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终4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F座。
法定代表人:任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一路1号21层A2101。
法定代表人:高如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