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3民再79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集宝威尔消防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1区689楼13层1307室。
法定代表人:高如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雨,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南大街7号A座708-710。
负责人:李本亮,研发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雨,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70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京检民监[2019]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京民抗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官段萍、检察官助理张彤出庭执行职务。申诉人***、被申诉人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和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澎、胡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协议》、《回函声明》可以确认双方约定1500万元补偿金的构成为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和保密费。其中,工资差额部分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认定具体数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关于保密费用,亦应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终审判决仅以《协议》存在不合理之处为由,将补偿金额由1500万元酌减至20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申诉人***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面协议、承诺函和回函声明是真实的,法院就应当按照约定判决公司给付1500万补偿款。
被申诉人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海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辩称,1、***主张的1500万补偿所依据的文件均是伪造的。2、上述文件中的约定存在不合法和不合理的内容。3、北京分公司是分支机构,不能作为保证人。综上请求维持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需要进一步审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708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7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韩 静
审 判 员 孙颖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詹晓莉
书 记 员 王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