账、收益不加区分的情况,资金随意调配的账面记载形式为三公司之间互负大额债务,如审计结果显示,截至2019年5月6日,欣狮公司应收瑞斯乐公司1.08亿元,瑞斯乐公司应收振兴公司690余万元,振兴公司应付欣狮公司约2,583万元;再次,除有证房产及其装修等附属设施权属明确外,其余无证房产及其装修等附属设施、机器设备、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等区分成本过高。况且厂房登记在谁名下系关联企业资产安排的结果,建造、经营的资金来源为三公司共同财产,即便按照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测算方式,难以通过审计、评估或诉讼等方式对无财产担保部分资产进行区分。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审计报告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审法院及管理人认为的区分三公司财产成本过高的意见予以支持。
(三)合并破产是否会严重损害瑞斯乐公司债权人利益
管理人认为,三公司合并破产情况下,第三顺位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9257%,高于瑞斯乐公司单独破产情况下的清偿率0.7363%,并向本院出具了分配方案预测说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则认为,在合并破产情况下的清偿利益大幅降低。对此,本院认为,实质合并破产应以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为判断的基础条件,单个债权人清偿利益降低不构成对适用合并破产的主要否定性理由。具体原因为:其一,清偿率差异的根源在于各关联企业之间的不当关联关系,亦即资产状况较好的企业,其资产来源系统一安排或不正当交易的结果,而实质合并破产正是对该种不当滥用关联关系的矫正,是清理债务公平***旨之所在;其二,实质合并衡量的是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而非个别债权人的个别利益。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前提并非要确保每一位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均高于分别破产时,而是指不明显损害或有益于大多数债权人利益。如从损失合理性、公平性等方面权衡整体债权人利益后,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仍作为与法律后果、成本收益相匹配的程序,则应依法适用该程序。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未对其异议提供详实的清偿率说明及相关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关于振兴公司、欣狮公司、瑞斯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当,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破13、14、15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磊
审 判 员 刘 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李 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