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6366号
原告: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经济开发区港兴路868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1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炳尧,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刚,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房屋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民、张龙,被告广州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付质保金64920.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64920.54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为11101.41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电箱、智能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就南汉二陵博物馆项目向原告采购配电箱、智能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产品,合同金额为1191214元。2017年7月10日、2017年9月28日,双方就合同项目签订购销补充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91373.77元、35313元,累计合同金额为1294798.7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于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除5%质保金外,其余货款原告通过诉讼已履行到位。现被告尚欠原告5%质保金64920.54元。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应在质保期满二年后7日内将质保金全部付清(最迟不超过货到现场三十个月。现本合同质保期已于2021年5月16日届满到期(合同项目于2019年5月17日正式开放使用),被告无理由不支付质保金,原告委托律师致函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房屋开发公司辩称,1.江苏银佳公司未履行保修责任,并因此造成我方的经济损失,江苏银佳公司要求支付全部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1)乙方应对所售产品的质量及使用功能负责,在设计要求及合理的使用期限内(质保期为二年,自双方验收核对数量、品种、规格、质量调试通电之日起)乙方有义务对非甲方原因而产生的问题产品进行更换、保修。(2)本合同项下货物投运后出现故障,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维护人员须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排除故障。(3)乙方保证本合同项下配电箱(柜)的设计及质量问题的处理和技术服务,不发生任何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于2021年7月13日向江苏银佳公司发函,指出江苏银佳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的问题,特别是售后服务、质量保修的问题,并表示扣除江苏银佳公司的质保金5万元,江苏银佳公司未就相关问题提出异议。我方提供的与广东汉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建筑智能联动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及附件二中《工程维修通知单》,以及广东汉维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朗珏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明维修事实已经实际发生。江苏银佳公司应当承担的保修责任由第三方履行,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江苏银佳公司承担。本案中,江苏银佳公司故意隐瞒双方就质保金沟通中的相关事实,属于不诚信的诉讼行为。2.江苏银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尽管。购销合同约定了双方承担违约责任按照1%/每天赔偿经济损失,但是若以一年为单位计算,守约方遭受的损失为存款利率损失或贷款利率损失,经济损失不超过年利率6%,而违约方却需要承担高达36%的赔偿责任,显然,违约方承担的责任远远超过守约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违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事实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6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将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调整为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因此,应当驳回江苏银佳公司关于违约金按照每日1%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31日,江苏银佳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广州房屋开发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房建合(分)字××号”的《配电箱、智能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广州房屋开发公司就南汉二陵博物馆项目向江苏银佳公司购买配电箱、智能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191214元;第十条约定广州房屋开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货物到达被告工程现场再付货物总额的30%,安装调试完毕付货物总额的35%,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7日内支付10%,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二年,质保期满二年后7日内将质保金全部付清(最迟不超过货物到现场三十个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被告未按签订合同的付款期限付款,被告应按已供货未付款部分的1‰每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2017年7月10日、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汉二陵博物馆施工总承包及施工总承包管理与配合服务配电箱、智能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及《南汉二陵博物馆施工总承包及施工总承包管理与配合服务配电箱、智能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购销合同补充合同2》各一份,此两份补充合同约定金额分别为91373.77元、35313元。上述两份补充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质保期等条款均按原告合同约定执行。上述三份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江苏银佳公司向广州房屋开发公司进行供货。
南汉二陵博物馆于2019年5月17日正式开放。
2021年10月26日,江苏银佳公司向广州房屋开发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其在2021年11月10日前支付质保金64920.54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剩余的质保金应为64920.54元,但广州房屋开发公司抗辩称因江苏银佳公司未依约提供质保义务,应扣除质保金5万元,并为此提供了建筑智能联动设施维修保养合同、货物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关于扣留质保金的相关事宜予以佐证。
广东汉维公司与广州房屋开发公司在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建筑智能联动设施维修保养合同》载明双方就南汉二陵博物馆施工总承包及施工总承包管理与配合服务建筑智能联动设施维修保养工程相关事项达成以下约定:合同金额含税为786524.45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
广州汉维公司与杭州珏朗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载明购买产品包含开关控制模板及场景面板,含税金额合计67160元。
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10月26日,江苏银佳公司的工作人员祝瑞洋询问质保金的事宜,广州房屋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进回复:“不是和我对接,你们确认好,该扣的扣,该给的给。”祝瑞洋回复:“我这不知道有什么扣的,在质保期内也未收到相关的问题点。”李进回复:“你们的人从来没有理会我们。”祝瑞洋回复:“有没书面发函给我司?”李进在2021年10月28日发送“关于扣留质保金的相关事宜”的图片。祝瑞洋回复:“请提供书面证据,不要找借口拖欠我司质保金。”李进回复:“你不是合同当时人,你不要乱说话。”祝瑞洋回复:“那麻烦提供书面证据,谢谢,关于产品尺寸,我司产品尺寸是贵司人员确认后才制作的。”
《关于扣留质保金相关事宜》的函件载明,广州房屋开发公司向江苏银佳公司致函称江苏银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专人跟进协调,管理混乱,致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广州房屋开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发货的配电箱未按照合同约定规格型号发货,很多尺寸严格偏小(约1/3),致使公司收边收口造成不必要的浪费,造成经济损失约4万元;2.在售后过程中推诿非质保期,该模块在江苏银佳公司配电箱内,质保期内江苏银佳公司的人员要求我司自行解决,我公司在质保期间内自行更换(杭州珏朗模块),造成经济损失约8万元。综上,拟在江苏银佳公司质保金内扣除5万元。
经质证,江苏银佳公司认为,对维修保养合同及货物购销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被告出示的该份合同可以看出,签订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在质保期限内,如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完全有理由要求原告到现场维修,而不需要委托第三方签订相关的合同,原告有理由怀疑该份证据是不真实的,因为在质保期内发现问题,原告应当免费维修,而被告却委托第三方来维修,还要支出相关费用,该做法有违常理。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时间是2021年10月28日,上面的微信中的PDF文件是我方发送给被告,也是我方的证据6,之后被告再向我方发出要扣除质保金的文件,已经远远超过了质保期。对催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方发送给被告的,时间2021年10月28日,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质保期限之内我方并没有收到被告提出质量方面的问题。对扣款事宜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材料是广州房屋开发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而且我方当场就回复了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在此之后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该函件有权不予理睬。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广州房屋开发公司称,广州市考古研究院在2020年向其指出质量问题后,广州房屋开发公司就向江苏银佳公司的供货人员反馈,但因为数额比较零散,江苏银佳公司没有落实相关的维修与更换的责任,在该情况下广州房屋开发公司就找第三方对需要整改的部分进行维修整改,但因为时间比较久,微信的记录没有保留。
本院认为,江苏银佳公司与广州房屋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双方对质保金金额为64920.54元无异议,但对应否支付该款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二年,质保期满二年后7日内应将质保金全部付清(最迟不超过货物到现场三十个月),双方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但可确认涉讼工程于2019年5月17日对外开放,故质保期应于2021年5月16日届满。广州房屋开发公司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委托了案外人对涉讼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其已在质保期内向江苏银佳公司提出维修保养申请且遭到拒绝,江苏银佳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广州房屋开发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银佳公司主张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方面,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对江苏银佳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4920.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4920.5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0.5元,由被告广州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冯 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邬敏秋
何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