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电白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1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兴,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兴路868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电白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2民初3998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白一建公司上诉称,系争合同特征是货物买卖,并涉及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定性,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即使原告诉请支付货币,诉讼争议也并非一定为金钱给付,不应一味根据诉讼请求确定案件的争议标的。案涉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合同履行地应为该交货地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银佳公司诉称,2018年9月26日与上诉人签订广东省茂名市水东区万达广场母线槽购销合同,后签订补充协议两份。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4日前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产品,并于2019年11月22日完成了合同产品安装。至2021年9月24日,上诉人尚欠629909.16元未付。请求判令:1.上诉人支付货款629909.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495元(未付款的5%);2.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电白一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电白一建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91号,案涉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万达广场电白一建工地仓库,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2018年9月26日母线槽采购安装合同签约地点为广东省茂名市水东区万达广场项目部,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交货地点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万达广场电白一建工地仓库,第十一条“解决争议的方法”约定:在合同供货期内发生争议的,首先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双方均可向签约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造成双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差旅费等。合同虽约定双方可向签约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但经查茂名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1日设立,即案涉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故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电白一建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电白一建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管辖权争议期间对本案由人民法院主管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该交货地点并非管辖权争议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在处理管辖权争议时,认定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的核心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该诉讼请求对应的是双方约定的上诉人支付合同对价的义务。案涉合同载明上诉人以货币方式支付合同对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益成
审判员  李守斌
审判员  严晓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露阳