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再6号
原告: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集宝威尔消防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13层1307室。
法定代表人:高如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雨,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7号A座708-7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雨,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集宝威尔消防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更名前以“集宝公司”指代,该公司更名后以“海湾威尔公司”指代)与被告***、被告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40737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47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原审终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18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再审申请。***仍不服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19年3月21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19]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9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民抗19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9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再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三中民终字第1470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朝民初字第4073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原告海湾威尔公司及被告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澎、胡红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湾威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海湾威尔公司无需支付***补偿金1500万元及截至2013年3月28日逾期未付的罚息201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6 224元、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26日的工资58 29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 573.28元。对于***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出并被原审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6 224元、2012年10月17日至11月26日的工资58 293.1元,不持异议。事实和理由:***盗取公司公章形成《协议》等相关文件,并依据这些文件向海湾威尔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2011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经过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海湾威尔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同时要求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一并承担责任。
被告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辩称:海湾安全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根据《担保法》不具有作为保证人的资格。即使不考虑担保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也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余意见与海湾威尔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劳动争议的基础事实:
集宝公司原名为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变更为现名。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是集宝公司的股东,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均属于海湾控股有限公司。集宝公司的办公地点与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在同一个写字楼。2009年8月,海湾控股有限公司被美国联合技术公司整体收购。
2006年7月25日,集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06年7月25日生效,试用期至10月24日,于2008年11月30日终止。2006年7月25日至2008年2月29日,***在集宝公司工作,任财务总监。
2008年3月1日,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08年3月1日生效,2013年3月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月工资按《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在合同所附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载明:双方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应履行竞业限制的期限为×年,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标准为×元/月。2008年3月1日,***在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工作,职务未变。
2010年1月1日起,***回到集宝公司工作,职务变为ELV事业部财务总监,工资由集宝公司发放,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再未向***发放工资。2011年11月14日后,因集宝公司暂停***的职务,故***未再上班(2011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的文件在查明二中表述)。***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10月16日。
2012年8月24日,因***与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仍在有效期内,故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人事经理孔某通知***来上班。同日下午***到公司,与孔某面谈。***认为其为集宝公司的财务总监,孔某作为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的人事经理无权通知其上班,两家公司的办公地点虽然在一个楼,但是业务上没有交叉,各做各的。
2012年9月13日,孔某向***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请你即日起每天到公司上班,明天来公司时请务必先到我办公室(1705),我会给你安排一个座位;2012年9月18日***给孔某的电子邮件:劳动关系主体等发生变更,应首先依法合理将现有劳动关系正常处理完毕。如有变化,请将全部信息披露出来,以便共同协商;当天下午孔某给***回复:今天上班必须到17层找人事部,但今天到现在为止并未见到你。你最近的劳动合同是和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并没有变化。
2012年11月初,***找到孔某,向其提出支付1500万元的事情,并向其出示了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最后一页上有赔偿1500万元的事项。
2012年11月26日,集宝公司向***邮寄了《解聘通知》:你自2012年8月27日起未按公司要求返回公司工作,且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你的行为已达到解聘条件,故公司决定于11月26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于11月27日收到上述通知。海湾控股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记载:连续旷工3日或全月累计旷工3日或一年内旷工达6日者,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的工作期限,集宝公司、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均同意从2006年7月25日连续计算。
2009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总额为375 492.14元。另2009年3月26日发120 375元、8月14日发160 375元、2010年2月发168 375元。2010年全年,***工资发放数额为366 845.71元,2011年1月发放217 563.76元,2月至12月工资发放数额363 546.64元,2012年1月至10月发放319 126.53元。
2012年12月28日,***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集宝公司支付***补偿金1500万元及截至2013年3月28日逾期未付的罚息201万元;2.集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6 224元、2012年10月17日至11月26日工资58 293.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 573.28元;3.驳回***的其他请求。
二、关于2011年11月14日及其后的几份文件形成过程及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文件的陈述意见:
(一)2011年11月14日及其后的几份文件:
2011年11月14日,集宝公司向***发送了《职务暂停通知》一份,内容为:蒋经理,基于你之前向公司提出的劳动合同有效性的质疑,以及公司现行行为准则的调查与你现有职务构成利益冲突,公司决定自即日起暂停你在公司承担的一切职务,请你等待公司进一步的通知,公司将要求你立即与相关人员做交接。在职务暂停期间,公司会继续支付你正常的薪资和福利,你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签收人处有***签字。《职务暂停通知》为集宝公司提交,***表示未收到该份通知,上面签字是伪造的。
2011年11月14日,集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内容为:本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3年3月1日终止,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第9条为保密条款:员工在本合同期间以及与公司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后,均应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生产工艺、管理要求、产品配方、操作流程、财务计划、规定、报表、数据或报告等等。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本条款的规定仍然有效。第10条为竞业限制(根据本合同附件A,如员工适用本条款则条款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不适用本条款则对员工不具有约束力)。合同附件一为录用通知书,载明2010年1月1日起,基本工资为40 833元(税前),2011年1月1日起,基本工资为44 100元(税前),乙方在本合同期内享有挽留奖,数额为87 500元/年,上一年度挽留奖随第二年1月工资一并发放,发放时乙方必须为在职状态。该合同标注共19页,但***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中缺少一张纸(即11、12页,双面打印),其中10页双方签字处盖有集宝公司公章,授权代表处有刘某签字,第1页盖有集宝公司公章,整个合同盖有集宝公司骑缝章。集宝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无双方签章的空白合同。
2011年11月14日,集宝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乙方要求甲方暂停职务,在此期间,乙方保证甲方的所有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与职务暂停前保持一致,包括但不限于工资薪酬、保险等福利,乙方承担甲方手机及车辆费用等;二、乙方保证于2012年11月14日前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15 000 000元)作为补偿,该笔补偿主要包括以下事项:1.甲方2009年度报酬约人民币120万元,报酬的年度增长率按10%计算,从2010年起,甲方实际领取的年度报酬不低于人民币120万元与相应增长部分之和的差额部分的补偿;2.乙方与甲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期间(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3日),依据劳动合同法乙方应该予以甲方的补偿;3.乙方未依法与甲方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给予的补偿;4.乙方要求甲方对所知的乙方机密应永久保密,且永久不得到与乙方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UTC成员公司除外),为此乙方应给予甲方的补偿。该笔补偿金由乙方直接划入甲方工资账户,如果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则甲方有权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予以追收,劳动合同第9条保密条款则不再适用,由此所引起的任何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未付的,以未付金额为基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一利息率计算罚息;三、乙方要求甲方立即与公司人员办理交接,且在甲方暂停职务期间,甲方不得到其他单位任职。落款处左下为甲方***签名,右下为乙方集宝公司盖章。下方为2011年11月14日。该《协议》系***提交。
2011年11月14日,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集宝公司与***于2011年11月14日签署了一份《协议》,在该《协议》中,集宝公司保证于2012年11月14日前向***支付补偿金额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15 000 000元)。为了保证该《协议》的良好执行,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承诺,如果集宝公司逾期未付、或没有能力支付、或由于破产关闭而不能支付,则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将全额代为支付,即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保证向***全额支付该笔补偿金及相应利息。落款处左下有承诺人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的公章,右下签收为***签名。盖章下方打印有时间2011年11月14日。该《承诺函》系***提交。
同日,***与集宝公司进行了财物交接,接收人是刘某。
2011年11月16日,***向集宝公司出具了《关于劳动合同的意见反馈》:劳动合同的期限约定不恰当,应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2010年1月1日至现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同时依法办理相关事宜;挽留金的性质及金额应依据事实重新确定,即金额不低于21万元,应为基本工资的一部分。请尽快与我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有疑问及时告知我,与我商定。《关于劳动合同的意见反馈》为***提交。
2011年11月17日,集宝公司给***出具《回函声明》一份,内容为:致***,收到你的来函《关于〈劳动合同〉的意见反馈》,特向你作如下说明:1.集宝公司与你于2011年11月14日已经签署了《劳动合同》与《协议》,公司将严格执行,无任何变更计划。由于公司方面的原因,公司未能在14日当日将《劳动合同》交付给你,但现在公司已经将签章生效的文件邮寄给你,请耐心等待、查收。至于你由于未能收到上述文件而产生的担忧及采取维权行为,公司表示理解,但不能因为暂时未收到《劳动合同》而认为合同没有签订完成,也不能因此而要求重新商谈有关条款。请放心,公司不会做出藏匿文件而伤害你的事情,也不会利用“劳动合同签收单”的时间限制而故意陷你于不利境地;2.基于《协议》约定的补偿中包含有保密费(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故请你严格执行《协议》,保守公司机密,不要因为暂时未收到《协议》而疏于执行;3.集宝公司与你原于11月14日约定:由海湾公司为该日签署之《协议》出具《承诺函》。但后来海湾公司考虑到其位于秦皇岛,为了快速便利,海湾公司与集宝公司商定,决定由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向你出具《承诺函》,请务必接受该《承诺函》。《承诺函》已随同《劳动合同》一起邮寄给你了,虽然变更承诺单位之事未事先征得你的同意,但请不要再以“承诺单位被变更”为由退回,请放心,集宝公司与海湾公司皆会承担全部责任。落款处右下为声明人集宝公司公章。下方为2011年11月17日。该《回函声明》为***提交。
(二)各方当事人对2011年11月14日及其后几份文件的意见:
关于暂停职务原因,集宝公司称:2010年1月1日后,***提出要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也同意,但是双方对薪酬待遇一直谈不妥。同时,***向公司高层举报,在他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公司财务存在问题。依据公司规定,要进行调查。***既是举报人也是利害关系人,故需要暂停职务;***称:我认为,一方面是由于2009年海湾集团被收购后,薪酬体系发生了变化,影响到了我的工资待遇,公司高层安某与我谈过总体待遇不会发生变化。2010年我的劳动关系转到集宝公司处后,工资大幅减少,双方曾多次商谈,一直谈不妥。另一个原因是集宝公司要进行整合,ELV事业部可能会撤销,我的职位也没有了,会涉及到裁员,所以暂停我的职务。
关于几份文件的形成过程,***称:2010年后,我的劳动关系转到集宝公司,双方就劳动合同进行商谈,集宝公司要把我的待遇降低,双方一直谈不妥。2011年11月14日,美国联合技术公司亚太部人事运营总监戈某代表集宝公司和我谈争议的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就是我提交的《劳动合同》《协议》《承诺函》。我签好字后交给戈某,他说盖好章后给我邮寄。11月17日,我到公司要合同,公司答复已经邮寄,我说还没有收到,公司就给了我《回函声明》。回到家以后,我收到了公司快递的材料,包括盖好章的《劳动合同》《协议》《承诺函》。11月14日我签字的时候承诺函中的承诺方就是海湾公司,结果我收到邮件后,发现承诺方变成了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我咨询了律师,加上集宝公司出具了《回函声明》,所以我觉得这也不是问题,就在承诺函上签了字。11月14日当天之所以没有将合同等材料给我,就是因为承诺方海湾公司在秦皇岛,所以当时没有办理。
集宝公司、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意见为:2011年11月14日,戈某是代表集宝公司与***进行了商谈,内容为将继续支付***薪酬,不再继续之前的职务。***提供的证据我们均不认可,公司从未与其就1500万元补偿金进行协商甚至作出承诺。而且,从公司内部程序来讲,如此大额的补偿,戈某个人根本没有最终的决定权,需要进行审批。我们分析,所有的公章均是***在2012年9月11日至11月6日期间偷盖的,应该是与内部人员勾结,具体通过什么形式说不清楚。因为在9月11日他与孔某的联系过程中从未提到过1500万元补偿的事情,直到11月6日才向公司提出。同时,即便按照***所提出的赔偿项目,该数额也过高,合计数额应为1 084 203元。
仲裁阶段,刘某作为集宝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我是集宝公司的人力资源经理。11月14日,戈某专门从上海来找***进行沟通。中午的时候,让我进去,我看到桌子有一份停职通知和劳动合同两份。***在停职通知上签字后,不肯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他说劳动合同有问题,不能签,戈某说那就邮寄给他。***提供的劳动合同,是我在电脑上看到的,上面有我的签字和公章,就是我邮寄给***的。我没有在这份劳动合同上签字,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上都没有人事经理的签字,当时给***邮寄的是两份。集宝公司就此提供了邮寄给***的劳动合同样本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其中显示邮件于11月14日19:50分收寄,11月15日11时45分本人签收),内容与***提交的完全一致,其中第11页为附件A工作岗位和职责描述,第12页第Ⅲ.2示载:劳动合同第10条竞业限制的规定对员工:适用不适用(√),以打勾为选择。***称公司邮寄的劳动合同中就是缺少了第11页、12页,邮件查询单不能证明公司所述,其11月17日收到邮寄的材料后,邮件封皮由于时间原因已经扔掉。
原一审庭审中,集宝公司、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
三、关于对2011年11月14日及其后几份文件的鉴定情况、刑事侦查情况:
仲裁阶段,集宝公司申请对2014年11月14日的《协议》上该公司公章申请鉴定。经鉴定,该公章与集宝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
原一审审理中,集宝公司曾申请对2011年11月14日《劳动合同》中的公章和刘某的签字、2011年11月14日《承诺函》中的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公章、2011年11月17日《回函声明》中的公章进行鉴定,摇号机构选定后,集宝公司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对于其他鉴定事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2011年11月14日的《劳动合同》第1页中公司印章印文与其交叉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形成文字后盖印,第10页落款处公司印章印文与其交叉的印刷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形成文字后盖印,第10页落款处“刘某”“2011、11、14”的书写字迹与公司印章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先形成文字后盖印;2.《协议》《承诺函》《回函声明》中印章印文与印刷体字迹无交叉,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确定其形成的先后顺序。
集宝公司另申请将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盖有其公司公章的文件中的公章印文作为比对样本,采用物理检测方法(即检测印文的磨损程度及印痕特征),以确定上述证据中该公司的公章究竟是与2011年11月的比对样本一致还是与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的比对样本一致。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此出具说明函:因印章印文阶段性特征(即检测印文的磨损程度及印痕特征)的鉴定事项属于形成时间的鉴定范围,故我所暂不受理。集宝公司共支付鉴定费89 600元。
海湾公司曾向秦皇岛公安机关报案,称***伪造劳动合同、协议、承诺函,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犯罪。经公安机关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出具物证检验报告一份,结论为:检材1(2011年11月14日的协议)与样本3(盖有集宝公司公章的2011年11月14日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检出差异,与样本1、2、4成分(为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盖有集宝公司公章的相关材料)未检出明显差异。2013年11月,秦皇岛公安机关向海湾公司出具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
就上述检验报告,本院向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发函进行了询问,对方答复称:我中心无法出具书面回函,只能口头答复。这个检验报告是我中心出具的,我中心只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如是其他部门也是接受省级以上的部门。这个成分检出差异与是不是同一枚公章是完全两个不同的概念,当时委托方提出过进行形成时间鉴定,我中心未受理。
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审理中,***表示其主张的1500万元补偿款的构成为保密费1000万元和《协议》中列明的工资差额、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补偿、未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补偿。对于保密期限,***认为应为永久,海湾威尔公司认为即使保密条款有效,保密期应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保密信息已为公众普遍获取的信息为止。
在保密费金额方面,双方对于***应承担的保密责任问题产生争议。***称其为集宝公司的首席财务官,掌握研发方向、市场布局、资金流向等各种信息,任何对公司未来利益造成损害的都需要保密。海湾威尔公司称***自2011年不再担任集团层面的财务总监,而是集宝公司财务中心的经理,仅管理三家做基础业务子公司的财务,其所掌握的信息对价不可能达到千万级,海湾威尔公司表示也不需要***承担任何保密责任。
在工资差额方面,***称其2009年工资为120万元,2010年工资应升为130万元,但实际降为70万元,故工资差额部分应为60万元。海湾威尔公司称***2009年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税前490 501元(实发375 492.14元)、一次性收购奖励税前20万元(实发160 375元)、年终奖税前21万元(实发168 375元,于2010年发放),2010年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税前490 466元(实发366 845.71元)、年终奖税前247
360元(实发186 895元,于2011年发放)。经查,海湾威尔公司的上述陈述与原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已发工资数额吻合。经核算,***在2009年获得的劳动报酬共计704 242.14元,在2010年获得的劳动报酬共计553
740.71元。
在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方面,***未提供计算方法,称由于当时时间太紧,所以没有对这部分金额细算,只是协商了总数。海湾威尔公司称即便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也仅应为449 163元(月工资40 833元*11个月),***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即便符合其也不能同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补偿,前者应当吸收后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劳动合同》《协议》《承诺函》《回函声明》的效力问题;2.本案涉及的1500万元补偿款的构成、合法性及合理性问题。
(一)《劳动合同》《协议》《承诺函》《回函声明》的效力问题:
上述法律文件均盖有集宝公司、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的公章,《劳动合同》上有刘某的签字,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海湾威尔公司、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虽对上述法律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反证,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二)本案涉及的1500万元补偿款的构成、合法性及合理性问题:
按照《协议》的约定,涉案1500万元补偿款包括以下构成:1.工资差额的补偿;2.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和未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补偿;3.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和履行保密义务的补偿。就各项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按照《回函声明》及***的当庭陈述,保密费为1000万元,对其他项目的具体金额没有约定。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对上述三项补偿款的合理数额分析认定如下:
1.对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和保密费一节。《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协议》中未约定***履行义务的期限,海湾威尔公司明确表示不再需要***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应当视为提出解除合同。由于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时效性,若用人单位认为商业秘密已无保密价值,从而提出劳动者不再承担保密责任、解除保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再依据《协议》的约定要求海湾威尔公司全额支付保密费这一***履行义务的对价,有失公允。本院将对海湾威尔公司应支付的保密费数额予以调整。
2.对于工资差额一节。《协议》载明2009年工资为120万元,2010年工资上涨10%,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海湾威尔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2010年工资132万元与实发工资的差额。
3.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一节。***与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在上述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于2010年1月1日开始到集宝公司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于2011年11月14日才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的劳动关系虽转至集宝公司,但其与集宝公司的关联公司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的合同尚未解除,在此情况下,集宝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并无拒不签订合同、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故意,无需支付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不能重复适用。本案中,***不符合与集宝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即便符合条件,该主张也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重合,故集宝公司亦无需支付该项补偿。
基于上述情况,集宝公司没有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协议》中约定的此两项补偿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对于罚息、25%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集宝公司一直对《劳动合同》《协议》《承诺函》《回函声明》等法律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甚至曾向公安机关就***伪造文件问题报案,双方系通过诉讼才最终确定各自法律责任,故对于罚息及25%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
(三)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的责任问题:
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为保证《协议》的执行,在集宝公司未履行《协议》的情况下,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将全额代为支付。故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系集宝公司在《协议》项下债务的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要求海湾安全北京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海湾威尔公司与***没有争议的其他款项给付问题,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各项补偿金200万元;
二、原告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6 224元;
三、原告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7日至11月26日期间的工资58 293.10元;
四、原告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罚息201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 573.28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戈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林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冬梅
二○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鑫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