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381民初3338号
原告: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5号银久科技产业园一期4栋7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W6345H。
法定代表人:张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传民、陈晓,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反诉、上诉、申请执行。
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洪山区珞瑜路78号1栋长江传媒大厦25层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587955585L。
法定代表人:姜士汉,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源,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理诉讼。
被告:华润风电(广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广安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310592283L。
法定代表人:毛高丽,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华润风电(广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091.6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75804.97元(利息分两部分:以1160242.1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自2021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4日为70425.11元;以239849.5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自2022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4日为5379.86元,利息合计为75804.97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华润风电(广水)有限公司对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签署《合作框架协议(龙门35KV架空集电线路)》,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华润电力广水龙门风电场14MW工程35KV架空集电线路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约定:按照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润风电(广水)有限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价降
幅14%执行(含税价)。被告华润风电(广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签署《华润电力广水龙门风电场14MW工程35KV架空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其中含税总价为7994984.89元。另原告替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垫付异地缴税款49063.04元,额外增加56893元防疫费,合计金额105956.04元。经核对,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00849.27元,剩余1400091.66元未支付。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5日实际交付给被告华润风电(广水)有限公司投入使用,于2022年2月5日质保期到期。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在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并未投入任何人力、物力,原告与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约定的工程款降幅应属无效条款,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其与被告华润风电(广水)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华润风电(广水)有限公司应在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欠支付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
律,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2022年12月1日,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认为,2020年4月15日,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就“龙门35KV架空集电线路”工程达成初步合作意向。2020年4月,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清包合同》,该合同是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告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劳务清包合同》第十六条第3.1款约定:“甲方、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以下(1)方式解决争议。方式(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案涉工程项目争议解决已达成明确的仲裁条款,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因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仲裁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
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被告华润风电(广水)有限公司与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华润电力广水龙门风电场14MW工程35KV架空集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润风电(广水)有限公司将华润电力广水龙门风电场14MW工程35KV架空集电线路工程承包给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施工建设。
2020年4月15日,原告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框架协议(龙门35KV架空集电线路)》,合同约定由原告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承包的华润电力广水龙门风电场14MW工程35KV架空集电线路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华润风电(广水)有限公司之间的最终结算价降幅14%(含税价)与原告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
2020年4月,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清包合同》,《劳务清包合同》第十六条第3.1款约定:“甲方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
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以下(1)方式解决争议。方式(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
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认为原告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为盛海陆重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综上所述,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世纪厚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探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左竞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