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希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希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40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希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工商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南培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陶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八九、九○丘地段。
法定代表人:曹永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希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通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517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希翔公司申请再审时将2019年9月11日史青伟与通盛公司杨建明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作为新证据提交,以证明杨建明为50万元汇款申请单的审批人,其明确涉案50万元是为主楼工程项目代买钢材的款项,不应计入本项目的已付款。通盛公司认为,首先,本案二审判决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希翔公司本次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形成于二审判决之前。其次,该证据系从希翔公司项目负责人史青伟处取得,一直由希翔公司所管控,不存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提供的合理理由。最后,录音资料第六行史青伟说“你说宏强借的50万啊……”,表明该录音资料涉及的是宏强与史青伟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涉及通盛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该录音资料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时间条件,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希翔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2019年9月11日史青伟与通盛公司杨建明通话录音所称的50万元系向宏强借的50万元,并不是通盛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汇款申请单、瑞丰银行付款通知书所指的2018年4月10日史青伟向通盛公司借款并由通盛公司汇给上海诸泽实业有限公司的50万元,即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因此该通话录音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希翔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希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卢世昌
审判员  吴飞明
审判员  田建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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