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希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希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9572号
原告:江苏希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工商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MA1NBLTK5Q。
法定代表人:南培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斌、卢蓉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八九九○丘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8891M25。
法定代表人:余来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希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希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斌,被告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希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40710.13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737033.33元(以总工程款17198349.8元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计算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23日的金额为1737033.33元);3.请求确认原告就被告所欠付的工程款对其所承建的工程拍卖或变卖折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场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即“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年产一万吨针织布、4.5亿梭织布印染面料集聚升级迁建项目(一期)工程场外施工及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负责场外道路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道路、水池、管道、消防等项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本合同所有款项需打到原告公司账户等。
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由被告委托绍兴益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确认己完工程造价为16511061元。2019年6月27日,原、被告共同签署一份《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一)期场外工程图纸外联系单最终确认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场外联系单部分结算造价为687288.8元,应扣除被告代付款485950.55元。综上所述,被告应付原告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6712399.25元(16511061元+687288.8元-485950.55元)。但被告截止目前仅支付工程款11771689.12元,总计欠付工程款为4940710.13元。根据《场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总工程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有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享有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呈讼。
被告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3月,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9年3月才完成工程。迄今,被告为原告代付第三人的款项和支付原告的进度款合计为13257639.67元,另借支给项目负责人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另外原告尚应支付食堂餐费37100元,上述款项均应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需经验收确认合格,且原告在工程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应及时进行维修,否则原告不得向被告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然案涉工程目前仍未通过验收,且原告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不进行维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约定的条件,而且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名称为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年产一万吨针织布、4.5亿梭织布印染面料集聚升级迁建项目(一期)工程场外施工及道路工程。201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场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必须在2018年3月20日左右完工;工程承包范围以预算内相关工程量为准,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总造价13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银行汇款65%,承兑35%;工程款支付周期的约定如下:污水池完成后支付暂定价的40%计520万元。雨污水管完成后付暂定价的30%计390万元。道路完成交付使用后付暂定价的27%计351万元。超过暂定价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总工程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余款3%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为确保工程正常开工,签订承包合同前,原告必须支付50万元保证金;工程质量要求合格,因被告原因引起的工程变更而增减工程量的,以双方和监理方签证为准,与实际工程量发生变化作为调整结算依据;本合同所有款项须打到被告账户;双方未提及的条款以GF-2013-0201合同通用条款为准,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等。
嗣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案涉工程。2019年1月29日,经被告委托,绍兴益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该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竣工图纸、变更联系单等资料,结合相关造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后确定该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6511061元。
2019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场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案涉工程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必须严格按标准要求施工。工程质量需经被告按行业标准要求验收通过方可认为工程合格;工程造价按照绍兴益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联系单除外),但前提是完成报告书内全部工程量;验收未通过的,原告将无条件及时对工程进行整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如果原告没有及时维修,被告维修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无条件承担;验收未通过而原告未及时进行整改维修的,从即日起原告无任何理由再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待整改维修符合质量要求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保修金除外);;地面集水管和生活排水管必须完成闭水试验试验结果应达到合格标准等。2019年4月,集聚升级迁建项目(一期)工程通过验收。之前,案涉工程已由被告投入使用。
2019年6月27日,原、被告签署一份案涉工程图纸外联系单最终确认结算单,载明编号1-20联系单的造价为687288.8元,上述结算金额双方已充分认可无异议,详细联系单由发包方收回,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处理。次日,原告确认被告为其代付的其他款项合计485950.55元,明细为2018年代付木工工资48000元、三车间东侧路面混凝土代付98358.55元、代付窨井盖35400元+27092元、代付给史青龙200000元、代付窨井盖74000元、代付沙浆3100元。
另认定,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11771689.12元(该款项中截至2019年1月30日的付款总额为8126418.43元,之后2019年2月3日付款780000元、2019年3月20日付款1000000元、2019年5月31日付款185000元、2019年6月27日付款1580270.69元、2019年7月11日付款100000元)。另外,201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项目管理人员史青龙支付承兑汇票1000000元。2018年4月10日,史青龙向被告借支500000元支付给第三方上海诸泽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案涉工程即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年产一万吨针织布、4.5亿梭织布印染面料集聚升级迁建项目(一期)工程场外施工及道路工程签订《场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场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的事实清楚,上述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围绕原告的诉求,本院作以下评判分析。
针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940710.13元的诉求,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集聚升级迁建项目(一期)工程的一部分,根据被告的陈述,上述集聚升级迁建项目(一期)工程已于2019年4月通过验收并且已经备案,而且此前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在2019年4月前后,经结算,原、被告已明确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7198349.8元(16511061元+687288.8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就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方式,双方约定道路完成交付使用后付至暂定价1300万元的97%即1261万元,超过暂定价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3%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据此,因案涉工程目前尚在保修期间内,3%保修金尚不具备返还条件。被告辩称根据《场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案涉工程未通过验收,因此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条件尚不具备。结合前述分析,案涉工程虽未有单独之验收文件,但应已视为通过验收,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亦可通过保修方式加以解决。因此,本院不采纳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扣除未到期的3%保修金,被告在本案中应支付97%的工程进度款,即17198349.8元的97%计16682399元。事实表明,2018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11771689.12元,加上被告于2018年3月21日支付给原告项目管理人员史青龙的承兑汇票1000000元以及于2018年4月10日借支给史青龙的借支款500000元,以及原告于2019年6月确认被告为其代付的其他款项485950.55元,上述合计13757639.67元应作扣除处理。据此计算,被告在本案中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24759元。原告主张上述承兑汇票1000000元以及借支款500000元不应纳入付款范围,经查,上述款项的经办人均为原告的项目管理人员史青龙,上述两笔款项应纳入被告的有效付款。被告另辩称尚应扣除食堂费用37100元,因被告未就该费用的具体金额及承担事宜进行充分举证,且该款项的性质不宜纳入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加以解决,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建议原、被告或相关权利人另行加以解决。
针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的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经本院查实,原、被告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在《场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中作了相应约定,即在道路完成交付使用后付暂定价的97%计1261万元。超过暂定价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总工程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验收未通过而原告未及时进行整改维修的,从即日起原告无任何理由再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部分的工程款,待整改维修符合质量要求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保修金除外)。上述约定结合原、被告的结算情况、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之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于2019年2月1日前付至1261万元、于2019年5月1日付至17198349.8元的97%计16682399元。再结合被告的付款结算情况,本院确定自2019年2月1日起,被告欠付原告2983581.57元(12610000元-8126418.43元-1500000元);自2019年2月4日起,被告欠付原告2203581.57元(2983581.57元-780000元);自2019年3月21日起,被告欠付原告1203581.57元(2203581.57元-1000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被告欠付原告4609310.74元(16511061元×97%-12610000元+1203581.57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被告欠付原告4424310.74元(4609310.74元-185000元);自2019年6月28日起,被告欠付原告3024759元(687288.8元×97%+4424310.74元-1500000元-80270.69元-485950.55元);自2019年7月12日起,被告欠付原告2924759元(3024759元-100000元)。上述事实表明,原告主张根据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援引施工协议中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被告承担总工程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对此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导致违约金数额过高,不符合违约金抑制违约的本意,违背了违约金填补损失的立法目的。综合考量被告的违约程度、违约金的起讫期间及原告遭受损失的情况,从双方利益平衡出发,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将违约金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息。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律规定明确赋予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约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且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江苏希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24759元,另支付下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式:本金2983581.57元,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2019年2月3日止;本金2203581.57元,自2019年2月4日起算至2019年3月20日止;本金1203581.57元,自2019年3月21日起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本金4609310.74元,自2019年5月1日起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本金4424310.74元,自2019年6月1日起算至2019年6月27日止;本金3024759元,自2019年6月28日起算至2019年7月11日止;本金2924759元,自2019年7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
二、若被告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不向原告江苏希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则原告江苏希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可得工程款2924759元范围内有权以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年产一万吨针织布、4.5亿梭织布印染面料集聚升级迁建项目(一期)工程场外施工及道路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希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44元,减半收取计292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272元,由原告江苏希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72元,被告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当事人应负担的以上费用,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春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鑫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