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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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初字第000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如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惠,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元,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祥,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焱,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禺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2)呼民一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海湾公司、禺人公司均不服,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内民一终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合议庭成员退休,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海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惠、彭华元,禺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祥、王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禺人公司按照实际完成的施工量支付工程价款4633991.77元及欠款利息(暂计59万,从2011年1月1日起至禺人公司结清为止);3、由禺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0日,海湾公司、禺人公司签订了呼和浩特市”东方君座”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呼和浩特东方君座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设备材料供货、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合同金额920万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承包人上报工程量,审定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产值70%的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海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截至2011年11月共完成工程6853991.77元,禺人公司仅给付工程款222万元,拖欠工程款4633991.77元。禺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九条”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本合同价款”。其行为直接引发了以后施工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禺人公司还未经海湾公司同意,私自将海湾公司承担的施工项目转包给他人,制造种种障碍不允许海湾公司进入施工现场,鉴于禺人公司的行为已经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禺人公司辩称:1、海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无法确认完工的工程量,我们要求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海湾公司所说的工程量根本不是事实,只完成了一小部分工程,工程价款已经全部付清;2、海湾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公司向海湾公司明确提出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海湾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中也自认工程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给禺人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3、施工过程中,因为海湾公司不能支付工人工资,就撤离了现场,工程没有按期完工,经过冬季,工程刚起框架,因为海湾公司的原因,我们需要供暖,我们对此会提交证据予以证明;4、由于海湾公司的违约擅自撤离现场给禺人公司造成了损失,海湾公司无权要求禺人公司支付工程款,发生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禺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海湾公司赔偿禺人公司损失162万元;3、请求判令海湾公司支付禺人公司违约金195.6万元;4、由海湾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同时提供结算书及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资料;5、由海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0日,禺人公司和海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分包转包、擅自停工、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海湾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将部分工程转包出去,违背了合同约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规定,劳务分包是发包人仅将其承包建设工程任务中的劳务作业任务分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包括建设工程任务中的经济技术责任。而该分包合同中,海湾公司把报验、竣工资料、喷淋头等材料、技术任务也转包给了承包人,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直接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工期不断拖延。由于劳务作业人员的技术力量差,致使工程质量不能满足合同约定要求,2011年6月2日,海湾公司自查了存在的很多质量问题,并向禺人公司作出了”东方君座消防项目施工中存在的有关问题”的报告,该报告中海湾公司对工程质量差、工期等违约事实进行了认可。2011年6月14日,禺人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打到了海湾公司的公司账户,海湾公司以其公司提现金困难为由,不给工人开资,2011年7月14日,海湾公司向禺人公司提出书面的借款请求,但这时已经不欠工程款了。2011年7月5日,海湾公司以公司提取现金困难为由擅自撤走全部工人,直接导致了合同无法履行,给禺人公司造成补救工程的直接损失162万元。海湾公司撤离后,禺人公司派人进行成品保护,支付工人工资;到冬季,为了不让管道冻烂,禺人公司支出260万元燃气费进行取暖,双方签订的合同的通用条款第二条第9款”承包人工作”第(8)条规定,承包人负责保护未移交工程之前已完工程成品并对此承担责任,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可见,该成品保护费按约定应由海湾公司承担,而现在该费用直接变成了禺人公司的损失。由于海湾公司违约,中途退场,给禺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现禺人公司提出赔偿162万元的主张,其余损失保留追诉权利。由于海湾公司未按工程进度施工违约,并把工程转包、擅自停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等不断的违约,禺人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之规定,海湾公司需支付禺人公司已付款额(232万元)的5%的违约金11.6万元,支付本合同总金额(920万元)的20%的违约金184万元,合计195.6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禺人公司的反诉请求。

海湾公司辩称,对禺人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解除合同没有意见,但双方在处理纠纷时应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禺人公司提出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是2010年8月30日完工,违约责任是因为禺人公司延期变更造成的,禺人公司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包括:

1、海湾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量确认单》(首页)、《工程款支付申请表》(GST-001)(首页)、《工程款支付申请表》(GST-002)(首页)、《工程款支付申请表》(GST-003)(首页)、《工程款支付申请表》(GST-003)(首页)、《工程款支付申请表》(GST-004)(首页)、《工程款支付申请表》(GST-004)(首页)、《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

2、禺人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蒙古”东方君座项目消防工程”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2011年7月23日)、《监理工程师联系单》(2011年7月23日)、《东方君座消防项目施工中存在的有关问题》、《施工进度确认函》、《工作联系单》(2011年7月20日)、发票(2010年9月15日)、发票(2010年12月7日)、发票(2011年6月3日)、付款票据(共计232万)、《关于配合楼层标高产生的返弯费用的补充协议》、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2)赛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GST-001、002、003、00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节选)、《投标书》、《回复函》、《工程量确认单》(2010年6月28日)、施工原图;

3、禺人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承诺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0年4月16日)、《东方君座消防项目施工中存在的有关问题》、《关于给予工程款补贴的请求书》、发票(供暖)、《东方君座项目其他专业招标分包工程总包管理细则》、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2)赛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和相关证据于后文综合认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海湾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量确认单计算依据》、《返弯工程量统计》、《剩余管材管件计算依据》、《施工进度确认函》,禺人公司提交的《东方君座消防系统工程完成工程量计量》、《关于你方重复报工程量的函》、《喷淋、消火栓、防排烟做的位置和名称统计》、《工作联系单》(2010年5月27日、2010年8月13日、2010年9月27日、2010年11月4日、2010年12月2日、2011年5月28日)、《北京海湾威尔公司施工队报的施工量统计》、《说明》(2010年4月10日)、《禺人地产公司损失费用计算》、《工资表》、《照片》、《工程审价审定表》、《工程预决算审验表》均为举证方单方制作,且对方不予认可,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海湾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GST-007)、《现场海湾剩余管材管件确认单》,禺人公司提交的《关于”东方君座项目”工作联系函》、《内蒙古城安消防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消防水系统施工工程量》均为复印件,且对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海湾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GST-006),虽系复印件,但其上承包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的印章齐全,且建设单位亦有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对此部分工程量的施工状况,禺人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海湾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GST-008),虽无禺人公司签字或盖章,但总包单位、监理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并签字确认,禺人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

5、海湾公司提交的《关于配合楼层标高产生的返弯费用的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认可已付款项中已经包括该协议中涉及的12万元额外支付的工程款。

6、禺人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单》,海湾公司不予认可,对此,禺人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7、禺人公司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1年5月22日)、《工作联系单》(2011年3月21日、2011年5月30日),因海湾公司否认收到该函件,且禺人公司不能证明该通知单已送达至海湾公司,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8、禺人公司提交的《北京海湾威尔公司东方君座项目部组织机构》、《授权委托书》,海湾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9、禺人公司提交的《总包管理细则》,系禺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10、禺人公司提交的《海湾威尔消防工程水系统未完成及不合格工程量》(2012年2月20日),系第三人内蒙古鸿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方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11、禺人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补救施工商定意见》,系禺人公司与案外人的协商材料,并无实际支出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12、诉讼中,依据禺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内蒙古中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砺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北京海湾威尔公司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呼和浩特市东方君座消防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0日,禺人公司(作为发包人、招标单位)与海湾公司(作为承包人、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内容为呼和浩特东方君座项目消防系统安装工程设备材料供货、安装、调试、验收、培训、保修等工作。合同工期为2010年4月1日开工、2010年8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92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王友华、王祯,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安瑞平、张晓军,项目经理为罗鸣、李强;2、合同价款与支付。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固定不变,不可调整,是合同约定的价值计算标准。发生设计变更、设计洽商及工程洽商的,工程额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乘以合同综合单价进行调整。变更工程的价格应首先采用报价明细表中的综合单价,没有相同或类似单价,由甲方审定。合同所附清单工程量如与施工图工程量不符,以施工图工程量为准,价格以合同所附清单综合单价为准,二者相乘计算工程总造价。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是乙方投标竞价中标的综合单价,包含了完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之前的全部费用,包含了质保期内的质保、维护、维修等全部费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组织施工图的再次优化与会审,核实确认工程量,作为工程计量的标准依据。(1)合同价款包括承包人承包工程的材料购进费、施工费、竣工验收费、报批费、办理相关证件费、税费等交付工程之前的一切费用。承包人缴纳承包范围内2%的总包配合费;(2)每月25日前,承包人根据当月工程进度将本月完成的工程量上报发包方,经发包方、总包管理方(中铁十六局)、监理方审定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审定工程量产值70%的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发包方应在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承包人确保设备、材料质量、施工质量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并能通过消防管理部门验收、取得证书,如质量不符合要求或验收不合格,甲方不予支付工程款。3、结算为建安发票结算,承包人每次需用呼和浩特市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建安发票要求发包人付款。4、违约责任。(1)发包人未按时付款的,承担未付款的贷款利息,承包人有权请求未付款额5%的赔偿金额;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有权要求赔偿,并承担本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责任。(2)承包人未按工程进度施工违约,承包人支付发包人已付款额5%的违约金,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承包人违约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有权请求赔偿,承包人同时承担支付发包人本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承包人违约造成工程质量有问题的,除承担给发包人造成损失违约责任外,应承担国家相关法律责任。合同另对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工程变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海湾公司进场施工。2010年5月29日,双方形成《工程施工量确认单》,该确认单中,双方会同总包方、监理方共同对截止至2010年5月20日,海湾公司根据进度要求和现场实际情况完成的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附相应的材料清单。其后,又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形成《工程款支付申请表》(GST-001)、于2010年10月18日形成《工程款支付申请表》(GST-002)、于2010年11月9日分别形成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GST-003)、于2010年12月20日分别形成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GST-004)、于2011年6月15日形成《工程款支付申请表》(GST-006)、于2011年11月25日形成《工程款支付申请表》(GST-008)。

上述签证对应的工程造价经鉴定,结论为:1、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209654元(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确定施工部位,依据图纸计算工程量,依据合同价计算造价。其中包括合同单价内包含但实际未施工的管道刷油、打压等工作);2、有争议部分造价170571元(GST-006、GST-008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确定施工部分,依据图纸计算工程量,依据合同价计算工程造价);3、合同单价内包括,实际未完成部分为219481元(管道刷油、打压等实际未施工,按照已施工完工程量套取内蒙古建设工程消防工程量定额计算。依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描述进度确定施工部位,依据图纸计算工程量,按照09届内蒙定额套价计算工程造价);4、其合同单价内包括,但实际未完成的管道满焊、管件安装等工序造价无法计算,原因:(1)因其综合单价没有正规的组价明细,区分不开其未做工序的价格,无法准确计算。(2)如果采用内蒙古定额计算的活,定额单价为合格产品的综合价格,也不能清楚区分开其单一工序的价格。所以这部分未做项目无法从其单价内合理计算出造价;5、不合格工程部分的返工、整改、修缮等工程造价,因没有具体的工程量、数量或比例,以及具体的施工方案,此部分无法作出准确的鉴定结果;6、已完未完工程保护费工程造价为2820元(依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描述进度确定施工部位,依据图纸计算工程量,按照09届内蒙定额套价计算工程造价);7、跨年度等其他维护保护费,应按实际维护保护措施费支出计算,现有资料不够具体准确,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另查明,2011年6月2日,海湾公司出具《东方君座消防项目施工中存在的有关问题》,内容为:东方君座消防项目工程量较大,工期较长,作业面较大,现场施工工种、班组较多,施工较复杂,各工种,人员交叉作业,对管理人员、施工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通过近日施工,有如下问题:一、管理方面。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对我分包单位工程质量、工期进度、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严格,要求较高。进行工程后期作业后,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加大管理力度,增加管理人员,对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规范化管理。作为施工单位,我单位人员更换频繁,项目管理难度大,存在问题较多,施工人员对施工质量、安全意识较差、工期滞后,我单位正在逐步加强项目管理力度,对施工班组进行强化教育,对不符合要求施工班组进行清场,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分项工程、部位进行整改。增加进入现场施工班组及人员,加强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班组安全文明教育,增加劳动防护用品,杜绝后患,防止安全事故发生。二、施工方面。我单位人员更换频繁,施工班组较多,良莠不齐。前面施工班组遗留问题较多,主要有支吊架未防腐,主、支管水平、垂直不达标,管口处理不到位,管材、废品、主材存放、堆放不合理,焊口、套管、洞口处理不到位。对遗留问题正联系施工队进行自查、整改。对新近施工队,严格进行岗位培训及安全文明生产教育,对现场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防止类似问题重复产生。对施工班组进行工程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进行考核,对滞后工程量增加施工班组加班加点进行施工作业,严格按施工进度要求完工。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加快进行工程量变更、设计变更、装修变更单确认、传达手续。加快进行主材、设备厂家、型号、价格确认。协调各施工单位、各工种交叉作业,管道排放空间、标高。设备材料报验、质检,杜绝不合格产品进入工地。监督和管理各施工单位施工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与各施工单位进行沟通,帮助解决实际问题。三、工程款支付方面。项目工程进入施工后期,主材、设备都已陆续进入施工现场,所需资金面较大。为了保证工期、进度,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应明确工程款支付手续,加快工程量及完成情况确认、审批、加大拨款力度。项目部应与公司进行沟通,简化设备、主材进场审批及采购手续,按时供应。加快项目资金审批手续,加大项目资金投入,保证项目主材、设备,施工班组、施工人员工资按时发放。

2011年7月20日,总包单位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海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事由:关于你方在施人员不足事宜),内容为:你队在东方君座项目喷淋消防工程安装中,工期已经严重滞后,影响整个工程交工,我方要求你队根据现场的实际工程量,立即组织足够的劳务施工人员进出施工。(目前在施工现场你队的施工员只有4人)。现在将你队剩余的工程量列出如下:1、消防栓系统:所有楼座的消防栓、消防栓箱材料未进场,未安装,安装了部分消防管道,但只是完成配管工作,管道均未焊口,消防水泵、消防结合器未安装。主材未进场。2、喷淋系统:喷淋水泵、室外喷淋接合器、湿式报警阀主材未进场,未安装,ABCD楼座的喷淋均未与主力管连接,各层的末端试水装置未安装。EF楼座的喷淋未开始安装。3、排烟系统:所有的楼梯正压排烟风口未安装,主材未进场。顶层风机没有跟管井连接。4、管道未进行各种试验。望你队根据施工工程量及建设单位的工期目标立即组织足够的劳务人员进场施工,确保工期的完成。

2011年7月23日,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内蒙古鸿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元公司)向海湾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内容为:由于海湾威尔项目部,在没有经过任何程序报告,擅自停工撤离施工人员,影响整个项目的施工安排和施工进度。现通知你项目部立即组织人员将停工原因以书面形式报送甲方,否则一切后果自负。海湾公司收到该联系单后,于同日向禺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我方接到编号为2011-012的监理工程师通知联系单后,已按要求完成了”我方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原因汇报”的工作,现报上,请审查。我方消防水系统施工队人员已撤离施工现场,原因如下:消防水系统施工人员于2011年5月17日进入施工现场,现已完成产值四十多万元(施工队产值,即劳务费)。我方于2011年7月5日前支付劳务费用十万元整。现施工队到了发工资时间,向我方索要劳务费用,考虑到我方付款流程及付款时间等因素,特我方派项目经理与建设单位禺人公司协商从建设单位借款支付施工队。因我方与建设单位未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我方只好按我方财务要求付款流程及付款时间等为施工队办理劳务费用。施工队因劳务费用问题而停工。现我方正努力解决施工队劳务费用问题,此费用解决后,施工队即可恢复施工。

2012年1月9日,海湾公司向禺人公司出具《关于”东方君座项目”工作联系函》,内容为:一、工程现状。2010年4月,我司与贵司签订《呼和浩特市东方君座商业办公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司于2010年4月16日进场,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程施工。现已完成的工作有:1、裙楼地下2层至地上5层喷淋、消火栓、消防排演系统施工;2、A、B、C、D、E、F栋塔楼喷淋及消火栓系统、消防排烟系统的施工。二、工程项目主要数据。1、合同总额为932万元整;2、我方已完成工程量共计498万;3、贵司付我司进度工程款232万;4、尚欠工程款226万元;5、我司已办理并提交贵司财务发票270万元整;6、进场的材料剩余量(有三方确认);7、我方施工的界面没有完整完成的部分,无法整体确认的部分。三、需解决的问题。1、我司现场施工人员在2011年11月4日上午进入现场施工时,遭遇贵司门卫阻拦,不允许我司现场施工人员进入现场,造成工程停工,虽经多次交涉,有关工程施工和结算问题仍未得到解决;2、有关继续履行合同、工程决算等善后问题处理需贵公司答复。

还查明,海湾公司对于愚人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32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中包括《关于配合楼层标高产生的返弯费用的补充协议》中额外支付的12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禺人公司、海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涉案工程依法履行了招投标程序,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实信用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海湾公司、禺人公司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合同相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分别予以评判如下: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应当如何认定以及禺人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海湾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应依据《工程施工量确认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上载明的累计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并要求禺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633991.77元。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均系海湾公司单方上报的工程量和预算,并无禺人公司结算的痕迹,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禺人公司标注的均是”符合现场进度”、”确认工程形象进度,符合现场情况”、”实际工程量符合现场形象进度,上报工程量与实际检查一致”、”请预算部核量”等内容,即各方仅对海湾公司上报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并未对相应的工程价款进行核算,故海湾公司要求以其预算值认定工程造价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以上述证据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本院依禺人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中砺公司对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砺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分别计算了四个方面的造价,其中,”无争议部分”的2209654元和”有争议部分”的170571元,基于上文对于相关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应扣除的未做工序管道刷油、打压项目费用219481元”、”应扣除的未做已完未完工程保护费2820元”,海湾公司虽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金额2157924元(即2209654元+170571元-219481元-2820元),加之《关于配合楼层标高产生的返弯费用的补充协议》中额外约定的12万元工程款,共计2277924元。经庭审查明,禺人公司向海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未2320000元,已超过实际工程造价,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海湾公司要求禺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禺人公司要求海湾公司赔偿损失162元的反诉请求,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相应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海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禺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禺人公司要求海湾公司支付违约金195.6万元的反诉请求,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海湾公司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施工状况已进行了充分的沟通,禺人公司在工程量核算、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四、关于禺人公司要求海湾公司提供工程结算报告、结算资料,并提供结算书及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资料的反诉请求,因工程价款的结算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完成的事项,并非单方义务,且禺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资料已实际存在,故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当事人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海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禺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6159元,由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704元,由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铁刚

审判员杨蔚堃

代理审判员韩东妹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